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貴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08092729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先予敘明。
三、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前項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照執造申請內容或據以駁回。故旨案建造執照申請內容倘與農民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有不一致者,請依上開原則辦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2019年8月25日 星期日
農企字第1080227140號
一、復貴府108年6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8012394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既存農舍於符合原行政處分許可內容前提下,而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以確保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四、另,不論係申請興建農舍,抑或興建後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管理,皆以「該筆」土地為申請及興建後稽查管理之對象,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條件,仍應維持與原許可要件一致。
五、至貴府來函所述,既存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於農舍興建後與其他農業用地合併一節,已與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無涉。而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併請參照。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兼顧放置農機具及居住之需求。爰此,農地興建農舍應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前提下,由農民為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係農民因農業經營需要而申請,故既存農舍於符合原行政處分許可內容前提下,而擬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增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申請人如為原申請人,自無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如非原申請人,則須重新審查其農民資格條件,以確保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
四、另,不論係申請興建農舍,抑或興建後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管理,皆以「該筆」土地為申請及興建後稽查管理之對象,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條件,仍應維持與原許可要件一致。
五、至貴府來函所述,既存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於農舍興建後與其他農業用地合併一節,已與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無涉。而農業用地上存在未經申請興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認屬為違章建築,當依該法及其法令處理;又本會106年2月8日農水保字第1051803352號函釋針對此類建築物亦有處理原則在案(諒達),併請參照。
農企字第1080227940號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務字第108010808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併予敘明。
四、另,針對前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該「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案。至貴府來函所述,由於申請興建農舍之五結鄉中里段532地號土地未臨接道路,自無可認屬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經本會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案,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併予敘明。
四、另,針對前開「道路」之認定方式,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該「道路」係指「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案。至貴府來函所述,由於申請興建農舍之五結鄉中里段532地號土地未臨接道路,自無可認屬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18534號
一、復臺端108年6月21日陳情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四、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故臺端倘變更原申請農舍配置,建請另案重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及建造執照,始為適法,尚祈見諒。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併予敘明。
四、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故臺端倘變更原申請農舍配置,建請另案重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及建造執照,始為適法,尚祈見諒。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220944號
一、復貴部108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80032801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故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農舍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查本會水土保持局已於96年3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說明在案。
三、至本會水土保持局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復貴部有關案由六及案由七農舍承受人,查係指農舍所有權人原有農舍持分1/2,經取得他共有人農舍持分1/2後,合併為所有權全部,仍應符合農舍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原則,非指未增加農舍棟數即可承受2棟農舍,併予敘明。四、綜上,旨案農舍之承受人,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可承受農舍,且應符合農舍自用之原則,並就該筆農業用地從事積極農用等立法規定。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故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農舍承受人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查本會水土保持局已於96年3月1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說明在案。
三、至本會水土保持局96年7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639號函復貴部有關案由六及案由七農舍承受人,查係指農舍所有權人原有農舍持分1/2,經取得他共有人農舍持分1/2後,合併為所有權全部,仍應符合農舍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原則,非指未增加農舍棟數即可承受2棟農舍,併予敘明。四、綜上,旨案農舍之承受人,無論贈與、買賣或拍賣,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可承受農舍,且應符合農舍自用之原則,並就該筆農業用地從事積極農用等立法規定。
農企字第1080229787號
一、復貴局108年7月12日觀宿字第108091431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農民資格認定。是以,依法核准興建之農舍雖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惟其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共有情形者亦是,始符合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並避免造成後續經營民宿之農舍稽查及管理困擾。
四、至本會107年12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70245911號函復貴局,係有關申請經營民宿者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且共有人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貴局得逕依民宿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與本案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農舍應以自用為原則。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綜上,自用農舍如作為民宿者,應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其農業經營用地亦應維持農業生產使用,先予敘明。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該筆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農民資格認定。是以,依法核准興建之農舍雖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民宿管理辦法申請作為民宿使用,惟其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共有情形者亦是,始符合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並避免造成後續經營民宿之農舍稽查及管理困擾。
四、至本會107年12月10日以農企字第1070245911號函復貴局,係有關申請經營民宿者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且共有人中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貴局得逕依民宿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與本案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29284號
一、復貴府108年7月10日府農輔字第1084014236號函。
二、有關旨案之處理意見,本會前於108年6月17日以農企字第1080714930號函復貴府在案,針對本次來函詢問上開號函所稱「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等相關佐證文件」為何一節,尚無指定應為何種證明文件,如申請人檢附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等資料,足供貴府審認判斷均無不可,又該項文件主要由當事人舉證其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始有併同切結為之,爰申請人倘無法自行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貴府亦得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二、有關旨案之處理意見,本會前於108年6月17日以農企字第1080714930號函復貴府在案,針對本次來函詢問上開號函所稱「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等相關佐證文件」為何一節,尚無指定應為何種證明文件,如申請人檢附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等資料,足供貴府審認判斷均無不可,又該項文件主要由當事人舉證其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始有併同切結為之,爰申請人倘無法自行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貴府亦得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720711號
一、復貴局108年7月17日中市農地字第1080024169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又,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又,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8438號
