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 03025061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24-2 條條 文 第 24 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 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 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 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自行結算之數 額計算各月份之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但於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 主管機關認定之月份,應以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或主管機 關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一、最近一年每期自行結算之數額與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 差異比率低於千分之五,且最近年度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 出具「無保留意見」。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序文以外之各款 或第三項處分情事,且無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裁 罰總額達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三、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四、已訂定完備之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董事會並已設風險 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 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應每季將是否 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情形提報董事會。 第 24-1 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除有特 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個 工作日內,完成改以前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並 於下列情事之一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條件。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命其重編財務報告。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前條第二項提報董事會通過之程序或提報董事 會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24-2 條 保險業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 倘特定月份自行結算之數額有配合以後其他月份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 機關認定之數額進行調整,致發生該特定月份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 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投資因素所 致。 保險業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並改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 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致發生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 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非投資因素所致。
2014年7月31日 星期四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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