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台內消字第1090822990號 | |
主 旨:修正「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修正規定如附件。 部 長 徐國勇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修正規定 下列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托嬰中心。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居家護理機構。 五、護理之家。 六、產後護理機構。 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八、幼兒園(含改制前之托兒所)。 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含改制前之課後托育中心)。 十、寄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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