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9日 星期二

預告修正「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草案

中華民國103724
文創字第10330192241
主  旨:預告修正「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文化部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為明確定義用詞及限定補助範圍,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明確定義用詞,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五條關於「空間提供者」的用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
二、為明確補助範圍爰修正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文化部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前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 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 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 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 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 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 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為明確定義用詞,以杜絕爭議,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空間提供者」為「前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
第五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空間而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 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 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 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第五條 空間提供者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 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 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 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一、 為明確定義用詞,以杜絕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空間提供者」之用語。
二、 另為明確限定補助範圍僅限於與不動產設置或修繕有必要關連者,爰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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