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部108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8003280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故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農舍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查本會水土保持局已於96年3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說明在案。
三、至本會水土保持局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復貴部有關案由六及案由七農舍承受人,查係指農舍所有權人原有農舍持分1/2,經取得他共有人農舍持分1/2後,合併為所有權全部,仍應符合農舍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原則,非指未增加農舍棟數即可承受2棟農舍,併予敘明。四、綜上,旨案農舍之承受人,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可承受農舍,且應符合農舍自用之原則,並就該筆農業用地從事積極農用等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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