一、復貴府108年7月3日府建農字第1085017636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具農業經營計畫書,其中需敘明農業經營現況及產銷計畫,包括具體產量及銷售實績,以審核該筆農業用地有無積極農用之事實。由於檳榔為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宣布第1級人類致癌物,本會為配合中央癌症防治政策及國土復育,推動檳榔廢園及轉作計畫,輔導私有農地檳榔廢園及轉作,以減少檳榔種植面積為目標,檳榔既非本會鼓勵之產業,爰將檳榔納入興建農舍據以經營之農作物,恐有未妥。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意見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應檢具農業經營計畫書,其中需敘明農業經營現況及產銷計畫,包括具體產量及銷售實績,以審核該筆農業用地有無積極農用之事實。由於檳榔為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宣布第1級人類致癌物,本會為配合中央癌症防治政策及國土復育,推動檳榔廢園及轉作計畫,輔導私有農地檳榔廢園及轉作,以減少檳榔種植面積為目標,檳榔既非本會鼓勵之產業,爰將檳榔納入興建農舍據以經營之農作物,恐有未妥。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意見就申請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30915號
一、復貴處108年7月19日墾企字第1081002516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90年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已有明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又為導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執行上之偏差,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加強農舍放流水管制,內政部及本會業依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意旨,於102年修正本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略以:「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爰針對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等規定,係因法規早有明定,非因「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開始適用,始予規範,故建請貴處基於國家公園主管權責予以釐清。
四、又依本辦法規定,農舍放流水應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以及最終仍應排出農舍坐落農地,並排入排水溝渠或私有水體(如其他私人之水路、溝渠等),且申請人應取得前述排水溝渠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故無允許以設置私有蓄水池或淨化池等提供農舍放流水排入之方式,亦無允其於90%農業經營用地施作水池淨化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90年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已有明定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又為導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執行上之偏差,避免農舍放流水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加強農舍放流水管制,內政部及本會業依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意旨,於102年修正本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略以:「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爰針對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等規定,係因法規早有明定,非因「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開始適用,始予規範,故建請貴處基於國家公園主管權責予以釐清。
四、又依本辦法規定,農舍放流水應經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以及最終仍應排出農舍坐落農地,並排入排水溝渠或私有水體(如其他私人之水路、溝渠等),且申請人應取得前述排水溝渠及私有水體之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故無允許以設置私有蓄水池或淨化池等提供農舍放流水排入之方式,亦無允其於90%農業經營用地施作水池淨化之規定,併予敘明。
農企字第1080227489號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保字第1080126915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又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申請人資格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爰倘申請人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供確認該建物之用途,自無可認屬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五、至申請人持建物稅籍證明或保存登記證明等證明為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存在者,亦仍需釐清其是否為農舍,爰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又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申請人資格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爰倘申請人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供確認該建物之用途,自無可認屬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五、至申請人持建物稅籍證明或保存登記證明等證明為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已存在者,亦仍需釐清其是否為農舍,爰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4439號
一、復貴局108年6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081011366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先予敘明。
三、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前項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照執造申請內容或據以駁回。本案因農舍位置異動且農舍用地面積增加,已與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許可內容不一致,建築主管機關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取得農民資格核定後,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又依上開辦法規定,農舍之資格審查除農民條件外,尚包括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狀況、農舍放流水排水形式及排放、涉及農業經營之使用狀況及其產銷計畫等事項,俾審認是否符合興建農舍以輔助農業生產之意旨,經農業主管單位許可農舍申請之資格條件後,建築主管機關始據以受理審核建造執照,該農民資格之核定作業,地方政府亦已邀集府內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或會辦方式辦理,先予敘明。
三、又,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時,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據以續審,倘建造執照申請資料與前項農業主管機關資格審查事項核定內容不一致者,應請申請人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核定內容修正建照執造申請內容或據以駁回。本案因農舍位置異動且農舍用地面積增加,已與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許可內容不一致,建築主管機關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四、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貴局依個案實情衡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14303號
一、依據內政部108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814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先予敘明。
三、又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且農舍應以供自用為原則,爰農舍之持有人就該筆農業用地亦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90%之農業經營用地亦須維持積極農用,倘未符合上開規定,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本會96年7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查係考量繼承因屬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尚難阻卻不得移轉,惟基於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立法意旨,建議本案宜由無自用農舍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中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農舍之持有人仍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符合前述法令之規定。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爰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以確保農業經營之合理與效率,先予敘明。
三、又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且農舍應以供自用為原則,爰農舍之持有人就該筆農業用地亦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90%之農業經營用地亦須維持積極農用,倘未符合上開規定,屬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本會96年7月23日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查係考量繼承因屬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尚難阻卻不得移轉,惟基於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之立法意旨,建議本案宜由無自用農舍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中之農舍及其坐落用地,農舍之持有人仍應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並符合前述法令之規定。
農企字第1080719005號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務字第1080141891號函。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二、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1070253990號、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1080206692號函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及道路與農舍用地之間,如有間隔水路或該水路已編定為水利用地等情形,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先予敘明。
三、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本案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針對涉及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仍請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7462號
