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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8日 星期三

增訂並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條條文;並增

訂第 2-1、28-1、4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

           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 28 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 28-1 條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

           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

           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29 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

           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

           辦稅籍登記。



第 30 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

           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

           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 30-1 條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

           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

           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

           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

           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

           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

           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

           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 43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45 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 49-1 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2016年5月10日 星期二

財政部令:修正「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50456434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7  條條文





第 2 條    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三、簽名及印鑑卡一式六份。

           四、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書。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遺失申請補發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

           失作廢,並檢附申請書、整張報紙、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

           費。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損壞者,得檢具申請書、原證書、最近半身二吋照片

           三張,並繳納證書費,申請換發。

           依本辦法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 條    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內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如於離職後申請登記

           為稅務代理人,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在任所所在地區受託代理所得

           稅事務。



第 7 條    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省(市)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

           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

           會計師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稅務代理

           人者,其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以原申請登錄之省(市)區域內為限。


總說明.pdf

對照表.pdf

2016年5月4日 星期三

刪除並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條條

文;刪除第 21、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

           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8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

           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 9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21 條   (刪除)



第 25 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 26 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 28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

               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

           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 31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5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

           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

           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

2016年1月30日 星期六

經企字第10504600440號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經企字第10504600440號
基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協助、輔導及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為因應新型態中小企業商業組織之設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辦理之「商業登記」,係指公司登記以外所有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商業組織登記者,包含依商業登記法辦理之商業登記及依有限合夥法辦理之有限合夥登記。
部  長 鄧振中
 
 

2016年1月12日 星期二

桃園市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市娛樂稅徵收率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零點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
    徵百之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點五。
五、舞廳,課徵百分之二十五;舞場,課徵百分之十五。
六、高爾夫球場,課徵百分之十;高爾夫球練習場,課徵百分之五。
七、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課徵百分之二點五;KTV視唱、MTV視聽、BB
    彈射擊場、電動玩具及資訊休閒業,課徵百分之十五;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娛樂項目,於桃園市政府所屬藝文展演場所演出
者,減半課徵。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5年12月25日 星期五

財政部修正發布「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

(大里訊)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部分條文。有關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相關規定如下:
一、修正新開業之執行業務者計算當年度所得額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年度所得額之計算規定,開業未滿3年無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1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前3個年度資料,如有執行業務者申報之純益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暫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時,按核定數調整之。(修正條文第8條之1)
二、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8條)
三、增訂租金支出應取得之合法憑證,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19條)
四、修正旅費支出,將其區分為膳宿雜費及交通費,並明定應出具之合法憑證,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20條)
五、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由1,800元修正調高為2,400元。(修正條文第20條之1)
六、修繕或購置耐用年限超過2年之固定資產而得將該支出列為當年度費用之金額限制,由6萬元修正調高為8萬元。(修正條文第23條)
七、修正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增列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修正條文第24條)
八、刪除固定資產殘值預計標準,並配合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修正續提折舊計算公式。(修正條文第30條)
    該所另外提醒,前揭修正條文,除第20條之1有關員工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之規定,自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外,其他修正條文均自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2015年12月23日 星期三

行政院令: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4006496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38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
           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
               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為前款收據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
               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
               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無實體電子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
               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
               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
           碟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
           三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
           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
           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x徵收率
           進項稅額=──────────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無實體電子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出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

對照表.pdf

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

行政院令: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4003909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除第 2  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
               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
               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
               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

第 3 條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原
           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前二項申請,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申請註
           銷登記、抄錄及核發證明書,亦同。
           以前項方式申請者,視同向登記機關申請。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
           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
           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債務人無第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5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事項如下:
           一、動產抵押權之登記。
           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三、信託占有之登記。
           四、延長有效期間之登記。
           五、標的物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
           六、標的物變更之登記。
           七、動產擔保權註銷之登記。
           八、其他有關之登記。
           前項登記,由登記機關就第四條申請文件於形式上查對其所載事項與申請
           登記事項是否相符後為之。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原因。
           二、登記標的物之名稱及其型式、規格、廠牌、數量、製造廠商、引擎號
               碼、出廠年月日、所在地、領有執照者其執照號碼。
           三、登記機關。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或商
               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六、由代理人申請時,並記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住所。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事項,經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
           、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

第 8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收件簿。
           三、登記簿。
           四、登記索引簿。
           五、其他書表簿冊。
           前項各種書表簿冊,由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印製,並得以電腦處理之。

第 9 條    登記機關所備登記簿,應記載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居所或營業所、
           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種類及其金額、有效期間等
           ;遇有變更登記者,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
           前項變更登記以附記為之,附記作成後,應將原登記應變更部分塗銷之。

