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109/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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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 1090732054號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主旨 | 農舍拍賣移轉等疑義 | ||
說明 | 一、復貴處 109年11月11日雲院惠 109司執乙字第 23689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 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 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先予敘明。 三、按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5328號令 (以下簡稱 100年8月23日內政部令 )規定,本條例 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次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又,本條例 89年修正前或修正後,即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條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9條規定,均有對於農舍興建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農地面積 (含坐落用地及配合耕地 )之 10%規定,併予敘明。 四、至所詢農舍拍賣移轉疑義,分述如下: (一 )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對象資格條件,本會 96年2月13日農水保字第 0961848111號已函示應為無自用農舍者,如 3棟建號之農舍分別由 3位無自有農舍者取得,並無違反農地管理政策。 (二 )依本條例第 18條第 4項及 100年8月23日內政部令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做整體管制及併同移轉,並於移轉登記時審核其移轉持分比例,故應無貴處所述如僅拍賣 3棟農舍中其一農舍,造成另 2間農舍可能有無坐落農地之問題。五、旨案農舍於本條例 89年修正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宜先確認該使用執照核發是否以整體農舍建築面積與基地 (雲林縣元長鄉仁德段OOO、OOO地號等 2筆土地 )面積,作為檢討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比率之依據,且 2筆地號土地上同時有 3棟分別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是否符合當時建築法令規定及土地登記實務事宜,宜洽內政部或建管等相關單位釐明,併供參處。 | ||
正本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副本 | 本會企劃處 | ||
備註 | |||
附加檔案 | 1090732054_農舍拍賣移轉等疑義.txt 1090732054_農舍拍賣移轉等疑義.pdf | 會議紀錄 | 無會議紀錄 |
相關解釋函 | 無相關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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