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內政部108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814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先予敘明。
三、又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且農舍應以供自用為原則,爰農舍之持有人就該筆農業用地亦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90%之農業經營用地亦須維持積極農用,倘未符合上開規定,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本會96年7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查係考量繼承因屬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尚難阻卻不得移轉,惟基於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立法意旨,建議本案宜由無自用農舍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中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農舍之持有人仍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符合前述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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