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5年1月1日實施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係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計算所得,其餘額為負數者,即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該損失金額不得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
該局指出,倘個人在上開交易日以後3年內交易其他也屬新制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計算結果如有交易所得,得先減除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金額,再以其餘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該次課稅所得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君105年1月1日買進A房地,成本1,200萬元106年1月1日出售,售價1,3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50萬元,土地漲價
總數額100萬元,A房地的交易所得金額為損失50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成本1,2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50萬元=損失50萬
元)。甲君另於106年6月30日購進B房地,107年1月1日出售,成本1,200萬元,售價1,6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00萬元,土地
漲價總數額110萬元,B房地的交易所得金額為300萬元(成交價額1,600萬元-成本1,20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00萬元=交易所得
300萬元),課稅所得金額為140萬元(交易所得300萬元-A房地交易損失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10萬元=課稅所得140萬元)。
2016年9月27日 星期二
2016年9月25日 星期日
現金已移轉子女所有並完成贈與稅申報,嗣後反悔立約撤銷贈與,仍應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同1年內現金贈與之金額合計數超過全年免稅額時,應將該年度內以前各次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向稽徵機關合併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104年1月6日將現金180萬元贈與其女,並如期辦理贈與稅申報;因贈與財產總額180萬元,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免納贈與稅。嗣甲君於104年12月2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現金220萬元贈與其子乙君,於同年12月3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因現金已轉存乙君銀行帳戶,已生物權移轉效力,且甲君有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乙君允受,符合課徵贈與稅要件,國稅局以甲君在同1年內先後2次贈與之金額合計數已超過免稅額,併予核定贈與總額400萬元,應納稅額18萬元。
甲君不服,先以免稅額計算錯誤申請更正,後主張贈與款項予乙君,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乙君未履行負擔,雙方立約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現金220萬元,並請求國稅局撤銷贈與稅。嗣經國稅局以本案計算之贈與稅額並無錯誤,且甲君簽訂之動產贈與契約没有「負擔」之約款存在,其雙方立約撤銷贈與係在國稅局查獲之後所為,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贈與效力,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同1年內個別(數個)受贈人自同一贈與人所受贈額度雖在免稅額度內,贈與人仍應對數個受贈人之贈與金額併計,以計算正確之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其誤以個別受贈人受贈額度未超過免稅額度,即不用課徵贈與稅,係對法令之誤解。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104年1月6日將現金180萬元贈與其女,並如期辦理贈與稅申報;因贈與財產總額180萬元,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免納贈與稅。嗣甲君於104年12月2日書立贈與契約書,將現金220萬元贈與其子乙君,於同年12月3日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因現金已轉存乙君銀行帳戶,已生物權移轉效力,且甲君有贈與意思表示,並經乙君允受,符合課徵贈與稅要件,國稅局以甲君在同1年內先後2次贈與之金額合計數已超過免稅額,併予核定贈與總額400萬元,應納稅額18萬元。
甲君不服,先以免稅額計算錯誤申請更正,後主張贈與款項予乙君,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乙君未履行負擔,雙方立約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現金220萬元,並請求國稅局撤銷贈與稅。嗣經國稅局以本案計算之贈與稅額並無錯誤,且甲君簽訂之動產贈與契約没有「負擔」之約款存在,其雙方立約撤銷贈與係在國稅局查獲之後所為,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贈與效力,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同1年內個別(數個)受贈人自同一贈與人所受贈額度雖在免稅額度內,贈與人仍應對數個受贈人之贈與金額併計,以計算正確之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其誤以個別受贈人受贈額度未超過免稅額度,即不用課徵贈與稅,係對法令之誤解。
2016年8月8日 星期一
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屋、土地均應如期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民眾自105年1月1日起若有出售房屋或土地,符合房地合一課徵範圍者,要記得在交易日後1個月內辦理申報。
該分局指出,個人出售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 、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及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而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屋及土地,均屬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新制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分局說明,個人有符合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 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納稅義務人務必於規定期限申報,以免受罰。
該分局指出,個人出售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 、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及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而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房屋及土地,均屬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應依新制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分局說明,個人有符合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 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納稅義務人務必於規定期限申報,以免受罰。
2016年8月3日 星期三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現金借貸抵付買賣價款未能證明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將被課徵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本轄甲君於10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A(未上市)公司股票500萬股,以每股作價10元移轉予妹妹乙君,並主張以其前欠乙君之借款抵付股票價款,經國稅局就雙方提供資料審查後認定確屬借貸金額2,300萬元,餘未能證明借貸關係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以移轉股數500萬股×贈與日A公司每股淨值9.5元-已支付價款2,300萬元,核課贈與總額為2,45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3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向乙君借款5,00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並立有借據為憑,其借貸屬實應全數核認。案經查核,除2,300萬元係以轉帳或匯款存入甲方帳戶得予核認借貸外,餘依乙方提供93年至102年出借明細彙總,計有2,700萬元係小額現金提領,惟領用資金之流向不明,且上揭金額甚鉅,甲方並未提出相關之金融帳戶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故尚難僅憑其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之借據,即認乙方提領現金就是甲方向其借貸之金額,而其主張支領之用途,亦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價款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其向乙君借款用於購買土地,本案就甲君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所提供事證實質審理,認其無理由,駁回甲君之訴。
該局提醒民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由納稅義務人舉證非屬贈與之行為,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明確得知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時,即應視為贈與,
