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8日 星期五

關於函詢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建物登記原因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103.8.8營署宅字第1030051734號函

有關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其配偶於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之住宅登記原因為買賣,嗣後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與申請人,是否得視為符合規定乙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考量本補貼係為協助中低所得家庭減輕居住負擔,且以家庭為主體,另參酌內政部98年7月13日內授營宅字第0980806885號函意旨略以:「......考量本補貼係以青年家庭為主體,爰若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於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之住宅登記原因為買賣或拍賣,嗣後以贈與或其他因素移轉予其配偶,得視為符合前開規定。」爰若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之配偶於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之住宅登記原因為買賣,嗣後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與申請人,得視為符合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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