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經加四環字第10301051530號 | |
主 旨:公告「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依 據:下水道法第19條。
公告事項:「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詳如附件)。
處 長 黃文谷 請假
副 處 長 趙建民 代行
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引用法源依據】
第 一 條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楠梓加工出口區下水道機構,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規章。
【用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規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 加工出口區下水道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建設及管理加工出口區下水道之機構。
二、 用戶:於區內之一般用戶、事業用戶,或非屬公告處理區域內之特定用戶,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本規章接用或使用下水道者稱之。
三、 一般用戶: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稱之。
四、 事業用戶:非屬一般用戶之用戶稱之。
五、 特定用戶:經本處特予核可廢(污)水納入之用戶稱之。
六、 預先處理設施:指用戶處理下水,符合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七、 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區內污水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八、 同意納管文件:本處為用戶排放廢(污)水得納入於區內污水下水道所核發之文件。
九、 聯接使用文件:本處為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區內污水下水道所核發之文件。
十、 下水水質標準:區內下水道可容納用戶排入下水之水質標準。
十一、 拒絕納入: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處裁定停止使用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之行為。
十二、 停止排放:用戶違反本規章或其他相關規定,經本處通知或自行停止排放廢(污)水至區內污水下水道之暫時性行為。
十三、 恢復接管:用戶因違反本規章經拒絕納入後,重新申請接管,於查驗合格後,恢復使用區內污水下水道暨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十四、 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之費用(以下簡稱使用費):本處為正常營運污水下水道系統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依經濟部核定之費率,向用戶所收取之費用。
【專管排放之規定】
第 三 條 用戶因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處同意後,得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向當地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許可函及放流水排放許可證等相關事宜:
一、 區內污水收集管線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二、 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或處理容量已達飽和且未能擴充者。
三、 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前,已自行設置專管排放者。
四、 所排放水質含有污水處理廠無法處理特殊物質者。
五、 於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完成前,或因處理容量不足而未完成擴建前,已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六、 已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期滿仍繼續使用,申請核准展延者。
前項廢(污)水專管排放應設置獨立放流口及監測設施,且直接排放至區外之承受水體,並不得與區內雨、污水系統相接。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專管排放用戶之放流水經環保主管機關查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情節重大遭勒令歇業者,由本處撤銷自行排放同意函,函請當地主管機關撤銷相關排放許可,並輔導其申請納管。
專管排放用戶如需暫時改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先自行裝設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變更排放方式及經本處同意後,始得改排於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 改排期間水量及水質,應符合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專管排放應向本處檢附之書面文件】
第 四 條 申請廢(污)水專管排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下水道排水區域圖。
二、 管線系統分布平面圖。
三、 管線縱横斷面圖(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流量等)。
四、 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
五、 排放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 開工、竣工日期。
【用戶得申請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文件】
第 五 條 用戶得依實際需要向本處申請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用戶得依下水道法、水污染治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向本處申請核發聯接使用文件。
【廢污水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書圖文件表格】
第 六 條 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及聯接使用之相關書圖文件表格,其申請程序與表格由本處訂之。
【本處受理用戶申請納管與聯接使用證明之作業流程】
第 七 條 用戶依第五條申請廢(污)水納管或聯接使用時,所檢具書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本處於收件之日起通知限期補正,用戶應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本處予以退件。
前項用戶申請廢(污)水納管,應檢具之文件備齊,且經本處審核符合規定後,於七個工作天內核發同意納管文件。
第一項用戶申請廢(污)水聯接使用,應檢具之書圖文件備齊者,本處於十個工作天內完成現場勘驗及核可後,核發聯接使用文件。
【下水道系統下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第 八 條 為維護下水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改排地面水體期間,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專管排放用戶改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期間之水質標準,應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本處訂定與修正下水水質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用戶對預先處理設施及排水設備應負擔之責任】
第 九 條 用戶之廢(污)水預先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記錄、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用戶之廢(污)水無法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用戶排水設備之操作、維護、流量計校正、污泥處置應由用戶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用戶排水設備之裝設,應檢具書圖文件向本處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經本處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污水下水道;如有變更設計或改裝時,亦同。
【用戶應自行裝置排水及監測設備】
第 十 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應自行裝設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以進行流量計量。
用戶如屬水污染防治法指定公告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且排放量大於每日50立方公尺者,應設置自動水質監測設施,進行水質監測。
前項排放口附近,須有足夠空間與適當進出口,以供本處進行檢視、採樣或流量測定。如因實際狀況,確定無法設置者,應報請本處同意後,始得免予設置。
【本處對用戶計量設備之管理】
第 十一 條 事業用戶所裝置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安裝條件及方法應經本處認可後,始得設置使用。
事業用戶對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但如經本處查核已無法準確計量時,另應依本處之通知辦理校正,並將結果送本處備查;其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或送修之當月污水計量,以前十二個月之平均值計算。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校正應送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機構辦理。
