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府108年6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8012394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既存農舍於符合原行政處分許可內容前提下,而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以確保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四、另,不論係申請興建農舍,抑或興建後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管理,皆以「該筆」土地為申請及興建後稽查管理之對象,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條件,仍應維持與原許可要件一致。
五、至貴府來函所述,既存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於農舍興建後與其他農業用地合併一節,已與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無涉。而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併請參照。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