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別 | 解釋函 | 發文日期 | 11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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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 1100204065號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主旨 | 被徵收戶之農地、農舍徵收後,新購置農地興建農舍疑義 | ||
說明 | 一、復貴府 110年1月28日府農管字第 1100013987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農發條例 )第 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需為自用,且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始得同意興建,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又依據上開規定,內政部會同本會訂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農舍辦法 )以為執行依據,先予敘明。 三、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實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故申請興建農舍時,除土地取得均應滿 2年及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並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 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查 102年農舍辦法第 4條規定修正時,業將桃園航空城相關計畫之推行予以納入,爰針對依法徵收之農業用地得否申請興建農舍,已有明文予以相關保障。 五、綜上,基於農舍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非為保障居住權利,且本條例修正前後取得農業用地之差異,係法律所賦予,並授權辦法明文規定對於徵收案件,得賦予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相關補償措施,爰對於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不論是否已興建農舍者均無法適用之。如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之權益保障等事宜,建議徵收單位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研擬妥適作為進行完善安置計畫為宜。 | ||
正本 | 桃園市政府 | ||
副本 | 本會企劃處 | ||
備註 | |||
附加檔案 | 1100204065_被徵收戶之農地、農舍徵收後,新購置農地興建農舍疑義.txt 1100204065_被徵收戶之農地、農舍徵收後,新購置農地興建農舍疑義.pdf | 會議紀錄 | 無會議紀錄 |
相關解釋函 | 無相關解釋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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