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經授能字第10305011770號 | |
主 旨:預告訂定「能源用戶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規定」。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一、本規定所稱能源用戶,指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之法人與自然人。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年度節電量:指能源用戶實施各項節電措施,每年度節省之用電量,其計算期間,自實施日之次月起算,最多以十二個月為限。但計算期間跨年度者,節省之用電量按年度分別計算。
(二) 累計節電量: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加總計算各年度節電量至當年度止。
(三) 年度用電量:指能源用戶當年度購電量及自行發電量之總和,減去售電量所得值。
(四) 累計用電量: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加總計算各年度用電量至當年度止。
(五) 年度節電率:指能源用戶年度節電量,除以年度節電量加上年度用電量所得值。
(六) 平均年節電率:指能源用戶累計節電量,除以累計節電量加上累計用電量所得值,其計算說明如附表。
三、能源用戶依能源管理法第九條訂定之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其年度節電率應達百分之一以上,未達百分之一且無正當理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該能源用戶所報執行計畫,不予核定。
四、能源用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八年之執行計畫,其平均年節電率應達百分之一以上。
能源用戶當年度平均年節電率未達百分之一者,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五、能源用戶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節電措施執行情形、年度節電量、年度節電率及平均年節電率。
六、能源用戶依前二點申報之資料,應併同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規定之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七、自本規定生效日起,能源用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新增之節電措施與節電量,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納入能源用戶節約能源查核制度申報表申報之。
八、本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平均年節電率計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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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1日 星期一
能源用戶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規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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