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不動產訊息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不動產訊息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22年10月14日 星期五

個人房地遭法院拍賣,如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仍應辦理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且不論有無所得,都應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房地交易日之認定,原則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惟如該房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則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書之日為準,倘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係屬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類型,若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可按較低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6月17日買賣取得A土地,嗣因無力清償債務,該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乙君於110年7月1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甲君未依限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稽徵機關依拍定價,減除買進土地之成本、土地可使用狀態前支付之相關費用、移轉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以非自願性因素之稅率20%,予以補徵並裁處罰鍰。 

2022年9月19日 星期一

夫妻因離婚,出售名下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之房地,應由房地所有權人辦理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名下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稅)範圍之房地,即為該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8年1月17日買賣取得A房地,嗣於110年5月24日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因A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應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範圍,甲君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110年5月24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但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56萬元。

甲君向國稅局主張,因與前配偶乙君離婚故出售A房地,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乙君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既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A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縱然其與前配偶另有關於負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約定,屬另一法律關係,仍不影響其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應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

2022年9月12日 星期一

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房地移轉予受贈人,其贈與稅申報期間及財產價值之計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贈與契約,因契約效力之爭議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贈與人需移轉贈與標的所有權予受贈人,因此種情形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定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申報期間,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於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房地之財產價值則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間贈與房地1筆予乙君並簽立贈與契約書,惟雙方因房地過戶事宜發生爭執,經乙君於當年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於110年判決確定該贈與契約有效,甲君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君,是甲君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以該房地於起訴日,即107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約2,000萬元為贈與價額,辦理贈與稅申報。

2022年2月14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故當夫妻一方死亡時,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並得於申報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200萬元,該資金續存於配偶銀行帳戶,屬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但甲君死亡時應視為甲君之遺產課稅,甲君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資金200萬元為甲君配偶無償取得,且非被繼承人甲君現存的遺產,均不列入雙方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

2021年10月12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其配偶先亡者,免併入遺產課稅。

 王先生來電詢問,父親於109年2月贈與土地給母親,後來母親109年10月過世,父親也在今(110)年8月過世,現在要辦理父親的遺產稅申報,此筆父親在死亡前2年內贈與母親之土地,是否要併入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列入遺產課稅。但是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核課遺產稅。
有關王君父親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王君母親)之土地,其母親既先於父親死亡,則配偶關係於其父親死亡前已消滅,其母親已不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身分,故該贈與之土地,免併入其父親之遺產申報。

2021年7月27日 星期二

有關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申請會議室及娛樂 室變更為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使用,應否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1案。

 內政部110.7.26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2269號函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10 年7 月13 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309823號函辦理。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規定,復依本部93年12月20日台內營字第930088187號函說明二:「……(二)有增加容積率之情形,其建築物之容積率應檢討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已有明釋,故有關本案函詢地下1層原核定之使用用途為會議室、娛樂室,其地下室範圍並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亦未計入停車設置標準樓地板面積,申請變更為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使用時,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

2021年6月15日 星期二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遺產稅扣除額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為未滿20歲之子女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稅時,每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外,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又距滿20歲之年數,不滿1年或餘數不滿1年者,以1年計算。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5月30日死亡,其2名成年子女(原可扣除金額100萬元=50萬元X2)均依法拋棄繼承權,由次親等卑親屬乙君及丙君等2名未成年孫子女繼承,乙君及丙君分別於91年12月1日及93年3月20日出生,經核算扣除額為450萬元(計算如下),惟可扣除之數額以甲君2名子女原得扣除之100萬元為限。至於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乙君及丙君繼承扣除額計算如下:
(一)乙君加扣年數:
          乙君於91年12月1日出生,於111年12月1日滿20歲,距被繼承人109年5月30日死亡,得加扣年數3年。
(二)丙君加扣年數:
          丙君於93年3月20日出生,於113年3月20日滿20歲,距被繼承人109年5月30日死亡,得加扣年數4年。
(三)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扣除額:
          50萬元X(乙君+丙君+加扣年數)=50萬元X〔1+1+(3+4)〕=450萬元。