第 10 條   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
           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

第 11 條   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
           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前項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集中資料庫,並得以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檢索。

第 12 條   登記機關於年度終了後,應將上年度登記繼續有效部分之各項紀錄,轉列
           於當年度登記內,以便查考。

第 13 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依下列基準收取規費:
           一、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九百元。
           二、變更登記費(包括證書費)新臺幣四百五十元。
           三、註銷登記費免收。
           四、查閱費(包括謄本費或影印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五、補發證書費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六、電腦資料抄錄費,每次抄錄筆數在五百筆以內者,新臺幣三千元。每
               次抄錄筆數超過五百筆時,每增加一筆另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費,如擔保債權金額在新臺幣九萬元以下者,減半
           收取。

第 14 條   本細則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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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4日 星期一

修正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2015年12月10日 星期四

經濟部令:修正「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40243291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
           ,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
               合夥人為限。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商業之負責人為限。
           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無須申請預查
           。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
           五個商業名稱。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商業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4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商業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 6 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
           二商業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
           相同,其商業名稱為不相同。
           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
           ,其商業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商業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
               、真正、純正、正港、正統。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
               商業名稱之文字。
           三、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
               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
               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 7 條    商業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商業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名為限。

第 8 條    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並以一種為限。
           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
           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第 9 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
           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
           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
           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
               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
               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
               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
               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四、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六、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七、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八、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 11 條   商業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
           四、業務種類。
           五、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
               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 12 條   商業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 13 條   商業所營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14 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
           審核,以核准一個商業名稱為限;所營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
           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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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4日 星期五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台財稅字第10404647250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部  長 張盛和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修正規定

2015年12月2日 星期三

刪除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條條文;刪除第 1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1 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2015年12月1日 星期二

經濟部令:訂定「有限合夥登記申請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40243370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限合夥登記之申請書及文件,得以經電子簽章簽署之電子文件並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請。
           前項電子簽章,於有限合夥、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
           工商憑證為之;於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
           之。

第 3 條    有限合夥之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其申請有限合夥各類登記事項,應附具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第 4 條    有限合夥之登記,應由有限合夥代表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加具委託書。

第 5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限合夥契約書。
           三、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證明文件。公司為普
               通合夥人時,依本法第八條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證明文件。
           四、有限合夥代表人,應檢附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書。
           五、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
               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
               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
               資外,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
               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必要
               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
               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
               代之。

第 6 條    有限合夥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代表人變更: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
               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二、合夥人變更: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有限合夥契
               約書或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退夥事由之證明文件。有限
               合夥人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
               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出資額變更:有限合夥契約書、出資額證明文件,普通合夥人以信用
               或其他利益出資者,應記載其占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比例,並不得超
               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數額或人數者,除全數現金出資外,應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出資額證明文件準
               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文
               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有限合夥
               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
               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並應附
               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五、出資額轉讓:轉讓契約書,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
           六、有限合夥名稱、所營業務及其他變更事項之登記:變更事項之證明文
               件,並應附合夥人之同意書或有限合夥契約書。

第 7 條    有限合夥暫停營業,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普通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
           停業登記。
           有限合夥辦理復業登記時準用前項規定。
           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檢具申
           請書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第 8 條    有限合夥解散,應檢具申請書,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解散事由之
           證明文件,申請解散登記。

第 9 條    有限合夥申請經理人之任免,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任免或變更之登記: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任免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委任分支機構經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有限合夥者,應附具所
               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
               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
               得以有限合夥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有限合夥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
           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第 11 條   外國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之登記,應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加具委託
           書。

第 12 條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二、外國有限合夥資格證明文件。
           三、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經理人指派書及其身分證明
               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
           六、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權狀、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
               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
               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有限合夥或其分支機構與所
               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代之。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增設分支機構之登記,應檢具前項第一
           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文件。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申請書。
           二、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證明文件,準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
           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文件,必要時,並得參考專家意見。
           外國有限合夥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應
           檢具外國有限合夥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分支機構廢止之登記。
           其終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全部分支機構之營業者,並應辦理解散登記。

第 13 條   因行政區域之調整或門牌改編致有限合夥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
           動者,應檢具門牌整編或改編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 14 條   申請更正以登記事項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登記內容者,應申請
           變更登記。

第 15 條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除申請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應為正本外,餘得以影本
           為之。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檢附正本。
           本辦法規定之外國有限合夥應提供之外文證明文件,須經驗證、公證或認
           證程序,並檢附中譯本。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登記事項之期限,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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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第叁點、第肆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台財稅字第10404623720號
修正「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第叁點、第肆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第叁點、第肆點
部  長 張盛和
 
