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6日 星期三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
              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
              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辦法。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持
              、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但徵
              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第  三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
              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
                  等公用事業使用,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
                  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四  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地
              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第  四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准後
              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為原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關首
              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
              :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提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四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五  申請續約條件未變更,且使用期間累計未超過九年者。
              六  續辦招標者。
第  五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並得參考市
              場行情、物價指數及使用目的等因素,酌予提高。但有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
              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加會財政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得免徵
              、減徵或停徵。
第  六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其使用費底價不得低於依前條
              規定計算之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底價辦理招標,無法決標時,得審酌當地租金行情,逕按
              原招標底價減價計算。但所定底價低於前項規定計算底價百分之六十時,應
              簽會本府財政局,並陳請市長核准。
第  七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為
              原則。
第  八  條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  使用房地之標示(地號、建號)、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部分使用時
                  )。
              二  使用期間。
              三  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  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  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第  九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應予駁回:
              一  不符第二條規定。
              二  依第三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  所檢送之申請書內容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四  使用市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五  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六  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第  十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契約、釐
              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函
              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第 十一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
              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  經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  使用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轉
                  讓他人者。
              六  使用人積欠使用費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者。
              七  使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者。
              八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房地或約定用途者。
              九  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者。
              十  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者。
              十一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者。
第 十二 條    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復原狀,
              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約情事,管理機關
              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限期回
              復原狀或請求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
              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並得追償之。
第 十三 條  公用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現況資料,並應
              函知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第 十四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得經常提供公眾使用者,應訂定相關場地使用管
              理法令,明定申請使用程序、收費標準及其他場地使用管理相關事項,得不
              受本辦法之限制;其收費標準應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檢附成本資料簽會本
              府財政局同意,陳報本府核定,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後公告之。
第 十五 條    各機關辦理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作業,得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
              人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辦理獎懲。
第 十六 條    本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房地或公用房地被占用者,應另依相關法令
              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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