2021年5月26日 星期三

增訂並修正水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0000492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2-2、92-3、92-5、93-2~93-4、99 條條文;增訂第
95-1、9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9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
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
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
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
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
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
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
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9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
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

第 9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第 9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第 9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
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
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 93-4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第 95-1 條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
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
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
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 95-2 條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
,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
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
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
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
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
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
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
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
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
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
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21年3月18日 星期四

農舍用地臨路臨側規定疑義

 

類別解釋函發文日期109/12/18
發文文號農企字第 1090250999號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旨農舍用地臨路臨側規定疑義
說明一、復貴局 109年11月1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096035641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功能,與一般住宅單純提供居住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 104年9月4日修正,增訂第 2條第 2項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書,以確保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核准興建農舍。前揭經營計畫書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係為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倘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已有臨接道路之前提,惟因現地如地形高低 (如農業用地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 )、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等因素,確有配置之困難,經貴府認屬特殊地形者,始得例外考量。針對貴府來函所詢事項,除請依上述原則進行個案審認外,另就「道路」部分說明如下,請卓參:
(一 )上開所指之「道路」,本會前於 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 1070012917號、 108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1070253990號、 108年5月6日農企字第 1080206692號函 (諒達 )說明在案,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並採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又倘農地現況有農田灌溉、排水路沿上開道路設置,且道路與農舍用地僅間隔水路者,得視為臨接道路之審認原則。
(二 )有關貴府來函所述之施工便道如屬整治工程所需之臨時性設施,與上開為供農舍出入口及從事農業經營時所需使用之道路性質不同。基於農舍之審認尚須依現況事實認定,故宜請就該施工便道性質是否確為道路性質認定之。
四、又,針對本案農舍興建資格審查部分,本會補充注意事項如下:
(一 )依本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復依本辦法第 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 10%,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 90%。有關內政部營建署 105年9月9日營署綜字第 1050055153號函,亦未有突破本辦法第9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爰興建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符合上開規定辦理。
(二 )復查內湖區碧山段二小段OOO地號土地係屬「OOO」經營範圍,本案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涉及本會 107年7月9日農輔字第 1070224254號函 (諒達 )規定,併請注意。
五、本案倘有涉及休閒農場整體配置檢討事宜,宜逕請陳情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又基於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局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正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090250999_農舍用地臨路臨側規定疑義.txt
1090250999_農舍用地臨路臨側規定疑義.pdf
會議紀錄無會議紀錄
相關解釋函無相關解釋函

農舍用地臨界臨路及最大建築面積疑義

 

類別解釋函發文日期110/3/2
發文文號農企字第 1100704570號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旨農舍用地臨界臨路及最大建築面積疑義
說明一、復貴局 110年2月19日中市農地字第 1100005918號函。
二、查「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讓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係為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事實,並非擁有農業用地即可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農舍坐落用地之配置,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 18條規定,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意旨,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會依該條規定訂定經營計畫書格式,供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據以審認。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應符合「臨側」及「臨路」之要件。本案規劃於農舍用地範圍內設置通路聯外,與是否符合「臨路」之要件尚屬有別。
四、按內政部以 105年1月5日內授營綜字第 1040817901號函致各縣市政府 (諒達 )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方式,「為避免誤解法規致核發不符規定之農舍建築執照,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除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10%外,並應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規定,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 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關法令規定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或所稱之建築面積 )。」有案,爰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自應依該函示辦理。
五、基於農舍之個案審查係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權責,請貴府參照前開原則予以審酌核處。
正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本會企劃處
備註
附加檔案1100704570_農舍用地臨界臨路及最大建築面積疑義.txt
1100704570_農舍用地臨界臨路及最大建築面積疑義.pdf
會議紀錄無會議紀錄
相關解釋函無相關解釋函

2021年2月5日 星期五

主  旨:修正「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25
經中字第11004600540

主  旨:修正「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公告事項: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如附件。

