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8日 星期六

農田水利會搭排(3)

農舍搭排公告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50053352號函
【解釋日期】095年07月20日
【解釋內容】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遭農田水利會撤銷搭排許可,其
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管理。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
    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
    水。又其同法第3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放流水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
    道或私有水體者,檢具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為
    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之文件之一
    ,及同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應登記廢(污)水之放流情形(每一
    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事業排放廢水之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為排放許可證應登記事項
    之一,如經農田水利單位撤銷事業之搭排許可,主管機關於接獲農田
    水利單位通知時,應即通知事業限期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
    更,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處分。
三、主管機關於上述限期內,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加強稽查管制
    。
四、是否應廢止該事業之排放許可證,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第2項「
    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規定辦理。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40060977號函
【解釋日期】094年08月22日
【解釋內容】一、查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放
    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應檢具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倘原檢具搭排同意書期限屆滿或排
    放區域已有改變等,自應重新檢具搭排同意書辦理變更,故該等事業
    於換領或展延排放許可時,自應重新檢具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之管理
    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例如農田水利搭排同意書,以資
    證明;倘原檢具之搭排同意書仍屬有效之文件,除因主管機關另為指
    定外,應無必要重新檢具。
二、於未重劃之土地無水利設施之排水溝渠,若非屬專用雨水下水道、灌
    溉渠道或私有水體,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申請排放許可(文件)時,無
    須檢具搭排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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