該局說明,本轄甲君於102年4月24日將其所有A(未上市)公司股票500萬股,以每股作價10元移轉予妹妹乙君,並主張以其前欠乙君之借款抵付股票價款,經國稅局就雙方提供資料審查後認定確屬借貸金額2,300萬元,餘未能證明借貸關係部分,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即以移轉股數500萬股×贈與日A公司每股淨值9.5元-已支付價款2,300萬元,核課贈與總額為2,450萬元,應納贈與稅額223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向乙君借款5,000萬元,用於購買土地,並立有借據為憑,其借貸屬實應全數核認。案經查核,除2,300萬元係以轉帳或匯款存入甲方帳戶得予核認借貸外,餘依乙方提供93年至102年出借明細彙總,計有2,700萬元係小額現金提領,惟領用資金之流向不明,且上揭金額甚鉅,甲方並未提出相關之金融帳戶可資具體勾稽之資金流程佐證,故尚難僅憑其個人可隨時片面書立之借據,即認乙方提領現金就是甲方向其借貸之金額,而其主張支領之用途,亦未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價款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其向乙君借款用於購買土地,本案就甲君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所提供事證實質審理,認其無理由,駁回甲君之訴。
該局提醒民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由納稅義務人舉證非屬贈與之行為,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明確得知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時,即應視為贈與,
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再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撫慰金。」。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時,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已非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且其生存配偶該項財產係無償取得,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再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撫慰金。」。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時,因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已非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且其生存配偶該項財產係無償取得,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2016年8月1日 星期一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09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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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增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林 全 財政部部長 許虞哲
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三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條之四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
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三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
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
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
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
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
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
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四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
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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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8日 星期四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部分修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業以105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84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之各種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如下: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裁罰金額或倍數修訂為「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納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違章情形二、1年內經第2次查獲者,修訂為「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2倍之罰鍰。」;違章情形三、1年內經第3次及以後再查獲者,修訂為「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該所進一步表示,依據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1年內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達3次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但不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罰鍰,並停止其營業。請營業人務必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屆時遭受停業之處分。
2016年7月27日 星期三
股東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不用繳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時,得選擇發行或不發行股票。如選擇不發行股票,股
東日後於轉讓股份時,出具所書立之「股份過戶書」或「股份轉讓證書」屬債權憑證,非屬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即新臺幣5億元以上),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 發行股票;其未達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是除對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須強制公開發行股票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 司,如家族性或資本數額較小之公司等,解除其發行股票之枷鎖,可選擇不發行股票以減少企業於設立之初及增資所產生之股票發行、簽證及股務服務等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持有股權時,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有價證券,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其稅負端視買 賣股權產生損益而定,賣出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如有利得,個人股東依法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反之,如有損失,可扣抵當年度財產交 易所得,不足扣除時,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若為法人股東則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如有損失當年度不足扣除時,亦可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 易所得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時,應查明持有股份是否屬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如轉讓非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卻繳納證券交 易稅,嗣後,國稅局仍會追繳個人股東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如轉讓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者,證券買受人(即代徵人)應依法代徵及繳納 證券交易稅,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補徵證券交易稅外,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 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即新臺幣5億元以上),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 發行股票;其未達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是除對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須強制公開發行股票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 司,如家族性或資本數額較小之公司等,解除其發行股票之枷鎖,可選擇不發行股票以減少企業於設立之初及增資所產生之股票發行、簽證及股務服務等成本。