部  長 王美花

 

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不宜設立工廠者

未登記工廠位於下列地區者,不得申請納管:

1、依水土保持法劃設之特定水土保持區。

2、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劃設之河川區域。

3、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排水管理辦法、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劃設之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

4、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排水管理辦法劃設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5、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劃設之活動斷層兩側一定範圍。

6、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

7、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自然保留區。

8、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9、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設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10、依森林法、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11、依海岸管理法、行政院核定之「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一級海岸保護區。

12、依濕地保育法劃設之國際級重要濕地或國家級重要濕地核心保護區、生態復育區。

1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古蹟保存區。

14、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考古遺址。

15、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重要聚落建築群。

16、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重要文化景觀。

17、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重要史蹟。

18、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水下文化資產。

19、依國家公園法劃設之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20、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劃設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未登記工廠非屬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之污染性工廠,得申請納管。

21、位於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之水庫集水區。但未登記工廠非屬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且開發行為不影響該水庫管理機關(構)執行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者,得申請納管。

22、依水利法、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劃設之水庫蓄水範圍。

23、依森林法劃設之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

24、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森林區。

25、依森林法劃設之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

26、依溫泉法劃設之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

27、依漁業法劃設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28、農產業群聚地區中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但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納管: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審認,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別或製程(如附表)。

(位於都市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工業區或一公頃以上由建築用地為主所形成之聚落範圍內。

(位於都市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工業區、一公頃以上由建築用地為主所形成之聚落或農產業群聚地區等邊緣之土地。

備註:

1. 第1項至第27項地區之應免查範圍,請至內政部營建署之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臺(https://eland.cpami.gov.tw/seportal/)查詢,如有應查範圍者,請至該查詢平臺或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

2. 第21項與水資源保育直接相關之環境敏感地區範圍,為特定水土保持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水庫蓄水範圍、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山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有關「山坡地(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請向地方政府查詢。

3. 是否屬第28項之情形,請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特定工廠登記與未登記工廠專區(https:// www.cto.moea.gov.tw/FactoryMCLA/)查詢。

 

附表請參見PDF

 

2021年2月2日 星期二

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

 

中華民國11022
環署綜字第1101004742

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

附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

署  長 張子敬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開發單位於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以下簡稱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單位之名稱。

三、開發行為之內容、基地及地理位置圖。

四、預定調查或蒐集之項目、地點、時間及頻率。

  開發單位應將前項刊登事項以書面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三、鄉(鎮、市、區)公所。

四、鄉(鎮、市)代表會。

五、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記載並參酌民眾、團體及機關表達之意見,據以檢討規劃其評估內容。

第 十 條  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

  開發單位依附表七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時,應優先引用政府機關已公布之最新資料,或其他單位長期調查累積之具代表性資料,如不引用時,應進行現地調查。但應於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單位依前項規定進行現地調查之資料應於指定網站依規定格式傳輸原始數據。

  開發單位因區位環境或開發行為特性得調整附表七所規定之調查項目、方法、地點、時間或頻率。但應於附表九敘明理由。

  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說明書附表七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改依附表八提供資料。

  十一  條  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書件等之文字以橫式書寫,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編製應精要確實,除圖表外每頁用紙規格為A4紙張(長二十九點七公分、寬二十一公分),並採雙面印製。

  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開發行為因規模龐大、環境影響範圍較廣、環境評估項目眾多,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頁數,不在此限。

  地圖或照片應註明出處。圖、表超過規格時,得摺頁處理,其縮小或影印不得模糊難以閱讀。

  開發單位提出第一項規定書件初稿時,應依主管機關所定電腦建檔作業規範,檢附電腦檔案;依審查結論提送定稿本時,亦同。

  十五  條  開發單位作成說明書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刊登說明書主要內容:將說明書中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於指定網站表達意見。

二、 舉行公開會議:舉行公開會議供表達意見,並於會議十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及前款規定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刊登於指定網站;且以書面將相關會議訊息告知該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行為基地所在地之下列對象,以利周知並供表達意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直轄市或縣(市)議會。

