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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8日 星期六

農田水利會搭排(3)

農舍搭排公告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53352號函
【解釋日期】095年07月20日
【解釋內容】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遭農田水利會撤銷搭排許可,其
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管理。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
    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
    水。又其同法第3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放流水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
    道或私有水體者,檢具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為
    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之文件之一
    ,及同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應登記廢(污)水之放流情形(每一
    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事業排放廢水之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為排放許可證應登記事項
    之一,如經農田水利單位撤銷事業之搭排許可,主管機關於接獲農田
    水利單位通知時,應即通知事業限期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
    更,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處分。
三、主管機關於上述限期內,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加強稽查管制
    。
四、是否應廢止該事業之排放許可證,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2項「
    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規定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40060977號函
【解釋日期】094年08月22日
【解釋內容】一、查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放
    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應檢具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倘原檢具搭排同意書期限屆滿或排
    放區域已有改變等,自應重新檢具搭排同意書辦理變更,故該等事業
    於換領或展延排放許可時,自應重新檢具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之管理
    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例如農田水利搭排同意書,以資
    證明;倘原檢具之搭排同意書仍屬有效之文件,除因主管機關另為指
    定外,應無必要重新檢具。
二、於未重劃之土地無水利設施之排水溝渠,若非屬專用雨水下水道、灌
    溉渠道或私有水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時,無
    須檢具搭排同意書。

農田水利會搭(2)

附件  水質標準
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水溫
35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6.09.0
電導度(EC
750
懸浮固體物(SS
100
溶氧量(DO
3以上
氯化物(C1
175
硫酸鹽(SO4-2
200
總氮量(T-N
3.0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5.0
油脂
5.0
鈷(Co
0.05
銅(Cu
0.2
鉛(Pb
0.1
鋰(Li
2.5
錳(Mn
0.2
汞(Hg
0.002
鉬(Mo
0.01
鎳(Ni
0.2
硒(Se
0.02
釩(V
0.1
鋅(Zn
2.0
鈉吸著率(SAR
6.0
殘餘碳酸鈉(RSC
2.5
鋁(A1
5.0
砷(As
0.05
鈹(Be
0.1
硼(B
0.75
鎘(Cd
0.01
鉻(總)(Cr
0.1
鐵(Fe
5.0
附註:
1.本標準適用於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用水。
2.天然水之水質若超過本標準之限值,得不受本標準之限制。
3.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溶氧量為最低限值外,均為最大限值。
4.本標準各項水質單之除水溫為℃、氫離子濃度指數為無單位、電導度為μS/cm25、鈉吸著率為√meq/L、殘餘碳酸鈉為meq/L外,其他均為mg/L



農田水利會搭排(1)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032142號

第一章 總 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三、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
四、本要點所稱灌溉蓄水池及附屬設施係指水利會為其事業使用管理之埤池、溜池、池塘、沼潭及蓄水坑谷,包括其界線內造林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章 引 灌
五、水利會應依據灌溉地清冊、灌溉地籍圖,訂定年度正常灌溉計畫,並報農委會備查後公告之。
六、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之灌溉,遇水源供水量無法滿足計畫用水量時,應擬訂輪流灌溉計畫,實施輪灌,並報農委會備查。
前項計畫如有面積、作物或自然條件發生變化時,水利會得隨時調整灌溉系統,並報農委會備查。
七、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各水量,在不影響必要程度之灌溉,得隨時調節。
八、水利會於灌溉期間,如因工程設施發生危險或障礙不能引灌時,應公告灌溉應變計畫,並報農委會備查。
九、水利會如需變更灌溉區域內之作物及灌溉制度,應報農委會核准。
十、亢旱季節水源銳減,無法依照原定灌溉計畫時,水利會對已種植之農田,除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時得經農委會同意後,由水利會公告停止部分農田引灌。但對被停灌而未種植之農田,應酌減或免收其應納費用。
前項所稱非常灌溉係與原定灌溉計畫不同,且專為亢旱情形擬定之灌溉計畫。非常灌溉之供水計畫應公告實施,並報農委會備查。
十一、引水口或分水口應由水利會設置水門指定專人管理之,重要水門並應配有適當之量水設備,經常記錄水位及流量。
十二、農田灌溉用水應由指定水口另修給水路網引水入田,非經水利會核准不得私開水口,並應避免過畛透水或越田灌溉,如確無法避免時,應由水利會與相關權益人協調解決。
前項給水路網除限於地勢外,應沿田埂修築。
十三、輪灌時應俟水流至水路尾端達到一定水深後,由下而上依序開啟水門,其水口左右並列不分上下時,應先左後右,依序灌溉不得亂引,並禁止盜用流程水。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由水利會酌情變更之。
十四、輪灌期間內,應予以灌溉但未能受水者,除第七點規定之因素外,得於同一耕作期下次輪灌時優先補足。
十五、引水設施之例行歲修,得停止引水。但以不妨害灌溉農田為原則,並應先期公告。

