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2日 星期四

農企字第 1090216292號

 

主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函詢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變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部 109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9080774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故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以下簡稱本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將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及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判字第 266號行政判決七(二) 2.(3)略以:「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適用該規定。」,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部 99年9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7865號函釋雖表示:「...以 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申請興建農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該條例修正前原提供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之檢討,得依該農舍申請興建當時之法令依據及許可條件,以及現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其 10公里範圍內耕地檢討辦理...」,但為落實本條第 4項立法目標,引導農舍與農地經營結合,且減少後續農舍管理糾紛,貴部亦於 104年8月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426214號函表示申請農舍原使用執照內附加註記之配合耕地地號之變更,該用以交換之土地,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以減少套繪管制不合理之情形。爰建議仍應維持上開處理原則,不宜再放寬非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任意變更原套繪管制農地之情形,以確保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結合及達成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216292_1090521094120.txt
1090216292_1090521094120.pdf
會議紀錄無會議紀錄
相關解釋函無相關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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