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6日 星期二

財政部令: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050001515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6、10、12、1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
               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
               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
               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
               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
               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
               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第 5-1 條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
           、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動產需求機關應擬訂不動產使用計畫
           ,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不動產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不動產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及使
           用現況,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會勘。
           二、審查。
           三、計價。
           四、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五、層報財政部核定。
           六、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第 6 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之區位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
               。
           二、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位於同一
               或毗鄰之地段範圍內;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國有不動產,與位於
               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
               之國有土地,與該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
               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第 10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交換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編定使用種類證明文件。但土地登記謄本已有記
               載者免附。
           四、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
               有記載者免附。
           五、交換方案。
           六、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申請人應載明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不動
           產價值;第五款交換方案內容,應包括國有與申請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權
           利範圍、位置、圖說、交換前後情形及價值不等時之處理方式。

第 12 條   申請交換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執行機關應訂期通知申請人協商決定交
           換方案,層報財政部核定。協商不成或申請人不接受核定結果者,註銷其
           申請案。
           同一國有不動產有二人以上申請交換,依下列順序及方式處理。但依第六
           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交換者,優先處理之:
           一、收件日期在先者。
           二、收件時間為同一日者,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13 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交換之國有土地,如須先行核發國
           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先預估土地產價收取保證金,俟完成交換後無息退
           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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