一、復貴府108年6月28日府農農字第1080124464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農業用地因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請參照本會102年10月16日農水保字第1020232325號函、108年2月26日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爰旨案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請貴局仍應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農用之意旨,並就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旨案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3條之1之執行疑義,本會前於106年7月28日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諒達)說明在案。意即申請興建農舍時,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審查經營計畫書及該筆農業用地自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經營實績,以確認該筆農業用地確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併予敘明。
四、又農業用地因休耕而未實際供農作,因已無農業經營之事實,故未符本辦法明定可興建農舍之意旨,請參照本會102年10月16日農水保字第1020232325號函、108年2月26日農企字第1080704481號函(請至農舍解釋函查詢系統查詢)。爰旨案是否有農業經營之事實且衍生興建農舍輔助農事之需求不無疑義,請貴局仍應就申請個案審認是否符合上開積極農用之意旨,並就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核處。
農企字第1080227590號
一、復貴府108年7月1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15773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以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本會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經營計畫書格式,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訂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稱「地界線」係指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整筆農業用地之邊界,而非該筆農業用地內共有人所協議之耕作或分管界線。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正發布施行,增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認定,以及申請人應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事項。本會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經營計畫書格式,其中針對農舍整體配置,明訂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以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稱「地界線」係指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整筆農業用地之邊界,而非該筆農業用地內共有人所協議之耕作或分管界線。
農企字第1080717622號
一、復臺端108年6月19日申請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保障其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爰訂有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臺端所述情節,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農地辦理合併分割,是否影響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一節,宜請先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瞭解。
五、因農舍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有關農舍興建資格等疑義,建議就近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復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而保障其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爰訂有依法被徵收或依法為得徵收之農業用地,得準用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臺端所述情節,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認定,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爰此,農地辦理合併分割,是否影響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一節,宜請先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瞭解。
五、因農舍個案審認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有關農舍興建資格等疑義,建議就近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224968號
一、復貴府108年6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80144937號函。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查其立法意旨,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涉及農業用地徵收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經查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重大建設須徵收土地時,應依內政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13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第34條之1規定:「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需用土地人須有完整之安置計畫,包括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爰建議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做好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
五、綜上,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性質,非為解決農民居住問題,依本辦法規定,倘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本辦法之條件,自得提出申請。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查其立法意旨,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既有權益,以配合政府興辦公共事業,爰涉及農業用地徵收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經查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重大建設須徵收土地時,應依內政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13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第34條之1規定:「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需用土地人須有完整之安置計畫,包括考量原所有權人居住權益等事宜,爰建議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或徵收單位,做好完善的拆遷安置計畫。
五、綜上,基於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性質,非為解決農民居住問題,依本辦法規定,倘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本辦法之條件,自得提出申請。
農企字第1080224648號
一、復貴府108 年6 月12 日屏府農企字第10821599900 號函。
二、查本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略以:「不 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 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 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 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 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 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又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 去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 有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 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爰仍應查核申 請人於該地是否具有2年從事農業經營之生產實績。
二、查本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略以:「不 論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為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 該申請人係依第3條之1規定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認定者; 抑或但書中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 被保險人以茲證明為農民者,除申請人身分認定以外,均須 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 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又有關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經營現況」應敘明過 去2年內經營實績、現況情形等,其目的在於要求申請人應 有2年積極從事具經濟性之農業生產事實,以確保該農舍為 配合於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爰仍應查核申 請人於該地是否具有2年從事農業經營之生產實績。
農企字第1080223886號
一、依據行政院108年6月5日院臺農移字第1080091449號、108年6月6日院臺農移字第1080091713號函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能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規範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回溯,兩者均應滿2年。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水土保持局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綜上,臺端所詢農舍興建規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且面積須超過0.25公頃,並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面積合併計算,爰無論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前或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均僅能以單一筆地號申請,不得多筆土地合併計算,惟倘為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者,始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規範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以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當時回溯,兩者均應滿2年。至有關土地取得時點之認定,本會水土保持局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及102年10月25日農水保字第1021866046號令核釋有案,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五、綜上,臺端所詢農舍興建規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農企字第1080714930號