該局進一步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持有股權時,因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所稱之有價證券,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其稅負端視買 賣股權產生損益而定,賣出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如有利得,個人股東依法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反之,如有損失,可扣抵當年度財產交 易所得,不足扣除時,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若為法人股東則應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如有損失當年度不足扣除時,亦可於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 易所得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股份時,應查明持有股份是否屬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如轉讓非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卻繳納證券交 易稅,嗣後,國稅局仍會追繳個人股東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如轉讓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者,證券買受人(即代徵人)應依法代徵及繳納 證券交易稅,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補徵證券交易稅外,按應代徵未代徵應納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 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增訂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80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4、43-3、43-4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4 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
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
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
定。
第 43-3 條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
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
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
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
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
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
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
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
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
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
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
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
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
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
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
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
第 43-4 條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
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
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
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
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
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
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
四年度施行。
2016年7月20日 星期三
公有耕地承租權毋須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表示:日前有民眾詢問,被繼承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之承租權是否應課徵遺產稅?
該分局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公有耕地承租權,毋須課徵遺產稅。惟政府如依法撥用或終止租約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承租人以補償地價或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三分之一之補償,再行課徵其綜合所得稅。
該分局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公有耕地承租權,毋須課徵遺產稅。惟政府如依法撥用或終止租約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承租人以補償地價或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三分之一之補償,再行課徵其綜合所得稅。
2016年7月19日 星期二
抵押借款經法院拍賣取償之利息要報繳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個人以不動產抵押向他人借款,屆期未履行清償,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清償債權,債權人所獲分配利息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所進一步表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課徵其綜合所得稅;惟如經法院對該項債務裁定或執行,先以償還利息,則該項利息,債權人已經取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所呼籲,個人經法院裁定或執行所獲分配利息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該所進一步表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以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如經調查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所得,自不課徵其綜合所得稅;惟如經法院對該項債務裁定或執行,先以償還利息,則該項利息,債權人已經取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所呼籲,個人經法院裁定或執行所獲分配利息部分,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僅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2016年7月18日 星期一
有關報載房屋稅制問題
財政部針對民眾投書,我國土地法第18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現行自住房屋稅之課徵違法違憲,說明如下:
一、上開自住房屋應依土地法第187條規定免稅問題,前經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房屋稅條例就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既分別定有明文,則其第1條關於徵收房屋稅之依據、第5條關於稅率、第6條關於授權地方政府規定稅率之程序,及第15條關於減免房屋稅之規定,與憲法第19條規定並未牴觸。
二、上開解釋文亦指出,類此土地法及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不一之情形,應檢討修正,俾資兼顧法律條文相互間之協調。經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第1條為:「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房屋稅之課徵自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所報導有關自住房屋課徵房屋稅乙節,並無違法違憲問題,特此澄清。
財政部針對近期外界對房屋稅制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簡稱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簡稱折舊率)。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上開條項第3款規定,通稱地段率,主要為使房屋之評價更為合理,以避免相同建材之房屋於不同繁榮地區為相同之課稅評價。例如在板橋區及貢寮區之相同建材房屋,其房屋價值應有不同,爰以地段率作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另實務上通常係房屋與坐落基地併同交易,故該款規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時,應減除土地價格部分。依上,土地價格自始未納入房屋稅稅基,並無未扣除土地價值而重複課稅問題。
2016年7月12日 星期二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案
今(12)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及認定標準,重點如下:
一、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本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三、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
財政部說明,92年以前,部分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產生列報金額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不合理情形。為導正上開情事,該部於92至97年間發布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相關解釋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原則上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前開本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該部以行政解釋為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財政部鑑於該等解釋令對於遏止捐地節稅,保障稅收著有成效,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本修正案定明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避免高所得者藉非現金捐贈進行租稅規劃,以遏止租稅逃漏,並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配合該修正案完成立法,後續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等情形,該部將就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如土地、房屋等,依法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一、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
