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8日 星期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 10500

31413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 條條文



第 6 條    提出者辦理風險評估作業,應依附件二規定辦理風險溝通作業,以公開資

           訊、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與利害關係者溝通,並依據污染場址特

           性採取適合之民眾及社區參與方式。

           前項說明會、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路平台表達意見。

           提出者應依民眾互動情形或主管機關之要求,調整參與方式與程度,並適

           時修正評估計畫書。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風險評估報告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邀請參與第五條第二項審查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之

           代表及其他利害關係者等舉行公聽會,並於公聽會辦理後三十日內作成紀

           錄,併同風險評估報告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公聽會召開後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民眾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網路平台表達意見,主管機關就民眾於網路平台表達之意見應納入

           前項公聽會紀錄並註明為網路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之風險評估報告後應

           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結果有資料不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命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風險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書面審查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評估方法之規範進行實體審查,並召開審查會議命提出者列席說明。審查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其中曾參與公聽會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

           團體代表應不得少於審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實體審查結果內容不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

           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補正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其整治目標。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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