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第叁點、第肆點修正規定
叁、債權之審查或抵繳,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審查
(一) 應查明債權是否確實,以及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之不能收取或行使情事,並將經查明之債權確實資料或債權證明文件影本附案存參。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公布前之案件,亦應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債權價值及提供之具體事證,確實查明並客觀研判,核實認定其價值。
(二) 被繼承人對其債務人亦負有債務,且該債務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認列為扣除項目者,應查明其清償期。
二、抵繳
(一) 經查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者,除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不得讓與之情形外,應請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文件,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
1、繼承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據。
2、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同意抵繳之繼承人簽章之債權(其屬有擔保者,擔保應隨同移轉)讓與同意書及抵繳同意書。
3、證明債權之文件(稽徵機關逕依資金流向核定之債權,應由稽徵機關提供),及就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出具詳細說明。
4、其屬有擔保之債權者,應檢附擔保之相關文件(例如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擔保物(例如設定質權之銀行存單),以及變更擔保債權人之相關文件或登記申請書。
5、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同意抵繳之繼承人簽章之切結書乙份,承諾於債務人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時,立即以現金或提供其他實物抵繳,補足差額。
(二) 申請抵繳之債權,經查明有不能收取或行使情事者,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七一二五號函規定,就該不能收取或行使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
肆、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審查或抵繳時,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審查
  經查明公司已擅自停、歇業或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經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七一二五號函規定,核實認定其價值。
二、抵繳
(一) 經查明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 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2) 該公司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得不發行股票者,應提供公司章程,並由公司出具股數證明。
2、有限公司出資額
(1) 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具文向該管國稅稽徵機關申請:
甲、抵繳同意書(代讓渡書)
  抵繳遺產稅者,須檢附經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同意抵繳之繼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並敘明抵繳之出資額。
乙、股東同意書
(甲) 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簽章同意此項股權之轉讓,不同意之股東如不願意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公司並應負舉證之責,或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載明其姓名及處理經過情形;被繼承人如為董事,則須全體股東同意。
(乙) 被繼承之股東僅須列名,無須蓋章,並註明原出資額由何人繼承,並加列繼承人姓名及簽章。
(丙) 受讓股東中華民國亦須列名,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加蓋印信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丙、修正之公司章程及修正前後對照表
(甲) 應載明各股東姓名、住所及出資額並簽章。
(乙) 如已附有前項經全體股東簽章之同意書者,得僅由代表公司董事簽章即可。
(丙) 公司並須加蓋原登記印鑑。
(2) 經稽徵機關核准抵繳後,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外,尚須檢送下列文件,俾憑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額及章程之變更登記:
甲、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
(甲) 申請書應由公司負責人具名加蓋原登記印章,並加蓋公司原登記印鑑。
(乙) 如由代理人(限會計師、律師)代理申請時,應加列代理人姓名、地址並蓋章及加附委託書。
乙、股東同意書一份。
丙、修正之章程及修正前後對照表各一份。
丁、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
戊、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 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章程抄錄本,送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為完成抵繳之證明。
(二) 經查明公司已擅自停、歇業或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經研判價值已確實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七一二五號函規定,核實認定其價值。

2015年11月30日 星期一

經濟部令:修正「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40243289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9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受查者依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自願提前適用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者
,其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自其提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會計年
度起,適用本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有限合夥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

第 3 條    受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以下簡稱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規定與前
           任會計師作必要之連繫,如發現前任會計師與受查者有不同意見,應將主
           張本身意見之理由,詳載於工作底稿。

第 4 條    凡受查者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
           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須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
           註表達無須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會計師應洽請受查者調整,並於財務報表
           附註中說明。

第 5 條    會計師及助理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應持續進修,充實專業學識與實
           務經驗,恪遵職業道德規範。

第 6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
           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
           ,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第 7 條    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一號「首次受託-期初餘額之查核」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
           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第 8 條    會計師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四號「集
           團財務報表查核之特別考量」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
           報告之採用」規定,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

第 10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受查者是否遵循法令之考量,應依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法令遵循之考量」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查核人員於電腦資訊系統環境下執行查核工作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
           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
           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及第四十九號「查核人
           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項目之餘額核對。

第 14 條   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五十五號「期後事項」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
           整或揭露。

第 15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前,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七號「財務報表查核之規劃
           」規定,規劃其查核工作。

第 16 條   會計師採用內部稽核之工作,作為財務報表查核之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五號「內部稽核工作之採用」規定,評估內部稽核工作之品質
           。

