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9日 星期二

預告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草案

中華民國103724
文創字第10330193191
主  旨:預告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關於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方式,依法包括標租以及逕予出租二種。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以下簡稱本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適用標租之規定,旨在賦予需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文化創意事業得以「逕予出租」方式承租特定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惟其前提為該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處於並無法令限制出租之情況,並非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該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即應予出租。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以明確定義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於得辦理「出租」之狀態,方得作為申請之標的(第一項),以及出租程序需符合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法令規定(第二項)。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係指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規定,得辦理出租者。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其租賃程序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包括「標租」與「逕予出租」。
三、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制定之意旨在於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標租之適用,惟其前提為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處於得辦理出租之情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亦即,在無其他法令限制出租之前提下,文創事業方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得以逕予出租之方式出租特定公有非公用不動產。
四、 前揭經核定得逕予出租之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其管理機關仍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或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關於逕予出租之規定辦理出租事宜。
五、 為避免法令適用疑義,爰增訂公有非公用不動產須屬得辦理「出租」之狀態,方得作為申請之標的(第一項),以及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出租程序仍需符合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相關法令規定(第二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