第三章 農田排水
十六、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由水利會負責維護管理。
十七、水利會應加強灌溉餘水或排水再利用。
十八、農田排水設施應由水利會根據集水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之規劃。
十九、農田排水路線之選擇,應以大多數利益為依據,且應選擇損害最小之地勢行之。

第四章 水 質
二十、水利會應經常檢驗其事業區域內之灌溉用水水質,並予記錄。
前項水質標準由農委會訂定公告之。
二十一、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
二十二、搭排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水利會報農委會備查:
(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
(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農委會另定之
二十三、為有效監督各搭排水之水質,水利會應於搭排水之契約中,明文約定申請者應落實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加強檢測廢(污)水,並將申報該管環保主管機關之有關廢(污)水處理文件影本送交水利會備查。
二十四、流入口於使用期限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水利會應撤銷或限制使用:
(一)工程設施與核定內容不符者。
(二)工程設施影響安全或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三)未繳清建造物使用費者。
(四)未經同意擅行變更使用者。
二十五、水利會核准之搭排水,其水質不符放流水或灌溉用水標準時,水利會應立即通知搭排者暫停排放並限期改善,期限內未改善者,終止其搭排契約,並依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二十六、灌溉用水若遭受廢(污)水污染,水利會應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舉發,並依損害情形對污染者加以求償。
二十七、水利會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灌排系統水質調查資料。
(二)灌排系統水污染處理資料。
(三)灌排系統建造物使用有關圖面。

第五章 水路變更
二十八、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
二十九、前點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格式另定)。
(二)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
(三)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
(四)關係人同意書。
三十、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並無償設定地役權或地上權,預告登記予水利會或受益人。
前項新設水路位於非都市土地應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若為重要水利設施位於都市土地,應於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申請變更為水利設施專用地。
三十一、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其水路用地、工程設施及變更水路費用,概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水路變更及工程設施應報請水利會監督辦理,非經驗收,原水路不得廢棄。

第六章 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處理
三十二、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架設橋涵
(二)建築通路跨越
(三)埋設設施
(四)架空纜線
(五)搭配、排水等項
前項各款之工程設計種類型式應申請水利會同意,如委託水利會辦理時,水利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監造費。
三十三、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依下列手續辦理之:
(一)申請人填妥申請書並備齊附件送交所屬水利工作站依程序核辦,水利會視需要得另派員複勘。
(二)申請人應依通知繳納各項費用並檢具繳費報核單送交水利會

(三)申請人自辦之工程,應於開工前向水利工作站提出開工報告書,施工中水利會得派員指導,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書請水利會派員檢驗。
(四)第二、三兩款之書件或工程經水利會審驗符合規定後,水利會應復知申請人並同意使用。
申請人之申請證件齊全時,水利會應於七日內辦理會勘,並於會勘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三十四、水利會為維護管理農田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使用費。
前項費用標準與徵收程序,悉依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辦法辦理。
三十五、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案件,未經水利會通知使用者,申請人不得擅自使用。
三十六、申請人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所施設之橋涵通路等,應注意施設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自負使用該設施之橋涵通路所生危險之法律責任。

第七章 灌溉蓄水池管理
三十七、水利會現有蓄水池未經農委會核准不得變更使用。
三十八、為有效管理灌溉蓄水池,各水利會應依照有關灌溉管理規定建立資料。
三十九、建造、拆除灌溉蓄水池及附屬設施除報經建物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檢具計畫書、圖樣、說明書連同有關會員三分之二之同意書提經會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報請農委會核准,灌溉蓄水池拆除後,會有用地之處分應依水利會有關財產處分之規定辦理。
界線內造林及其附屬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四十、灌溉蓄水池之平時蓄水位及洪水位各不得超過計畫常水位及計畫洪水位。
四十一、灌溉蓄水池排洪,設有排洪閘門者以啟開閘門調節為原則,如有下游安全問題時洩洪前各水利會應通知當地警察及行政單位轉知民眾注意。
四十二、水利會對於灌溉蓄水池在不影響其安全、功能、管理及不污染環境之情形下得許可為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其使用辦法由各水利會另定之。
前項許可使用,其每次許可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使用期滿後應即無條件回復原狀。

