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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27日 星期四

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房地得適用20%稅率報繳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10年7月1日起,因調職、非自願離職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應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態樣及條件,始得適用較低稅率按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抑制短期炒作不動產,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於110年7月1日修正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地,適用稅率45%;超過2年未逾5年者,適用稅率35%;超過5年以上才得適用20%以下的稅率。但為避免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須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致適用45%或35%稅率的情形,財政部於110年6月11日公告明定,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於110年7月1日後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的房地,得按較低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1月間在A地工作並購買房地,嗣於110年7月間經公司調派至B地,於110年8月1 日出售該房地,甲君認為其因調職因素而出售房地,以適用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惟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均未曾在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及實際居住,並將該房地出租予他人,不符合財政部公告得按20%稅率課稅的規定,該局乃依其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適用稅率3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因素出售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房地,務請詳加確認是否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態樣及條件正確適用稅率繳稅,以維租稅權益。

2022年10月13日 星期四

購入預售屋於完工交屋後出售者,屬於成屋交易,持有期間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向建設公司購入預售屋,於建案完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始行出售者,屬於成屋交易,房地持有期間應自所取得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並非從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日起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10年7月間出售其於107年6月間取得之房地,經該局以房地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0萬餘元。甲君不服,主張該房地係103年8月間與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購入,持有期間從訂約購入日起算已逾6年云云。案經該局以預售屋及成屋均得成為交易標的,但兩者交易有別,預售屋交易係以預售房地契約所表彰的權利義務為交易標的,需經建設公司同意換約,買方始能取得向建設公司請求移轉完工後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成屋交易以房地所有權為交易標的,買方向賣方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預售屋交易的持有期間,自購入時買賣契約訂定日計算至出售時買賣契約訂定日;而成屋交易的持有期間,則自所取得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計算至所出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甲君購入房地時雖為預售屋,但出售時屬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成屋,持有期間應從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日起算,不能併計預售屋階段之持有期間,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內之預售屋或成屋,原則上適用高稅率(45%或35%)計徵稅額,出售前宜請審慎評估。

2022年10月10日 星期一

台財稅字第11104647190號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台財稅字第11104647190號

核釋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如下: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交易其領回土地:

(一)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

(二)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核准廢止徵收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之期間,與該土地被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徵收日止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土地取得成本,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為準。但該土地被徵收前之原始取得成本高於上開應繳納價額,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準。

 二、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由其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取得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

   繼承人交易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準用前點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本文規定認定。

 

部  長 蘇建榮


2022年9月21日 星期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土地,如於其死亡前已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可以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該法第42條規定劃設為道路、公園、學校、社教機關、停車場或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或已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且非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的土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12月間死亡,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主張甲君所遺2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A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B地500萬元〕,均為政府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應免徵遺產稅。經該局查明,A地於42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惟B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間始經編定,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B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爰甲君遺產稅案經核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為1,000萬元

2022年9月2日 星期五

台財稅字第11104611210號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台財稅字第11104611210號

自111年7月1日起,以支柱直接支撐太陽光電板,未於太陽光電板上方或下方以建材舖設頂蓋,且未設有門窗、牆壁及其他裝備之太陽光電設施,非屬房屋稅條例規定之房屋稅課徵範圍。

 

部  長 蘇建榮


2022年8月31日 星期三

父母透過迂迴方式將財產無償轉讓子女,應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產之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該財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如經查明其移轉予第三者以及第三者移轉予特定人之有償行為係屬虛偽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民眾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二親等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售予子女,如經查得係透過前開迂迴方式移轉財產並提供子女購買該財產之資金,則屬對子女之贈與,如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一經國稅局查獲,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2月1日(第一階段移轉日)出售其所有甲公司股票給乙公司,乙公司於同年6月30日(第二階段移轉日)將該股票出售予A君之子B君;經該局查得A君取得出售甲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回流至乙公司之情形,且B君並無資力支付巨額股款購買該股票,亦未能說明資金來源,A君乃向該局承認,其係誤聽信他人建議,透過第三人迂迴移轉股票予其子B君,以達其財產無償移轉取巧逃避贈與稅之目的,該局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第二階段移轉日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

