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4日 星期一

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571
台內營字第1050808775
 
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葉俊榮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之一、本辦法所稱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離婚、喪偶、配偶服刑、申請時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或未曾結婚,且其育有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未成年。
() 年滿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學,其就讀之學校不包括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
() 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
               前項申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指申請人育有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得對該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該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檢附該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六、 住宅補貼申請人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除應檢附出入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香港或澳門居民)。
十五、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正接受國宅貸款、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公教住宅貸款、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新臺幣一兆八千億元優惠房貸、其他政策性房屋貸款或本部鄉村地區之住宅費用補貼未滿十年,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補貼。
             家庭成員曾辦理政府政策性房屋貸款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承貸金融機構出具之清償證明。但無法提出清償證明,經主管機關查證申請時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住宅為公同共有者,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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