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或該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或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者,由稽徵機關依本部訂定標準核定之。
三、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捐贈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
財政部說明,92年以前,部分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而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產生列報金額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不合理情形。為導正上開情事,該部於92至97年間發布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相關解釋令,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原則上依公告土地現值之16%計算。嗣101年11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以前開本部相關令釋內容,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該部以行政解釋為之,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財政部鑑於該等解釋令對於遏止捐地節稅,保障稅收著有成效,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之4修正草案,增訂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本修正案定明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避免高所得者藉非現金捐贈進行租稅規劃,以遏止租稅逃漏,並符合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配合該修正案完成立法,後續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實際取得成本等情形,該部將就非現金財產捐贈態樣如土地、房屋等,依法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2016年7月11日 星期一
個人採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出售自住房地,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地,得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北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於105年1月開始施行後,適用新制課稅之納稅義務人買賣自住房地,如已於自住房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自住房地出售的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無論是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差距在2年以
內,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該所說明,申請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辨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 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通用。但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若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時,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所提醒,申請新制自住房地重購退稅優惠者,不論是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兩者都須符合新制自住房地條件才可適用。另須注意若以小屋換大屋,已繳納之房地所得稅可全額退稅;但以大屋換小屋,則只能按新屋價額占舊屋價額之比率退稅。
該所說明,申請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辨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 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通用。但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若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時,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所提醒,申請新制自住房地重購退稅優惠者,不論是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兩者都須符合新制自住房地條件才可適用。另須注意若以小屋換大屋,已繳納之房地所得稅可全額退稅;但以大屋換小屋,則只能按新屋價額占舊屋價額之比率退稅。
2016年7月7日 星期四
個人採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出售自住房地,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地,得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北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於105年1月開始施行後,適用新制課稅之納稅義務人買賣自住房地,如已於自住房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自住房地出售的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無論是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差距在2年以
內,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優惠。
該所說明,申請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辨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 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通用。但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若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時,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所提醒,申請新制自住房地重購退稅優惠者,不論是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兩者都須符合新制自住房地條件才可適用。另須注意若以小屋換大屋,已繳納之房地所得稅可全額退稅;但以大屋換小屋,則只能按新屋價額占舊屋價額之比率退稅。
該所說明,申請重購自住房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或退還,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辨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 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通用。但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若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時,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所提醒,申請新制自住房地重購退稅優惠者,不論是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兩者都須符合新制自住房地條件才可適用。另須注意若以小屋換大屋,已繳納之房地所得稅可全額退稅;但以大屋換小屋,則只能按新屋價額占舊屋價額之比率退稅。
2016年7月5日 星期二
繼承或受贈之列管農地,若於列管期間內未作農用或移轉,將追繳稅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所贈與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向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該贈與土地國稅局依規定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若該土地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指出,甲君於95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0,440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間通報該贈與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局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因甲君並未恢復原狀亦未能提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5,306,136元。甲君雖表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列管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將通知國稅局追繳應納稅賦,繼承人或受贈人不得不慎。