2022年8月29日 星期一

繳納前手出售農地申請不課徵其持有期間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可做為費用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新制課稅所得,係以房、地成交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相關必要費用及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之計算。因已減除土地增值稅稅基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故不得再行減除土地增值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交易新制土地如前次移轉屬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次移轉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計算新制房地交易所得時,應以該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之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至其本次交易未自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再於計算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列為費用減除。而該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金額,應以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地課稅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數額占本次交易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0年1月買進農地一筆,持續做為農業使用,並於106年1月將農地出售給乙君,出售時,甲君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其持有期間(90年1月至106年1月)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50萬元,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0萬元;乙君買入後,未將該農地作農業使用,又於111年1月將該地出售給第三人,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5項規定,以90年1月至111年1月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核算乙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0萬元。故乙君繳納包括前手甲君持有期間(90年1月至106年1月)之土地增值稅,惟乙君計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時,依規定僅得扣除自106年1月至111年1月持有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至乙君實際負擔繳納前手持有期間(90年1月至106年1月)土地漲價部分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稅額15萬元[=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另得作為乙君移轉費用扣除。

認識CFC當年度盈餘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的豁免規定

 民眾王先生來電詢問,其投資3家境外公司,皆位於低稅負國家且屬其具有控制力的公司,是不是每家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當年度盈餘都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就不用依個人CFC制度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個人得豁免適用CFC制度之基準為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但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考量徵納雙方遵循成本,將獲利微小之外國企業排除適用CFC制度,故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排除適用個人CFC制度。惟為避免個人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以取巧適用豁免條款,爰規定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申報海外營利所得。

該局舉例,甲個人直接持有3家CFC,分別為A公司、B公司、C公司,112年度A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別為虧損200萬元、盈餘500萬元、盈餘500萬元。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都在700萬元以下,但皆屬甲控制的CFC,就全部CFC當年度盈虧合計為正數800萬元,已超過700萬元門檻,因此甲仍應依CFC制度規定,認列個人持有B公司、C公司當年度之盈餘,甲應按112年12月31日之直接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分別計算B公司、C公司2家CFC之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如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2022年8月20日 星期六

個人買入預售屋,於成屋交屋後出售,持有期間如何計算?

 高雄國稅局接獲民眾陳小姐來電詢問,於107年12月1日與建設公司簽約買入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該屋109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8月1日出售該房地,計算應繳納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時,其持有期間如何計算?

該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屬於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課稅範圍。陳小姐係於109年10月1日登記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111年8月1日出售時,依規定應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不能加計簽訂預售屋之期間,故陳小姐111年8月1日出售該房地,持有期間應為1年10個月(109年10月1日至111年8月1日),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2022年8月17日 星期三

我國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30.48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者。
   二、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該局提醒,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銷售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惟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銷售房屋、土地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民眾如有疑問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逕向各地區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洽詢。

2022年7月27日 星期三

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如遭強制執行拍賣出售,應注意房地合一稅申報期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名下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如該房地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應特別注意房地合一稅之申報期限,以免因漏未申報而遭補稅及受罰。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惟如房地之交易係因強制執行拍賣,則應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30天內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陳君於106年1月因買賣取得臺北巿中山區房地,嗣因積欠債務,致遭法院拍賣該房地,拍定日為110年2月4日,法院已於110年4月1日以執行命令通知陳君,拍定人並於110年4月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君應於110年4月10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惟陳君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1,290萬元,除補徵稅額258萬元外,並處罰鍰103萬餘元。

2022年6月27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應併計遺產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始不計入。當私設通路形成原因係為獲取建築許可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營建許可之利益,事實上縱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指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不同,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土地。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5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認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本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1億7千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5筆土地長年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無任何實際利益,不應計入遺產課稅。經該局以系爭5筆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是否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若發現未列入遺產總額,應立即補報遺產稅,以免遭補徵稅款。

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修正土地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1 條條文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2022年6月21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生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單,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保單,於死亡時尚未解除保險契約者,該保單的保險利益屬於遺產,應課徵遺產稅。

       該局說明,要保人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對保單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該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是以,被繼承人生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購買保單,該保單的保險利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為其所有,死亡後由繼承人繼受成為要保人,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的保險利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其子乙君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甲君110年1月間死亡,乙君於同年3月變更自己為要保人,乙君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將甲君死亡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惟事後申請復查,以甲君死亡時其並未自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給付為由,主張不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詳細解說後,乙君已撤回復查申請。

2022年6月9日 星期四

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

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於重購後5年內,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部  長 蘇建榮

2022年5月26日 星期四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預售屋紅單適用房地合一稅2.0

 財政部於今(26)日核釋預售屋買受人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約單,下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110年7月1日起轉售紅單與第三人者,屬所得稅法(下稱本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說明,考量外界迭有反映藉短期炒作或哄抬預售屋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卻繳納低額或未繳納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110年7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2.0,將納稅義務人交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視同房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課稅範圍。