第 17 條   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八號「瞭解受查者及其
           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九號「查核人員
           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規定辦理。若採證實分析性程序,應依專業判斷及
           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號「分析性程序」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程序。

第 19 條   財務報表之一般查核程序以本規則及審計準則為準。但得按行業特性或實
           際需要及有關法令規定增減之;必要時,得就增減後之查核程序,另行彙
           編查核程式,並於工作底稿敘明理由。

第 20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
           規定,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具有長期重要性之有關資料,設置相關檔案;
           以後每次查核時,仍須核閱其內容,並予更新或補充。

第 21 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
           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
           序查核: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評估現金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抽盤庫存現金,如盤點日非為資產負
                 債表日者,應調節是否相符。
           (二)庫存現金及零用金應查明有無現金以外之項目,如員工借條、未兌
                 現支票及未報銷單據等;必要時,須作妥適之調整。
           (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核對未報銷之單據及作
                 必要之調整。
           (四)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並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
                 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
           (五)以現金簿與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抽查核對,注意有無開出支票供
                 他人或關係企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如有開出支票供他人或關係企
                 業使用而未入帳情事者,應調整入帳或予列註。
           (六)已指定用途或受有約束之銀行存款,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
                 項目。
           (七)盤點定期存單,並查核應收利息估列情形。
           (八)因增資而致銀行存款增加時,應查明來源及其運用情形,有無虛增
                 虛減現象。
           (九)資產負債表日倘有已到期未存入銀行之應收票據,應查明是否已於
                 次期初即存入銀行,同時注意其所以未能存入銀行之原因。
           (十)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
                 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
           (十一)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之重大現金交易及銀行間轉撥交
                   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現金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二)如有外幣存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
                   。
           (十三)如有約當現金,準用短期性之投資之查核程序,並應查明其分類
                   是否適當。
           二、短期性之投資
           (一)查明短期性之投資購入、售出之程序及其有關憑證。
           (二)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庫存證券或核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存摺,並
                 與帳冊核對,以確認其所有權及流動性。
           (三)委託他人保管或提供擔保之證券應予以函證,或檢視保管條等相關
                 憑證。
           (四)查明入帳基礎及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五)查有為債務之保證或其他用途者,應查明是否已列註或轉列適當項
                 目。
           (六)查明短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七)短期性之投資中如有屬於約當現金或長期性之投資者,應查明是否
                 已轉列適當項目。
           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
           (一)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
                 實收入紀錄之可靠性及是否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
                 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有代銷或經銷業務者,查明其帳務記載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
           (四)查明帳列主要營業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五)以抽查方式向債務人發函詢證。
           (六)已提供擔保之應收票據,應向質權人發函詢證,並查明是否已予列
                 註。
           (七)會同盤點庫存票據;如由他人持有或交銀行託收者,應向持有人函
                 證或查核銀行託收之憑證;盤點日如非資產負債表日,應調節其差
                 異。
           (八)查有向他人換票情事時,應予列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九)編製分析表分析帳款之帳齡並查明應收票據及帳款之期後收回情形
                 ;如有到期未收回者,應查明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查明備抵呆帳之提列方法及其金額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發生糾葛或業已涉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處理。
           (十二)查明呆帳之沖銷是否適當。
           (十三)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銷貨及銷
                   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十四)查明當期及期後有無重大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產生,如有重大銷貨
                   退回及折讓之產生者,應調查其原因並瞭解是否已作適當之表達
                   。
           (十五)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目
                   。
           (十六)應收票據與帳款是否依流動、非流動分別列示,並查明是否以攤
                   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票據或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票面金額或交易金額衡量。
           (十七)因內部轉撥計價所產生之內部利潤,應查明已否沖銷。
           (十八)查明附息應收票據之利息收入及應收利息已否列帳。
           (十九)應收票據如有貼現情形,應核對貼現紀錄,並予以函證,查明其
                   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二十)如有外幣應收票據及帳款,應查明已否依資產負債表日之即期匯
                   率調整。
           (二十一)查明與關係人交易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已否作適當之表達。
           四、其他應收款項
           (一)注意各項其他應收款項之性質;其非屬於流動資產者,應查明已否
                 轉列適當項目。
           (二)必要時發函詢證,並查明期後收回情形。
           (三)查明備抵呆帳餘額是否適當。
           (四)查明其他應收款項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存貨及營業成本
           (一)評估營業成本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
                 定營業成本之歸類、計算及紀錄之可靠性。
           (二)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動
                 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三)查明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並注意其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
                 更者,查明是否合理,並已否作適當之處理。
           (四)觀察受查者實地盤點存貨,盤點時得以選樣抽點,並將盤點情形及
                 抽點結果與盤存彙總表及帳列核對。
           (五)存貨帳列數與實地盤點數如有重大差異時,應查明其原因。
           (六)盤點時,如有他人寄售或寄放之存貨,應確定其業已分別存放標示
                 ,並取得該等存貨之規格、數量等有關資料,以確定該等存貨未包
