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8日 星期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500

866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4、50、56~57-1、70-1、70-2、70-4~70

-6、70-8、71、91、105~108、110、114  條條文及第十三章章名;增

訂第 49-4 條條文;刪除第 58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

施行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項目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土壤處理。

           (四)委託與受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貯留廢(污)水。

           (七)稀釋廢(污)水。

           (八)回收使用廢(污)水。

           (九)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十二)工業區集污管理。

           (十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

           (十四)維護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措施。

           二、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

               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四、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

               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五、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

               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六、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

               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七、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八、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

               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九、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

                 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十二、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或畜牧糞尿資源化

                 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管理業者收集之畜牧糞尿,

                 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

                 農地肥分使用。

           十四、TUa :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 LC50(Lethal Concent-

                 ration 50 %)之倒數。

           十五、農地:指供作農作之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為一般或特

                 定農業區,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者為限。



第 1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應採行

           減量措施。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

           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第 49-4 條 事業屬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以下簡稱洗腎診

           所)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始得排放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廢(污)水管理

           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同意廢止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承諾書。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修正之廢(污)水管理

           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變更前項第一

           款記載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記載事項者,應於變更前辦理。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本辦法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既設之洗腎診所,應於本辦法

           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洗腎診所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其廢(污

           )水管理計畫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依原核准事項

           辦理。其廢(污)水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請

           求廢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得免辦理變更

           或展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廢(污)水管理計畫。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

           輸方式辦理。



第 5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及正確

           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示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或許可證(文件)核准之內容: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

               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

               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應命其於一定期

           限完成改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依違反本辦法

           處分。



第 5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

           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除電子式電度表外,

           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

               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

           內者,應另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

           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並應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

           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

               之。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

           款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四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

           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

           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

           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

           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

           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第 57 條   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

           度表及顯示看板,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依前條第二項設置顯示看板之重大違規者,其顯示看板發生故障時,應立

           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

           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前項顯示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

           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

           修護完成日期。



第 57-1 條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

           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

           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

           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

           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

           日以上,且已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第 58 條   (刪除)



第 70-1 條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

           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

           項運作,其沼液、沼渣作為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厭氧發酵天數,其

               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十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

               少五天以上,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但農業主管機關依個別計畫

               審查結果另為核定厭氧發酵天數者,依其核定之厭氧發酵天數。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稱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

               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

               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一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施灌農地表面不得

               積留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

               作為農地肥分者,應備有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

               容量至少十天,得由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以採再經曝氣處

               理者為限)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

               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前項屬部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後,或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施灌畜牧糞尿於施灌農地者,應於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後,向直轄市、縣

           (市)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於核發機關

           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前,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得依沼

           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核准之內容,施灌沼液、沼渣於施灌農地,或取

           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者得依許可核准內容施灌畜牧糞尿於施灌農地。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市

           )環保主管機關參與審查,必要時應現場勘查。審查時,應依沼液沼渣品

           質核定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渣總量及確認厭氧發酵設施、曝氣處理設施

           (以採再經曝氣處理者為限)、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量、沼液沼渣排出頻

           率、輸(運)送方式及施灌農地場址之合理性。



第 70-2 條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

           及文件,送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

               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

               、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

               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

               NH4+-N)或氨氮等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

               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

               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

               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

               同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

               項目;監測頻率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核定之頻率辦理。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

               圍上下游之地下水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

               位太低,代表性不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

               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

               水質得以一施灌農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

               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壤平均濃度值。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

           月內,送農業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第 70-4 條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品質

               、方式、頻率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第 70-5 條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

           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前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時,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自事實發

               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二、變更前條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時,應重新申請。

           三、變更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

               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契約書或終止契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

               關備查。



第 70-6 條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指

               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

           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第 70-8 條 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農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環保主管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 71 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

           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第 9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

           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有害健康

           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其

           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第 十三 章 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

第 105 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

           簡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

               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

               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

               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

           、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

           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之各股水量者,其

           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第 106 條  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其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設置規定及完成

           期限應依附表三辦理。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第 106-1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

           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測(視)設施措施說明書(以下簡稱措施說明

           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

           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

           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

           (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前,應執行連續一

           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

           得與確認報告書一併檢具。

           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

           辦理。



第 107 條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其主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

           汰換與原設置之廠牌或型號不同時,應於汰換十五日前,檢具措施說明書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

           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

           前項以外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確認報告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 10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應依規定

           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

           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

           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

           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 11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

           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

           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

           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屬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者,輸(運)送沼液、沼渣應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

           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

           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



第 1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

           自發布日施行。
附  檔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