有關紅單交易性質,經洽詢內政部意見,不動產業者與預售屋買受人不論簽訂預售屋紅單(買賣預約)或買賣契約書(本約),兩者均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預售屋買受人將紅單轉售他人,且依民法相關規定仍屬有效者,其交易日期在110年7月1日以後,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以符租稅公平,並有效落實房地合一稅2.0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之立法意旨。另預售屋買受人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轉售紅單,經主管機關依規定科處之罰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不得自該課稅所得額減除。

財政部提醒,預售屋買受人如於110年7月1日以後至本令發布日前有轉售紅單,並於111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如有相關申報疑義,可向所在地國稅局洽詢。

台財稅字第11104501470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1104501470號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定之書面契據(即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係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之契約行為。自110年7月1日起轉售紅單予第三人,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應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6項規定轉售紅單,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第2款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科處之罰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不得自該課稅所得額減除。

三、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至本令發布日前轉售紅單,並於111年6月30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


部  長 蘇建榮


2022年5月12日 星期四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如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其成本認定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制度,如贈與人非配偶,其取得成本應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但有民眾誤採贈與人原購入房屋、土地之價額作為取得成本,而遭補徵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述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之計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總額減除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贈與人如為配偶,且該房屋、土地為配偶向第三人購入者,才得以贈與人(即配偶)原購入之成本為取得成本;配偶係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則以配偶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取得成本(詳附件)。是以,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適用房地合一課稅者,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5年6月16日以總價1,050萬元購入宜蘭縣房地,復於106年12月31日及107年2月5日分別贈與房屋及土地予其女乙君,贈與總額均未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乙君於110年9月19日以1,025萬元出售該房地,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誤以甲君原始購入價額1,050萬元列報為取得成本,而申報交易損失,經該局依規定以乙君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360萬元為取得成本,再減除必要費用30萬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6萬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29萬元(1025萬元-360萬元-30萬元-6萬元),按35%稅率計算補徵稅額220萬元。

111年起,遺產稅免稅額調整為1,333萬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1年起,每一遺產稅案件得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333萬元。 

       該局補充說明,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累進稅率10%、15%、20%課徵之。 

2022年5月9日 星期一

附修正「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經水字第11104601950號

修正「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

  土地開發利用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工程者,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屬高架化者,其位於既有公路上方或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時,其範圍已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類別,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並取得其核定函:

  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送開發計畫書件申請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取得核定函。

  二、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涉及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應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取得核定函。

  前項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以其單一區塊面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為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規定受理出流管制規劃書及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得與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

第 四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認定機關,為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水土保持計畫,指依水土保持法所提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送審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其核定、審定函,或興辦水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屬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等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七 條  義務人應依第二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土地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一份;無需者免附。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文書;無需者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土地開發利用如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審查,俟義務人檢附該審核通過文件後,再行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其審查期限不受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出流管制規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變更,義務人應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照表,連同出流管制計畫書一併提出。

  義務人於提出第一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

第 八 條  義務人應依第三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至少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開發利用之文件、興辦事業計畫或都市計畫草案書圖。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義務人於提出前項規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完成案件登錄,並取得案件編號。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程序如下:

  一、主管機關認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或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無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等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於十工作日內繳交審查費。

  二、主管機關審查後,認需依審查意見與結論修正計畫書者,應將修正事項通知義務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義務人應依審查意見與結論完成計畫書修正後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定。

  四、主管機關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後,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義務人,並檢送核定本四份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前款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應檢送核定本一份予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後,應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送交義務人,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時,並應副知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審查,得設置審查會或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不受第一項第四款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第六款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 十 條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義務人補正,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除另有規定外,未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三、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格式製作。

  四、未經技師簽證或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五、未檢附技師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及執業執照等影本。

  六、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但非可歸責於義務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其申請補正者,得予展延繳費期限。

第 十八 條  義務人應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三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出流管制計畫義務人開工申報表。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三、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委託機關(構)監造者,檢附委託監造協議書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義務人申請開工之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本後,應檢送一份予其監造技師或受委託監造之機關(構),並副知義務人。

  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三次為限,惟展延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開工期限經義務人報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應委託符合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辦理監造業務。但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核無出流管制設施者,得由義務人自行委託具有該開發樣態之監造相關專業機關(構)辦理之。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

第二十七條  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照片及承辦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應分期申報。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委託機關(構)監造者,前項竣工檢核表免辦理簽證。

第二十八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出流管制設施完工證明書。

  前項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核無出流管制設施者,第一項規定之檢查,得由義務人於取得工程完工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內,檢附前揭文件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替代之,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