                 括於受查者之存貨內。
           (七)對存放在外之存貨,應向保管人發函詢證;必要時,並採取其他必
                 要之查核程序。
           (八)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成本已
                 為適當之截止。
           (九)銷貨成本中,如有外銷沖退關稅或貨物稅等情事,查明其會計處理
                 是否適當。
           (十)查明存貨有無提供質押保證或信託占有等情事;如有提供質押保證
                 或信託占有等情事者,查明已否列註。
           (十一)查明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等之存貨是否已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
                   孰低衡量。
           (十二)就期末存貨執行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之衡量。
           (十三)查明在途存貨之所有權;如已屬受查者之存貨者,已否作適當之
                   處理。
           (十四)查明呆廢材料處理程序是否適當。
           六、預付款項
           (一)預付款項應轉作費用或其他適當項目者,查明已否轉列及其金額是
                 否相符。
           (二)查明預付款項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
                 之程度;必要時,並向對方發函詢證。
           七、其他流動資產
               查明其性質,並瞭解其歸類及會計處理是否適當;性質特殊者,是否
               已於附註詳予說明。
           八、長期性之投資
           (一)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長期性之投資所取得之證券及有關憑證;如
                 存放在外時,應予函證並檢視保管條或採取其他必要查核程序,以
                 確認其所有權。
           (二)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取得與處分之程序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三)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入帳基礎及其分類是否適當。
           (四)各項長期性之投資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
                 應查明已否列註。
           (五)對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聯合控制或控制能力者,查明已否按權
                 益法衡量。
           (六)長期性之投資對被投資公司無重大影響力者,查明期末衡量是否適
                 當。
           (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依權益法認列損益份額時,查明是否已依規定取
                 具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
           (八)查明聯屬公司間未實現損益是否已予銷除。
           (九)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及未實現損益,查明是否
                 已依規定處理。
           (十)長期性之投資之價值如已發生永久性之下跌,查明是否已認列減損
                 損失。
           (十一)查明是否有長短期性之投資重分類情事,並確定其會計處理是否
                   適當。
           (十二)查明長期性之投資期末衡量是否適當。
           (十三)查明長期性之投資之股利或利息收入列帳之適當性。
           (十四)查明被投資公司是否存續營業中;如已停止營業,是否已作適當
                   之調整或予以列註。
           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一)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產權是否為受查者所有,必要時,實地
                 觀察或會同盤點具有代表性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如因受法令限
                 制致暫時無法以受查者名義登記產權時,應查明是否具有保全措施
                 ,並於附註作適當說明。
           (二)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中有無非供營業使用者;如有非供營業使
                 用者,應按其性質轉列適當項目。
           (三)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無提供擔保質押、或受
                 有限制等情事;如有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限制等情事者,是否已
                 列註。
           (四)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及無形資產入帳基礎;如有依法令辦理重
                 估價者,查明已否將重估時期及重估金額予以列註,並查明重估後
                 之折舊或攤銷有無依規定提列;土地經重估者,查明重估增值金額
                 是否適當及是否依法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
           (五)查明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是否依現行法令規定及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及攤銷,
                 並查明其金額是否適當。
           (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之資本化政策、折
                 舊之攤銷方法及年限等,是否與上期一致;如有變更者,查明是否
                 合理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以及是否已依其性質以會計政策變更
                 或估計變動之方式,列註變更之事實及影響數。
           (七)查明本期增添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之性質及與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有關之費用項目,以確定其究竟應
                 屬資本支出或費用支出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八)查明購建中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其借款成本資
                 本化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九)預付土地、設備款如有鉅額增減變動者,應查明其合理性。
           (十)查明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本期之增減變
                 動情形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一)查明因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而產生之房租、地租
                   等收入已否妥適入帳。
           (十二)查明有無租賃資產情事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三)查明無形資產之內容及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四)核對無形資產有關憑證、文件及許可之證明。
           (十五)查明無形資產是否仍有效益存在及其成本是否按有效期限分期攤
                   銷。
           十、其他非流動資產
           (一)查明原始憑證以確定入帳金額之合理性。
           (二)如有其他非流動資產須攤銷者,查明其攤銷方法之合理性。
           (三)歷久未清之款項,如無法向債務人證實或收回無望者,查明已否沖
                 銷或提足備抵呆帳。
           (四)查明其他非流動資產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五)保管品必要時應會同保管人員實地盤點,並向寄存者函證確認。
           (六)查明存出保證金之性質及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十一、借款
             (一)查明借款屬銀行透支、銀行借款、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
                   與其他借款等已否分別列註。
             (二)查明重要借款合約並發函詢證,以確認借款餘額、利率、償還期
                   限、額度、重要約定條件及擔保情形。
             (三)查明銀行透支餘額是否係與銀行存款相抵之餘額;如有與銀行存
                   款相抵之餘額者,應作適當之調整。
             (四)如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等借款者,查明已否列註。
             (五)查明借款本息之期後償付情形;如有延滯償付者,應予列註。
             (六)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應付或預付利息已否適當列計
                   。
             (七)查明有無違反借款重要約定事項;如有違反借款重要約定事項者
                   ,已否作適當之處理,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八)借款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表日即期匯率
                   換算。
             (九)查明將於一年以內償還之非流動負債,已否轉列為流動負債。
             (十)受查者如有提存償債基金者,應查明是否依照提存辦法辦理。
           十二、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及進貨
