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8日 星期四

農地依法被徵收後,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

 

類別解釋函發文日期109/12/23
發文文號農企字第 1090255603號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旨農地依法被徵收後,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
說明一、復貴府 109年12月15日府農輔字第 1094017496B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4條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 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 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該規定係為保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因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被徵收,致新購農業用地,欲以之申請興建農舍,得準用本辦法第 3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針對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後,於一定期限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依本辦法第 4條規定提出農舍申請者,申請時仍應提供過去 2年該筆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惟依該條第 2項規定倘於 3年內申請期限前,無法提具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得參照本會 105年9月2日農水保字第 1051804387號函:「...如該農業用地購買不足 2年致有農業經營不足 2年,而未能提供過去 2年該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實績者,其不足之期間似得以原被徵收土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俾供審認,較符合實情。惟若被徵收後致新購之該筆農業用地於申請興建農舍之當下已購足 2年,自無上開所稱以被徵收原有農業用地之經營實績作為補充併同審認之情形。」辦理。
五、至農業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者,並無本辦法第 4條規定之適用,其申請興建農舍應符合本辦法第 2條相關規定。
六、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於符合法令規定之下,依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255603_農地依法被徵收後,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txt
1090255603_農地依法被徵收後,重新購置或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農舍申請之相關疑義.pdf
會議紀錄無會議紀錄
相關解釋函無相關解釋函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