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7日 星期四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387
台關調字第10310145082
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
署  長 饒 平
 
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
(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須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但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本款規定。
(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前項第一款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指下列核估原則:
(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
(國內銷售價格方法:依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該條第三項規定「九十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少量車,指每年全世界生產量在一萬輛以下且於我國前一年度銷售量在三百輛以下之車種;所稱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指同年份舊汽車N.A.D.A.雜誌折舊率為附表一折舊率一半以下之車種。
四、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五、D8進口報單存入保稅倉庫之舊汽車,以D2進口報單出倉報運進口時,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本要點規定折舊估價時,其折舊年份應以運輸工具進口日之年份起算。
六、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免稅進口之汽車如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稅案件,其完稅價格之核估應按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其折舊年份以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所屬之年份起算,折舊率適用附表一規定。
七、走私進口之舊汽車,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本要點折舊估價時,其折舊年份以緝獲日期之年份起算,折舊率適用附表一規定。
八、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二。
 
附表一
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
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
折舊率
小於或等於0
10%
等於1
20%
等於2
35%
等於3
45%
等於4
55%
等於5
60%
大於5
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註: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
 
案例說明:
某進口人於201415日報關進口型式年份(Model Year)為2011年之舊汽車1輛(運輸工具進口日為20131229日),則該車輛之折舊率,依照上開對照表為2013年減2011年等於2,其折舊率為35%
 
附表二
旅客攜回之國外自用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
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
折舊率
小於或等於0
10%
等於1
20%
等於2
35%
等於3
50%
等於4
60%
等於5
65%
大於5
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註:改裝車、手工製造車、少量車及其他具保值性之特殊車輛不適用。

案例說明:
某進口人於201415日報關進口型式年份(Model Year)為2011年之舊汽車1輛(運輸工具進口日為20131229日),則該車輛之折舊率,依照上開對照表為2013年減2011年等於2,其折舊率為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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