             (一)評估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
                   進貨紀錄之可靠性。
             (二)查明期後之付款情形或相關憑證;必要時,向主要供應商及債權
                   人發函詢證。
             (三)截至查核日止,如應付票據之到期日已逾法定有效期間者,應查
                   明原因及其有無展期情事或轉列其他適當項目。
             (四)查明有無與他人換票等情事;如有與他人換票等情事者,應予列
                   註或轉列適當項目。
             (五)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進貨及進
                   貨退回已為適當之截止。
             (六)查明如有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及帳款,已否轉列適當項目
                   。
             (七)應付票據與帳款是否依長、短期分別列示;其屬長期性質者,查
                   明是否以現值入帳。
             (八)應付票據及帳款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已否列註其性
                   質及內容。
             (九)查明應付票據是否附息,其本期應付之利息已否列帳。
             (十)應付票據及帳款依約定須以外幣償還者,查明已否按資產負債表
                   日之即期匯率換算。
           十三、應付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
             (一)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後一段期間核對未付款發票、現金支出及重大
                   負債之各項憑證,以確定有無尚未入帳之負債。
             (二)應付費用屬於估計性質或其金額尚未最後確定者,應查明其內容
                   與估計方法是否歷年一致及期後付款情形。
             (三)查明租賃設備所開立分期付款之票據,已否適當列註。
             (四)查明期後付款情形及相關憑證。
             (五)如有提供擔保品予債權人者,查明已否列註其性質及內容。
             (六)查明其他應付款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十四、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
             (一)查明預收貨款、預收定金、預收收益及遞延貸項之性質;其有契
                   約者,應抽查其契約。
             (二)查明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已否依權責發生基礎作適當之調整。
             (三)查明期後之變動情形。
           十五、應付公司債
             (一)取得公司債發行辦法並查明已否列註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
                   擔保品或保證情形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事項;如為可轉換
                   公司債者,其轉換辦法及轉換情形已否列註。
             (二)如有受託人或保證人者,查明所訂受託及保證契約是否有特訂之
                   條款,並向受託人及保證人發函詢證已發行與未發行總額及業已
                   償還或註銷之數額。
             (三)查明本期支付之利息,並驗算期末利息是否適當列帳及折價或溢
                   價是否適當攤銷;如發行附賣回權之轉換公司債,是否以合理而
                   有系統之方法逐期估列利息補償金並認列相關之利息費用。
             (四)查明應於一年以內償還之公司債,已否轉列為流動負債。
             (五)查明公司債償還情形;如為可轉換公司債而應依法辦理增資或發
                   行新股者,是否已依照辦理。
             (六)查明董事會議有關紀錄。
             (七)查明有無違反發行公司債重要約定事項;如有違反發行公司債重
                   要約定事項者,已否作適當之處理,並考慮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
           十六、其他非流動負債
             (一)查明將於一年以內償還或歸墊之其他非流動負債已否轉列為流動
                   負債。
             (二)依合約、規章或會議紀錄核算債款餘額。
             (三)必要時,向債權人或有關人士發函詢證。
             (四)屬估計性質之負債,查明其估計基礎是否適當及其期後付款情形
                   。
             (五)查明其他非流動負債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
           十七、權益
             (一)查明資本總額或出資總額及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各若干;其
                   發行股份者,已否列註有關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
                   已發行股數及特別之條件等。
             (二)查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股東同意書,在有限合夥則為有限合
                   夥契約及合夥人同意書,有關資本變更之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或
                   受查者申請文件,並查明資本變更內容已否作適當揭露。
             (三)必要時,向簽證機構或股務代理機構發函詢證股票發行總額。
             (四)分析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本期變動情形,並與公司章程及股東會
                   紀錄或股東同意書核對;在有限合夥,並與有限合夥契約及合夥
                   人同意書核對。
             (五)查明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分列,及其提
                   列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六)查明已否將不同性質之資本公積予以列註說明。
             (七)如有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應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
             (八)查明盈餘分配案已否適當入帳或列註。
             (九)保留盈餘及資本公積如分配受有限制或特別股有積欠股利之情形
                   ,查明已否列註。
             (十)對受查者財務報表所依據之繼續經營假設產生疑慮時,應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十六號「繼續經營之評估」規定,採行必要查核程序
                   ,查明繼續經營之假設是否合理,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十一)如有庫藏股票,應盤點並查明其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二)查明其他權益項目之會計處理是否適當。
           十八、或有事項及承諾
             (一)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或
                   有事項之查核」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
                   報告。
             (二)對受查者營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
                   ,應予查明列註。
           十九、營業費用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其有重大變
                   動者,應查明並分析其原因。
             (二)分析重大費用項目及查核有關憑證,以確定有無應列為資本支出
                   者。
             (三)就費用性質及重要性,確定各項費用之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四)選定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核對各項憑證,以確定營業費用
                   已為適當之截止。
           二十、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並查明其重大差異之原因。
             (二)分析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之收支項目,查明有關憑證及列帳情形
                   。
             (三)就其性質及重要性,查明項目歸類是否適當。
           二十一、所得稅
             (一)查明受查者是否已依規定認列本期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資產
                   及負債,並適當表達及揭露相關資訊。
             (二)查明有無重大未決之稅務救濟及以往年度已核定補退稅案件,並
                   評估其對本期所得稅及應付所得稅之影響。
           二十二、其他綜合損益
               (一)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並查明其重大差異之原因。
               (二)就其性質及重要性,查明項目分類是否適當。
           二十三、關係人交易
               (一)查明所有關係人姓名或名稱及其與受查者之關係。
               (二)查明受查者與關係人有否發生交易。
               (三)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
               (四)取得受查者對關係人交易已為適當揭露之聲明。
           二十四、其他
                   受查者如涉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事項,應查明及評估其對財務
                   報表之影響,並作適當之處理。

