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文創字第10330193191號 | |||||||
主 旨:預告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關於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方式,依法包括標租以及逕予出租二種。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以下簡稱本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適用標租之規定,旨在賦予需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文化創意事業得以「逕予出租」方式承租特定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惟其前提為該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處於並無法令限制出租之情況,並非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該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即應予出租。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以明確定義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於得辦理「出租」之狀態,方得作為申請之標的(第一項),以及出租程序需符合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法令規定(第二項)。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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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9日 星期二
預告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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