事業用戶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須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處,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及改善措施計畫,經本處審查核可後,得准予限期改善;事業用戶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修復或改裝完成時,亦同。其改善期間當月之污水計量,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事業用戶廢(污)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經本處查核未能正確計量,經本處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其當月污水計量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計算。
【本處得查核用戶相關設施及遭遇用戶不配合之處理】
第 十二 條 本處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用戶廠(場)所,檢查其污水排水設備、預先處理設施、測定流量、檢驗水質及污染物處置狀況或索取相關資料,各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戶以規避、妨礙或拒絕進廠查核者,本處得照相或錄影存證,並繼續查核工作。
【無法抄錄用戶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放流水質時之處理】
第 十三 條 本處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與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量測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最高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量與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測時,本處得通知約期候抄或候檢,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時,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用戶應繳納污水下水道系統使用費計收方式】
第 十四 條 用戶使用污水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詳參區內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計算公式。
【用戶對本處開徵之使用費有疑義時之處理】
第 十五 條 用戶對徵收之費用有疑義時,應於接獲繳費通知日起十日內向本處申請複查,複查次數以當月一次為限,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一期費用內抵繳或補繳。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之處理】
第 十六 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費用,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用戶逾期未將廢(污)水納污水下水道之處理】
第 十七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本處應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但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者,不在此限。
【用戶廢(污)水納入後其他違規行為之處理】
第 十八 條 用戶因違反下列情形,本處得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向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舉發:
一、 經通知拒絕納入或停止排放廢(污)水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二、 擅自將污水、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排入雨水下水道或區外承受水體者。
三、 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計量、採樣、監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四、 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者。
五、 因不符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下水水質標準,經本處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六、 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致毀損下水道設施,或使下水道不堪使用者。
經本處查獲用戶有前項設置繞流管、私接暗管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區外承受水體者,或將廢(污)水經廠區雨水排放口排入雨水下水道者,用戶除應立即停止排放外,並應自行將所設置之繞流管、私接暗管立即封管處理,本處並通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本處對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之處理】
第 十九 條 戶因設備或預先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致排放廢(污)水水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即通知本處並停止排放廢(污)水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異常經改善後,應再行通知本處,並經本處確認完成改善後,始得恢復排放廢(污)水,且應於改善完成日次日起五日內提出異常處理報告書。
第一項用戶異常排放廢(污)水,本處得依所受損害及處罰部分向用戶求償。
【本處對用戶違反本規章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排入水質標準之處理】
第 二十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本規章第八條所訂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下水水質標準,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改排地面水體期間之放流水標準,本處應通知停止排放廢(污)水並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拒絕納入。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或水量可能影響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時,本處得通知用戶停止排放廢(污)水。
前二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本處確認完成改善後,始得恢復排放廢(污)水。
【本處因用戶違規排水,所衍生費用之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用戶排放廢(污)水造成需增加下列費用時,其費用應由該用戶支付:
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所造成設施受損害或所需之清理、維修等費用。
二、 本處遭環保主管機關科處之罰鍰。
【本處拒絕用戶廢(污)水納入之處置】
第二十二條 用戶因下列事項,本處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二、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繳交本處求償之費用,逾期仍未繳交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四、 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
五、 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
用戶經本處通知拒絕納入,該用戶於完成改善後,應重新申請,始得恢復排放廢(污)水。
【用戶因故停止排放廢(污)水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等情形,停止排放廢(污)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處申報,經本處查核屬實者,其費用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依規定向本處申報,或經本處主動查知者,其費用計徵至查報日止。
【本處因用戶違反下水道法之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本處得報請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一、 不依規定期限將廢(污)水排洩於下水道。
二、 廢(污)水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本處所訂限期改善。
三、 拒絕本處依第十二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
【本規章之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處得根據本規章之執行狀況,檢討修正本規章之適用性。
【訂定本規章之實施日期】
第二十六條 本規章自公告日起實施。 | |
2014年12月2日 星期二
公告「楠梓加工出口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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