第 22 條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前,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客戶聲明書」規定,
           取具客戶聲明書。

第 23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
           ,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

第 24 條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
           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
           底稿中提供合理之依據。

第 25 條   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
           稿準則」規定辦理。

第 26 條   財務報表經依本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查核後,應依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出具
           查核報告。

第 27 條   本規則所稱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註: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應由代表受
           查者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 28 條   財務報表之金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前項財務報表金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僅表達至
           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 29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受查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自願提前適用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者,其會計師受
           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自其提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會計年度起,適用本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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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修正「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40242832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
           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
               股東或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其以法人為申請人
               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公司之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將來分
               公司之經理人。
           預查申請案委託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或依本法規定變更
           組織者,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
           五個公司名稱。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
           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
           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4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
           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 6 條    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
               、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
           公司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
           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
           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第 7 條    公司名稱,不得使用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相同之名稱。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
           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為不相同。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公司組織種類、有限合夥、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
               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
               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
               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 8 條    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名稱,合併後之新公司名稱由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之特
           取名稱整併者,如各該特取名稱為地區名,得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後。

第 9 條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公司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司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
           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第 10 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
               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
               、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
               、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
               、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
               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四、易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
               文字。
           五、易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 11 條   公司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 12 條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13 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
           審核,以核准一個公司名稱為限;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
           ,得為修正之核定。

第 1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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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訂定「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40243365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合
           夥人人數達三十五人以上者,其出資額應依本辦法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但
           出資全部為現金者,不適用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出具委託書。

