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攤販集中區之設置及管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 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擺設攤位銷售物品 或提供服務者。但不包括銷售公益彩券或受政府機關邀請展 售商品或服務者。 二、攤販集中區:指經經發局許可設置,供三十家以上攤販集中 營業之場所。 三、夜間營業:指下午四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之營業。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經發局申請於本市都市計畫商業區、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設置攤販集中 區。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存在道路範圍外且未經經發局許可設置之 攤販集中區,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一年內向經發局申請 設置。 第五條 道路範圍內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設置攤販集中 區。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道路範圍內已存在且未經核准設置之攤販集 中區,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三年內,以四十五家以上之 攤販組成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向經發局申請設置。 前項申請應取得攤販集中區範圍內各攤位所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 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書面同意。 第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 三、攤位配置圖。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六、設置計畫書。 第八條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三、管理公約草案。 四、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 五、攤位配置圖。 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有土地免附)。 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設置計畫書。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於攤販集 中區設置地點及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以上。 對於前項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經發局提出, 由審查小組參考審議。 第九條 前二條設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計畫:包含設置地點、用電配置、攤位配置圖、停車場 、排水系統及廁所等設施設備配置圖。 二、組織計畫:管理組織之設置及運作。 三、營運計畫:包含攤販數、攤販名冊、面積、營業時段、營業 項目、經營管理計畫、財務計畫、場地清潔費及管理費收費 規定等。 四、環境維護計畫:包含空氣污染防制、環境衛生維護、廢棄物 回收及清理、垃圾分類設施設置、垃圾清運及噪音管制等。 五、停車秩序與交通管理計畫:包含攤販集中區之鄰近車輛停放 與交通動線規劃。 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飲食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 規定,提報執行及管理策略,並檢附證明文件。 七、消防及公共安全計畫:自衛消防任務之編組、消防器材之設 置、發生緊急事件之應變措施。 八、社區回饋計畫:對於營業範圍內受影響之社區,提出敦親睦 鄰之回饋計畫。 第十條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全者,經發局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十一條 經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經營期限為六年,申請繼續營業者, 應自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經發局申請。 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第九條之設置計畫書。 第一項申請區域內各攤位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有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如對攤販營業提 出書面異議,經發局應通知攤販限期內提出書面同意,屆期仍 未提出者,不得繼續營業。 第十二條 經發局為審查攤販集中區之申請案,應組成審查小組;其設置 要點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申請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應 於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推舉主任委員及其他幹部並 議決組織章程、管理公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會員名冊、組 織章程、管理公約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經發局備 查。 第十四條 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攤販集中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其他經經發局指定之事項。 第十五條 攤販集中區經許可後,其設置計畫書非經經發局同意,不得變 更。 第六條申請案之攤販名冊如有異動,管理委員會應於異動後次 日起十日內送交經發局備查;另應於每年一月前將最新攤販名 冊送交經發局備查。 第十六條 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應距離合法零售市場二百公尺以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許可設置。 二、經零售市場自治組織會員大會出席過半數會員之同意。 三、攤販集中區營業時間為夜間營業。 四、其他經審查小組同意。 第十七條 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應繳納使用規費。 前項使用規費收費標準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八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遵守下列營業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行 為。 三、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六、攤架、攤棚之規格應符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七、飲食類攤販應設置符合法規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八、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營 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九、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將道路上攤架、攤棚移除,並清理現 場。 第十九條 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 二、攤販集中區營業秩序之管理。 三、違規攤販之舉發。 四、營業時間結束後,攤販集中區產生之廢棄物,應集中妥善 貯存並委託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 五、其他管理事項及經發局指示事項。 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未能確實執行前項規定事項者,經發局得 命停止營業。 第二十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發局得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許 可: 一、因都市計畫變更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經查核限期改善事項,屆期仍未改善,致影響交通、公共 安全及環境衛生等情節重大。 三、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期限內召開會員大 會者,經經發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相關規定致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依前項第一款廢止許可者,應於三個月前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經經發局許可設 置之攤販集中區,申請繼續營業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未經許可而於商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設置攤販集中區者,處行為人、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經發局同意變更設置計畫前,擅 自為原許可計畫內容以外之營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經發局得廢止或撤銷許 可。 第二十四條 攤販集中區攤販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經經發局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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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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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1日 星期二
制定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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