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2日 星期四

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1091112
農企字第1090013497A

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附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  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率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二、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依前項第一款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第一項第二款之區位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具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可行區位,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作業後,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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