該局說明,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農業用地,繼承人或受贈人自承受或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若該土地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死亡、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該局指出,甲君於95年10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農地,贈與其子女,並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經審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23,150,440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而未計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日起列管5年。嗣於列管期間內,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間通報該贈與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違規出租作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經該局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及提示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因甲君並未恢復原狀亦未能提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乃依規定追繳贈與稅5,306,136元。甲君雖表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提醒,申請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列管農地,農業主管機關會不定期派員勘查,若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且經限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將通知國稅局追繳應納稅賦,繼承人或受贈人不得不慎。
2016年6月21日 星期二
個人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申報「適用自用住宅優惠」、「重購退稅」及「交易虧損」等三類案件,為必審查案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者,除符合免申報條件外,不論盈虧,應於完成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納稅。
該分局說明:新制房地合一對短期持有者從重課稅,中期持有者合理,長期持有者優惠。持有未滿1年稅率45%;1年以上未滿2年稅率35%;2年以上未滿 10年稅率20%,如果持有超過10年稅率為15%;非自願性短期持有售屋者稅率為20%。但目前多數申報案件都是虧損,虧損案件不須繳納房地合一稅,還 可扣抵未來三年的稅;因此國稅局將逐案查核申報真實性。
桃園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 2 條 本市娛樂稅徵收率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零點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 徵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點五。 五、舞廳,課徵百分之二十五;舞場,課徵百分之十五。 六、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十;高爾夫球練習場,課徵百分之五。 七、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課徵百分之二點五;KTV視唱、MTV視聽課徵 百分之五;BB彈射擊場、電動玩具、資訊休閒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娛樂項目,於桃園市政府所屬藝文展演場所演出 者,減半課徵。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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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 | 自行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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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0日 星期一
隨意變更要保人,小心涉有贈與
近來各式金融商品推陳出新,民眾投資方式多元,有人偏愛購買保險商品,但是保險繳費期間動輒長達一、二十年,難免因資金調度或個人因素而變更要保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一旦將要保人變更他人,會被認為是移轉保單利益,屬於贈與行為,若當年度贈與財產總值累計超過220萬元,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近日查核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早年購買多張保單,已持續繳納多年,於102年間將名下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子乙君,並改自乙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費。依保險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要保人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係甲君將其依保險契約而享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君,已符合贈與要件,該局查得變更生效日保單價值為500萬元,甲君漏未申報,經依法補稅處罰,已全數繳納完畢。
該局提醒,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民眾如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變更日保單價值,如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該局近日查核一案例,納稅義務人甲君早年購買多張保單,已持續繳納多年,於102年間將名下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變更為子乙君,並改自乙君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費。依保險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要保人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係甲君將其依保險契約而享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君,已符合贈與要件,該局查得變更生效日保單價值為500萬元,甲君漏未申報,經依法補稅處罰,已全數繳納完畢。
該局提醒,保單是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民眾如有變更要保人情事,應向保險公司查明變更日保單價值,如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不但要補稅,還要受罰。
2016年6月15日 星期三
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之繼承人,對其餘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連帶繳納責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可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但須注意雖本身應繼分稅款已繳納完竣,惟在稅款未全部繳清前,各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有繳納義務。
該局說明,繼承人有2人以上,若無法協調繳清全部之遺產稅,為避免逾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期限,部分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後,即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而且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遺產稅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全體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納稅義務。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繼承人有A、B、C等3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人A君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100萬元,其餘未分單之稅款200萬元如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A君仍應負連帶責任,國稅局仍會以全體繼承人(A、B、C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各繼承人間應盡量協調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避免發生逾期未繳納情形,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處分,影響繼承人整體權益。
該局說明,繼承人有2人以上,若無法協調繳清全部之遺產稅,為避免逾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期限,部分繼承人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後,即可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無法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而且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對遺產稅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全體繼承人對尚未繳清之遺產稅,仍負納稅義務。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300萬元,繼承人有A、B、C等3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繼承人A君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100萬元,其餘未分單之稅款200萬元如逾限繳期限仍未繳納,A君仍應負連帶責任,國稅局仍會以全體繼承人(A、B、C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所欠繳稅款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各繼承人間應盡量協調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避免發生逾期未繳納情形,而遭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並移送行政執行之不利處分,影響繼承人整體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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