(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代表會。

(鄉(鎮、市、區)之村(里)辦公處。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第二款公開會議後四十五日內作成會議紀錄,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依第九條及前二項規定所蒐集之意見及會議紀錄,開發單位應將其辦理情形及各方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附表二或因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十九  條  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統,處理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響。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者,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並說明其許可清除處理之數量。

  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者,其對環境之影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

  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施工項目符合再生粒料用途者,應評估優先使用再生粒料替代工程材料,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前項如屬線形開發者,得以規劃設計圖替代地形圖,並視需要標示深度。

第二十四條  開發行為可能造成噪音、振動、空氣污染、異味、化學災害、電磁波或游離輻射影響者,應依當地氣象條件、污染之質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災害風險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周界內規劃足敷需要之緩衝地帶並訂定密集植樹計畫,以減輕影響及維持景觀。

第二十六條  開發行為基地應以下列原則進行規劃,並得以圖面量化呈現保留之比例與區域:

一、應避免使用地質敏感或坡度過陡之土地。

二、開發行為基地林相良好者,應予儘量保存,並有相當比率之森林綠覆面積。

三、開發行為基地動植物生態豐富者,應予保護。

四、應考量生態工程,並維持視覺景觀之和諧。

五、 開發行為基地與下游影響區之間,應有適當之緩衝帶,或具緩衝效果之遮蔽或阻隔等替代性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開發行為基地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開發行為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範疇界定前,應依說明書審查結論,篩選環境關鍵項目與因子,並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附件六),且視需要列出不同可行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範疇,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認評估範疇。

  開發單位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參酌前項會議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並於提送之評估書初稿敘明其辦理情形。

第三十九條  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施工前三十日內,以書面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其預定施工日期。

  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採分段(分期)開發者,以提報各段(期)開發之第一次施工行為預定施工日期為原則。

第四十一條  工廠之開發,應評估各種製程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繪製質量平衡圖表,預測各項污染物之增量,評估其影響程度及範圍,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工廠於試車及營運期間可能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應說明其可能影響範圍及程度,提出可行之防制(治)措施及應變計畫。

  園區之開發,應預測引進產業之種類、規模與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訂定園區污染物總量管制方式,規範各產業引進後,能符合當地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園區產生之廢(污)水及事業廢棄物(含污泥)以在園區內處理為原則,處理設施應併案評估。

  園區外開發行為基地設立數座工廠合併評估者,準用第三項規定辦理。

  園區開發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等各項節能措施之可行性。

第四十四條  機場之開發,應評估機場營運產生噪音之影響,應依規劃之最大運量、飛航機種,預測航空噪音日夜音量,繪製全年等噪音線圖,標示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範圍、敏感受體分布情況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在噪音之影響範圍內,涉及學校、圖書館、醫療安養機構、住宅或其他易受飛航噪音干擾之土地使用,開發單位如採取補償或其他替代方案者,其處理方式及可行性,應先行規劃評估。

  航站大廈、機場聯絡道路、機場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項建築物(含機棚、修護工廠等)所增加之不透水面積,應評估分析對附近地區排水系統及地下水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興建或整建跑道地區之鳥類或其他野生動物,如干擾飛航安全,應予調查評估,納入環境保護對策。

  五十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之開發,應預測其對當地及鄰近地區水源供應、排水或防洪系統、廢棄物清理及交通設施等之影響,並應評估設置汽電共生或汽冷熱共生設備、區域供冷供熱系統、雨水貯留利用系統、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為中水道沖洗廁所及澆灌利用或其他中水道系統等各項節能省水措施之可行性。

  舊市區之更新,舊房舍與公共設施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須先詳細調查、規劃運輸路線及適當之處理場。

  高樓建築之開發,應重視其品質與景觀之整體性,並預測及評估可能造成交通、停車或帷幕牆(含太陽能板)反光、室內停車場廢氣排放等之影響,以及高層結構體對周遭風場、日照、電波、空氣污染物擴散之干擾,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必要時應進行相關之模擬分析或試驗。