第八章 農田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
四十三、本要點所指有關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公共設施)適用範圍如下:
(一)公(道)路、鐵路、公共排水。
1、公(道)路:指國道、省(市)道、縣(市)道、鄉(鎮)及縣轄市道及各級地方政府管理之產業道路、農路、村路及街道等。
2、鐵路:指公營鐵路。
3、公共排水:指各級政府管理之排 (下)水道系統。
(二)電力、電信架空、地下纜線系統及其支柱架等。
(三)輸配水管線:指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線。
(四)輸配油、氣管線:指軍方、公營石油、煤氣公司之管線。
四十四、各單位使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公共設施時,應由興建單位提出位置圖及設計圖協商有關水利會後辦理,並應恢復原狀,及原有功能。
四十五、興建橋涵原則上應採用橋樑方式,如限於地形得採用箱涵,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橋涵設計斷面不得小於計畫通水斷面。
(二)橋樑桁底與渠道最高計畫水位間應保持適當之出水高度。
(三)橋涵出入口應加設漸變段及施設安全措施。
(四)橋涵設計圖應表明與農田水利設施縱橫斷面關係。
(五)其設計所需資料由有關水利會提供。
四十六、興建電力、電信架空、地下纜線及其支柱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設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不得影響渠道通水及維護管理堤防之安全。
(二)架空纜線與渠道堤頂淨距須保持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三)施設地下纜線穿越渠道時應在渠道左右側豎立標示,其纜線與渠道底之淨距須保持在一公尺以上,如遇特殊情形時,得協調辦理。
四十七、架設輸配水管及施設輸配油氣管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由地面跨越者:依照第四十五點橋涵施設原則辦理,其管墩不得設在堤頂上。
(二)由地下穿越者:依照第四十六點第三款地下纜線施設標準辦理並在渠道底以下部分儘量避免有接頭。
四十八、在水利會灌溉或灌排兼用渠道施工時,應配合水利會斷水期間辦理。在排水系統施工時應選擇在枯水時期辦理,如無法在此期間施工者,興建單位應備臨時措施計畫。
四十九、因興建公共設施所造成之農田水利設施損害,應由興建單位即時修復因而造成其他損失,由興建單位負責。
五十、興建公共設施應先經水利會同意,施工前後應通知有關水利會派員會勘及查驗,如有關水利會認為需要改善時,興建單位應配合辦理。
五十一、凡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
五十二、凡興建於農田水利設施之公共設施物損毀而妨害輸水時,應由興建單位即行修復,其所造成之任何損害,均由興建單位負責。
五十三、凡農田水利設施改善時,其土地產權屬於水利會所有或管理者,各公共設施所有人應即配合辦理。
五十四、本要點未實施前既有與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道路、鐵路箱涵,由公路鐵路管理單位會同各有關水利會即行調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箱涵為灌溉專用者,如已有損毀,若水利設施施設在先者
,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修復,若公共設施施設在先者,由有關農田水利會負責修復,如不能確認先後者,由雙方各半負擔修復。
(二)其箱涵非屬灌溉專用者,若已損害,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
(三)嗣後之管理維護權責,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九章 養 護
五十五、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
五十六、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之養護,除防汛及災害搶修時辦理外,每年並應總檢查一次,擬具歲修計畫;其屬一般性養護工程,應儘量於農暇分配受益農民辦理之。因故未能出工,得僱工代理。
五十七、水利會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歲修計畫:
(一)水庫、灌溉蓄水池:應注意造林、保林等水土保持工作,並定期檢修。
(二)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疏濬取出之泥沙、雜草及淤集物應妥善處理,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
(三)堤岸:每年應檢修一次,並於外堤坡種植草木。
(四)其他建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並予必要之更新。
五十八、為及時搶修農田水利設施,水利會應於每年汛期前儲備料具,並由管理人員分段巡守,嚴密防護觀測水流變化,隨時報告處理。凡暴雨時期,對重要排水及進水閘門,應加強防護及時啟閉,並注意水文及氣象之變化。
五十九、農田水利設施如遇重大災害,水利會應立即緊急搶修,必要時報請農委會協調水利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章 禁止事項及罰規
六十、水利會應加強下列禁止行為之舉發:
(一)違反水利秩序及非法取水。
(二)擅在水庫、埤池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種植、養殖、通航、採收水產物、採取土石、放牧、倒土、拋棄瓦礫、磚石、垃圾及傾注危害農田之污水或廢水。
(三)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
(四)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五)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田。
(六)飼養牲畜及車輛通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
(七)擅自啟閉閘門或擅動機械或破壞水門機鎖、零件等。
(八)擅在水路附近設井挖溝妨害圳水管制。
(九)其他足以妨礙灌溉工程安全之事項。
六十一、違反本要點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由水利會報請農委會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六十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未訂定前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