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環署水字第1030010783號 | |||||||||||||||||||||||||||||||||||||||||||||||||||
主 旨:訂定「磺溪水區及水體分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目的:確保磺溪流域水資源之清潔與運用,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二、 水區範圍:如附圖(包括磺溪及其支流,流域面積約四十九點零七平方公里,行政區域包括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金山區等之部分,村里名稱詳如附表一)。
三、 水體分類:依據磺溪之水資源最佳用途、涵容能力及水質現況等水體特性,訂定本水區內之水體分類如附表二。
四、 各水區水體分類之水質標準,依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之規定。
署 長 沈世宏
附圖 磺溪水區範圍
附表一
磺溪水區行政區域範圍
附表二
磺溪水區之水體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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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1日 星期二
訂定「磺溪水區及水體分類」,並自即日生效。
2014年1月29日 星期三
修正水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91-2 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
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
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
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
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
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
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
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
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
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制定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2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 1 條 為加速推動流域整體治理,以國土規劃、綜合治水、立體防洪及流域治理
等方式進行水患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居民生活品質,
並保育優質水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
(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
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區域。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
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流域整體規劃及綜合治水原則、政策及優先秩序,擬訂流域綜合
治理計畫。
前項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
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及省道配合河川、
區域排水治理須辦理之橋樑改建工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計畫
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
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
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各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會同擬訂及推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所提各項執行計畫審查。
三、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四、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
、水產養殖排水、疏濬清淤等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農田水利會辦理本條例農田排水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相關工程計畫之提
報及執行。
第 5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
新臺幣六百六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
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
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
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其中辦理河川
及區域排水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百二十億元、辦理雨水下水道經費上限為
新臺幣九十億元、辦理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
山防洪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本條例,應成立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
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等工作;推動小組設置及作業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推動本條例各項工作所需人力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制員額調
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約聘僱人數比例不受機
關組織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二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第 7 條 為加速取得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
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
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
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第 8 條 因地層下陷地勢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為減少淹水水患,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配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農地重劃
。
第 9 條 為降低開發衝擊並推動流域出流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應優
先運用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與綠地面積及不增加下游河川
、排水系統負擔為原則,並不得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
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報立法院備查
,並公告於電信網路。
前項公告於電信網路之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設置專屬網頁,
公開揭露各項工程相關之資訊。
第 11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
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工程之相關工程措
施完成後,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農田水利會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
及為防範氣候變遷導致之災害,亦應訂定防災應變計畫,並逐年編列預算
妥善維護管理。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
應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第 13 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第 14 條 各機關(構)及農田水利會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時,應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
國庫,不得移用。
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公告變更二仁溪水系支流松子腳溪(自二仁溪匯流口至大坪二號橋止)及牛稠埔溪(自二仁溪匯流口至平安橋止)河川區域。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經授水字第10320200510號 | |
主 旨:公告變更二仁溪水系支流松子腳溪(自二仁溪匯流口至大坪二號橋止)及牛稠埔溪(自二仁溪匯流口至平安橋止)河川區域。
依 據: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變更松子腳溪(自二仁溪匯流口至大坪二號橋止)河川區域,其河川圖籍為第1至18號計18張,原公告該河段河川圖籍均作廢。
二、公告變更牛稠埔溪(自二仁溪匯流口至平安橋止)河川區域,其河川圖籍為第1至12號計12張,原公告該河段河川圖籍均作廢。
三、本公告圖籍存置臺南市政府(松子腳溪)、高雄市政府(松子腳溪及牛稠埔溪)及本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備閱。
部 長 張家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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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1日 星期二
公告局部變更急水溪水系支流白水溪右岸溪洲堤防(0K+000-0K+850)、左岸木屐寮堤防(0K+000-0K+670)河段河川區域。
|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經授水字第10320200440號 | |
主 旨:公告局部變更急水溪水系支流白水溪右岸溪洲堤防(0K+000-0K+850)、左岸木屐寮堤防(0K+000-0K+670)河段河川區域。
依 據: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公告局部變更急水溪水系支流白水溪右岸溪洲堤防(0K+000-0K+850)、左岸木屐寮堤防(0K+000-0K+670)河段,第128、129、131、132號計4張,原公告同號河川圖籍均作廢。
二、本公告圖籍存置臺南市政府及本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備閱。
部 長 張家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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