2014年7月24日 星期四

預告訂定「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103723
觀潭管字第1030300699
主  旨:預告訂定「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辦法草案總說明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有效利用資源、服務民眾及推廣觀光與文化活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訂定發布「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要點」,並以無償方式提供借用。為反映本處各場地維護成本,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配合規費法、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及為健全行政作業並完備各項申請資料需要,茲訂定本作業辦法。
本草案重點如下:
一、 為配合場地租用收費,訂定「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辦法」,並於前揭辦法實施時同式廢止「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要點」
二、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三、 本辦法不適用之情形(第二條)
四、 明定借用保證金、場地清潔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第三條)
五、 明定場地出借作業程序、取消承借程序及結束承借程序等規定(第四條~第七條)
六、 明定場地出借應遵守之規定。(第八條)
七、 場地出借係以同意承借為原則並明定不予核准借用及停止借用之審核標準。(第九條)
八、 明定佈置旗幟及宣傳品時應注意之事項。(第十條)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訂定。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 由本處協辦之活動或其他行政機關借用,經報本處核准者。
二、 街頭藝人展演場地申請應另依「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街頭藝人表演場地展演申請須知」規定辦理。
三、 從事日月潭水域遊憩活動,應另遵守經濟部水利署「公告日月潭水庫蓄水範圍及其申請許可事項」及本處公告之「日月潭水域遊憩活動管理事項」、「日月潭水域從事手划船、獨木舟、風浪板、水上腳踏車等水域遊憩活動注意事項」。
明定不適用本辦法之情形。
第三條 本處開放出借之場地及設施、保證金、場地清潔及維護使用費及注意事項詳如附表1。本處得視現場狀況調整附表內容,並公告於本處網站。
明定出借場地及收費標準等相關事項。
第四條 申請者應於借用日10日前,填寫申請表(如附表2)及場地使用計畫書(如附表3)寄送或傳真本處,惟借用日10日內如本處場地或設施閒置時,仍得受理出借。
前項申請表索取方式如下:
一、 上網下載申請表www.sunmoonlake.gov.tw
二、 親臨本處索取: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中山路5991
申請者應填寫場地使用計畫書,以供審查,未填寫完備者,本處得退回其申請。
明定出借場地程序等相關事項。
第五條 本處開放之場地或設施有2單位以上申請人者,應按申請日期之先後順序受理之。
本處將於申請日起3日內函覆核准與否,經核准後,應於使用日前於上班時間內親蒞本處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支票繳納各項費用。
明定出借場地程序及繳納保證金等相關事項。
第六條 除有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情事外,如需延期或取消借用者,應於使用日3日前向本處提出申請(如附表4)。
依前項規定提出延期或取消借用申請者,其已繳交之費用無息退還;未提出申請,亦未依申請使用該場地或設施者,本處得取消其承借,已繳之費用不予退還。
本處擁有場地及設施優先使用權,如因本處特殊需要,必須使用該場地或設施時,得通知申請人延期或停止使用,並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原借用人不得主張任何損失賠償。
明定取消承借場地之程序及相關事項。
第七條 申請人應於場地或設施借用時間結束後12小時內回復原狀。經本處會同申請人檢查確認場地清潔及設施完整無誤後,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如附表5),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未於借用時間結束後12小時內清理完畢者,本處得不退還場地保證金,且本處將逕為清理,如清理費用超過保證金額度時,申請人應補繳差額,本處並有追償之權利。
借用之場地或設施如有毀損,申請人應於借用日次日起3日內修復,逾期未修復完成者,本處得不退還場地保證金,且本處將逕為修復,如修復費用超過保證金額度時,申請人應補繳差額,本處並有追償之權利。
明定借用時間結束後應辦事項及相關事宜。
第八條 使用本處出借之場地或設施,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申請人應自行負責維持借用期間遊客安全、環境清潔及交通秩序。
二、 借用期間如需使用擴音設備時,應注意音量大小適宜,不得造成噪音,影響本處經營措施。
三、 借用期間活動如涉及消防、建管、交通、衛生或集會遊行等事宜時,借用人應逕先行洽各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檢討核准文件證明提出申請。
四、 申請人應投保一定額度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活動期間發生生命、身體傷害以及財物損失等情事時,申請人應負責妥善處理並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五、 申請人借用期間如有違反法令規定行為者,其罰款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明定場地出借應遵守之規定。
第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不予核准借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借用,並從嚴審核日後之相關申請:
一、 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 從事營利活動,且缺乏觀光或社教推廣意義者。
四、 從事政治宣傳活動者。
五、 有污染場地或損害建築、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 曾經借用本處場地,經核准後無故不辦理活動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七、 實際使用內容與申請借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八、 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至二款之規定,經本處勸導改善無效者。
九、 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
十、 其他經本處認為不宜使用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稱營利活動包含預售、現場販賣票卷及現場設攤販賣商品等一切營利行為。
場地出借係以同意承借為原則並明定不予核准借用及停止借用之審核標準。
第十條 申請人佈置旗幟及宣傳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設置旗幟的地區需得在本處所轄之電燈桿旗幟座等設施供申請人使用。
二、 申請人於公路(含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兩側設置旗幟或宣傳品者,應依公路法向公路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縣政府或鄉公所申請設置許可。
三、 未經核准設置者,本處得限期改正或逕為拆除、舉發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裁罰。
四、 佈置旗幟等宣傳物時,不得使用膠帶或其他黏性物質直接貼覆於本處場地及設施(如電燈桿、護欄、欄杆等)上。
五、 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借用人應即改正,未依限改正者,其已繳交之保證金不予退還,本處並有追償之權利。
明定佈置旗幟及宣傳品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附表1
場地及設施名稱、場地清潔及維護使用費及注意事項表
 
 
 
 
 
 
附表3 場地使用計畫書(綱要)
 
 
 
附表4
場地及設施借用延期或取消申請書
 
 
 
附表5
場地及設施借用保證金退還申請書(含領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