一、復貴府108年5月22日府農輔字第1084013088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 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 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 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之自然人,即應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又倘係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 農民資格之審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 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 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 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併予敘明。
四、綜上,針對農舍申請案件之審認,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 涵外,亦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 始有允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爰依貴府來文所述, 申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雖有連續兩年繳售公糧證明, 惟是否足以審認申請人符合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建議 貴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請申請人出具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等相關佐證文 件並切結,以利判斷。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 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 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 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 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之自然人,即應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又倘係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 農民資格之審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 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 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 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 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併予敘明。
四、綜上,針對農舍申請案件之審認,除應考量該農業使用之內 涵外,亦應核實審酌申請人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 始有允其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爰依貴府來文所述, 申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雖有連續兩年繳售公糧證明, 惟是否足以審認申請人符合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建議 貴府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請申請人出具非屬該公司之專職人員等相關佐證文 件並切結,以利判斷。
農企字第1080715779號
一、復臺端108年5月30日申請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其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本條例92年1月修正廢除,爰非屬耕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其適用對象僅限前述之法定耕地範圍。經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納屬耕地之規定,於本條例92年1月修正廢除,爰非屬耕地範圍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716169號
一、復臺端108年5月31日陳情書。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
四、針對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再此限。前開所指之「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得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五、另,查本會水土保持局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61808120號函略以:「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建議應由申請人依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符合規定辦理之。基於農舍可涵蓋農農業設施之功能,以及維護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得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並配置於10%之農舍用地面積內。」,爰有關農舍用地之配置,仍應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所稱該筆,係指單一筆地號,不得以多筆相毗鄰地號土地合併計算。
四、針對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再此限。前開所指之「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得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五、另,查本會水土保持局106年9月20日農水保字第1061808120號函略以:「如提出農舍申請前業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二者須同時配置考量時,自應優先適用農舍之配置規定,建議應由申請人依農舍配置規定,據以調整符合規定辦理之。基於農舍可涵蓋農農業設施之功能,以及維護90%農業經營用地面積之完整性,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應確依農業用地之實際經營使用需求,整體規劃農舍使用空間(得含農業資材與管理空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並配置於10%之農舍用地面積內。」,爰有關農舍用地之配置,仍應依前開相關規定辦理
農企字第1080221854號
一、復貴事務所108年5月26日瑞豐字第1080000033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又前開所指應臨接「道路」,除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上開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
四、次查有關人行步道用地,係指都市計畫地區內,設於街道旁,專供行人使用的通道或任何專供行人使用之通路用地,與上開為供農舍出入口及從事農業經營時所需使用之道路性質不同。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有關「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所指之「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又前開所指應臨接「道路」,除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上開之道路亦應就道路存在事實及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
四、次查有關人行步道用地,係指都市計畫地區內,設於街道旁,專供行人使用的通道或任何專供行人使用之通路用地,與上開為供農舍出入口及從事農業經營時所需使用之道路性質不同。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倘有任何疑義,宜請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協處。
有關貴縣所詢核發無自用農舍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發文文號 | 農企字第1080223108號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 主旨 | 有關貴縣所詢核發無自用農舍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
| 說明 | 一、復貴府108年6月3日府農務字第1080185475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又本辦法第3條復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爰此,無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申請人資格均須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次查本會水土保持局以104年2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8198號函釋示農民申請興建農舍無自用農舍審查原則,其中申請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等文件,以供查核。故查詢清單所列房屋或未列於查詢清單而經查核機關實地勘查確有建築物(以坐落農業用地上為限),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均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五、依貴府來文所述,經現場會勘有磚造建物,惟無相關證明文件可供確認該建物之用途,故倘依前開處理原則,申請人尚無法提出該建築物是否為農舍之佐證,自無由核發無自用農舍證明,爰請貴府依個案實情予以審酌核處。 | ||
台財稅字第10800574710號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台財稅字第10800574710號 | |
一、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以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依第二點公式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二、計算公式:
各年度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1-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被繼承人之所得比率+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被繼承人股利及盈餘之所得比率]=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
三、前點比率計算及說明如下:
(一) 股利及盈餘合併計稅
1、「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及「被繼承人股利及盈餘之所得比率」皆為零。
2、被繼承人之所得比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含股利及盈餘)-配偶所得(含股利及盈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含股利及盈餘)
(二) 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
1、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應納稅額÷(全部應納稅額-扣繳及抵減稅額)。但全部應納稅額減除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與扣繳及抵減稅額小於零者,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以1計算。
2、被繼承人之所得比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不含股利及盈餘)-配偶所得(不含股利及盈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不含股利及盈餘)。
3、被繼承人股利及盈餘之所得比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股利及盈餘-配偶之股利及盈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股利及盈餘〕
4、全部應納稅額=各項應納稅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扣抵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後餘額。
四、廢止本部73年1月30日台財稅第50708號函及本部賦稅署103年11月28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7360號函。
部 長 蘇建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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