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生園籌字第 1034017 172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 15 條 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實施營 運計畫;期滿仍未開始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前項所稱開始實施營運計畫指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於核准進駐 後,向管理局申請同意並完成租地自建廠房、租用廠房或租用營業場所之 程序。 第一項所定期限有正當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園區事業屬租用營業場所者,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三年內,向管理局申請 同意並完成租地自建廠房或租用廠房之程序。 第 17 條 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繳納保證金,其額度依 核准投資股本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並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其繳納方式 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 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債券為之。 園區事業未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前 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未承租土地、廠房或營 業場所者,其已繳納保證金者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但有正當理由 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 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額千分之三,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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