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2日 星期四

農企字第 1090711963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 109年4月28日內授營綜字第 1090022393號函轉貴院109年4月15日109南分院正民湘 108上易 411字第 03925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將造成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以及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故農地與農舍移轉時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或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院所詢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南段 149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宜先向建築主管機關釐明該建物性質,倘為農舍,始有本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副本內政部、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711963_1090518141418.txt
1090711963_109051814141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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