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2日 星期四

農企字第 1090230916號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 109年7月20日府農村字第 109015942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需檢附經營計畫書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狀(包括提供過去 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以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及農村發展。
四、次查本辦法第 4條規定略以:「(第 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 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第 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按該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被徵收,致新購農業用地,欲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得準用本辦法第 3條規定。
五、綜上,針對農業發展條例 89年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於一定期限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依本辦法第 4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者,雖不受面積須達 0.25公頃之限制,惟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又申請時仍應提供過去 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惟依該條第 2項規定倘於 3年內申請期限前,無法提具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得參照本會 105年9月2日農水保字第 1051804387號函:「...如該農業用地購買不足 2年致有農業經營不足 2年,而未能提供過去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其不足之期間似得以原被徵收土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俾供審認,較符合實情。惟若被徵收後致新購之該筆農業用地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當下已購足 2年,自無上開所稱以被徵收原有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併同審認之情形。」辦理。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230916_1090730091406.txt
1090230916_1090730091406.pdf
會議紀錄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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