 

附件請參見PDF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八條附件二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2021年1月28日 星期四

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附表五。

 


中華民國110128
農企字第1100012001A

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附表五。

附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附表五

主任委員 陳吉仲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附表五畜牧設施分類別規定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三條附表五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2021年1月15日 星期五

營業人轉售紅單或預售屋營業稅稅負大不同

 

營業人轉售紅單或預售屋營業稅稅負大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房地產交易熱絡且適逢年底房市旺季,營業人若將購買之紅單或預售屋要轉手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應按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向建商購買房地,於各期交付房地款時會取得建商依預收房屋及土地款分別開立應稅及免稅之統一發票,倘在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登記前即轉售,其交易標的係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並非銷售不動產,轉讓時無論契約中有無約定房屋及土地價格比例,都須依出售之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無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的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3月向建商購入預售屋1,800萬元,與建商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登載房屋及土地價格各為900萬元,繳納頭期款50萬元後,即因財務困難於同年8月將該預售屋之權利以總價合計2,050萬元轉售予劉君,甲公司依銷售總額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開立預售房屋款應稅發票1,000萬元及預售土地款免稅發票1,050萬元,經該局查獲,以其轉讓預售房地係屬轉讓請求移轉房地登記之權利,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權利的轉讓金額1,050萬元亦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萬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處罰鍰50萬元。

2021年1月6日 星期三

修正「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1014(補登)
交航字第10950145842
台內營字第1090822598

修正「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林佳龍
部  長 徐國勇

 

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存在於機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

四、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雖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而扇葉轉至最高時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

五、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於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之物體。

第 七 條  中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B型或C型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之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或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八十公尺以上之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二、B型或C型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未達一百八十公尺之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前項中亮度障礙燈之適用時間如下:

一、A型中亮度障礙燈,於日間及夜間使用。

二、B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三、C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設置於同一物體之A型或B型中亮度障礙燈應同步閃光。

第 八 條  高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物體。

二、B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非屬第十四條規定之架空纜線支撐塔架。

  除依第十二條規定採用雙組障礙燈系統外,高亮度障礙燈應二十四小時運作;設置於同一物體之A型高亮度障礙燈並應同步閃光。

第 九 條  障礙燈應設置於物體最高處。但因物體結構功能特殊無法於物體最高處設置時,得設置於結構物最高處下方三公尺以內,且使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人員得以辨識。

第 十 條  依前條設置之障礙燈(以下簡稱頂裝燈)使用高亮度或中亮度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

一、頂裝燈為A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未達一百零五公尺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依序設置。

三、頂裝燈為C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四、頂裝燈為A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五、頂裝燈為B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前項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第十條之一  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之頂裝燈使用中亮度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中間層燈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者,得免設置:

一、頂裝燈為A型中亮度障礙燈,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二百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型中亮度障礙燈,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四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B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型中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依序設置。

三、頂裝燈為C型中亮度障礙燈,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四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區間距設置。

  前項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十二  條  障礙燈使用於夜間有對周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使航空器操作人員產生目眩之虞時,得採用雙組障礙燈系統;其組合應符合下列各款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中間層燈設置之規定:

一、日間採A型中亮度、夜間採B型中亮度。

二、日間採A型中亮度、夜間採C型中亮度。

三、日間採A型高亮度、夜間採B型中亮度。

四、日間採A型高亮度、夜間採C型中亮度。

第十七條之一  以組群方式設置十座以上風力發電機組者,其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應依前條規定設置障礙燈。但有下列情形之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得免設置障礙燈:

一、設置於連結風力發電機組群邊界之線段中且水平間距不超過九百公尺者。

二、設置於連結風力發電機組群邊界之線段所圍起之範圍內者。

  依前項但書免設置障礙燈之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為群組中高度最高者,或前項第二款之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者,仍應設置障礙燈。

 

附件二修正規定

 

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