第 3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或增減實收出資額等變
           更登記時,應依本辦法編製出資額變動表,並依案件性質備具下列附表送
           交會計師查核:
           一、現金出資明細表。
           二、債權抵繳出資明細表。
           三、財產抵繳出資明細表。
           四、勞務抵繳出資明細表。
           五、信用抵繳出資明細表。
           六、其他利益抵繳出資明細表。
           七、減資明細表。
           分次出資者,應同時檢附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
           第一項出資額變動表及附表應加蓋有限合夥及代表人印章。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現金出資明細表應載明合夥人姓名、繳納之日期及金
           額、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
           無送金單者,得以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替代。有限合夥於銀行設有
           專戶委託代收全部出資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出資契約,及銀行
           收足出資證明或存摺影本替代。
           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出資已動用者,應檢附加蓋
           有限合夥及代表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
           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出資轉存定期存款者,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債權抵繳出資明細表應載明合夥人姓名、債權發生
           之原因、日期、金額及抵繳出資之金額,經債權人同意簽名或蓋章,並檢
           附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
           出資已動用者,應檢附加蓋有限合夥及代表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
           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財產抵繳出資明細表應載明合夥人姓名、財產之種
           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有限合夥核給之出資或憑證。
           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及其他財產抵繳出資者,應載明相關財產已於設立前
           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有限合夥;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載明該項
           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有限合夥。
           股票抵繳出資者,並應載明其估價標準。

第 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勞務抵繳出資明細表應載明普通合夥人姓名及合夥
           契約約定之抵充金額,如有鑑價報告,應併同檢附。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信用抵繳出資明細表及第六款之其他利益抵繳出資
           明細表,應載明普通合夥人姓名、合夥契約約定之抵充金額及抵繳比例,
           如有鑑價報告,應併同檢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他利益抵繳出資
           者加附證明文件。

第 8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減資明細表應分別載明合夥人姓名、金額及日期。

第 9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有限合夥設立登記或增加實收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應
           查核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
           等;於信用、其他利益出資時,應另查核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有限合夥
           出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出資來源為現金、債權、技術、信用、勞務、股
           票、其他財產或其他利益,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出資額。

第 10 條   會計師查核現金出資,應查核出資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
           款憑證;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查核債權出資,應
           查核其對有限合夥之債權發生原因是否確實。
           出資已動用者,應查核有限合夥之附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
           出資轉存定期存款者,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第 11 條   會計師查核技術作價、股票抵繳或其他財產抵繳出資,應查核合夥人姓名
           、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有限合夥核給之出資額。
           前項技術作價或其他財產抵繳出資,除僑外投資有限合夥外,會計師應另
           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評估是否採用,並查核相關
           財產是否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有限合夥;依法無登記之
           規定者,應查核該項財產是否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有限合夥
           。
           第一項股票抵繳出資者,會計師應查核其估價是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之。
           二、興櫃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之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股票當日無成交價
               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成交價有劇烈變動
               者,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平均成交價估定之。
           三、上市及上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收盤價估定之。股票當日無買賣價
               格者,依衡量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格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
               則依衡量日前三十日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衡量日為基準日前二個月內。

第 12 條   會計師查核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應查核合夥人姓名及合夥契約約
           定之抵充金額,如檢附鑑價報告者,應評估是否採用。

第 13 條   會計師因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取回出資額或退夥等原因受託查核簽證有限合
           夥登記減少實收出資額,應查核合夥契約、合夥人姓名、取回出資額等,
           於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減資原因及減資前後之出資額。

第 14 條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應依出資額變動表及附表查核出資額是否確實。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有限合夥出資額,應將依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
           成查核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前項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
           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
           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第 15 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出資額變動表或營運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有限合夥名稱及有限合夥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有限合
               夥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前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或
           增資、減資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構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至少應依序記載下列段落:
           一、前言段:說明查核之出資額變動表或營運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日
               期、有限合夥及會計師雙方之責任。
           二、範圍段:說明查核工作之範圍及依據。
           三、意見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出具之查核意見。
           四、限制用途段:說明出具報告之目的及其使用之限制。
           會計師應將前條第一項之查核文件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

第 16 條   外國有限合夥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一定數額者,應編製營運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外國有限合夥及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負責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增加營運資金全部為現金
           者,不在此限。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運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增加中
           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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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訂定「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40242729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第 1 條    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於有限合夥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
           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為限;其以法
               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有限合夥行使合夥人權
               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有限合夥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有限合夥: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將來分支機構之經理
               人。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
           五個有限合夥名稱。

第 3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有限合夥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
           有限合夥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
           經濟部公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有限合夥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4 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有限合夥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
           、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 6 條    有限合夥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
               、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有限合夥特取名稱之前。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
           ,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有限合夥字樣之前。
           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第 7 條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
           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有限合夥、公司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
               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
               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
               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 8 條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有限合夥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
           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有限合夥名稱變更。

第 9 條    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有限合夥以國名為有限合夥名稱者,不在此
               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有限合夥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
               、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
               、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
               、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
               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四、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
               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 10 條   有限合夥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 11 條   有限合夥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 12 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
           審核,以核准一個有限合夥名稱為限;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
           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第 13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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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經商字第10402430950號
主  旨:訂定「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  據:「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有限合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如下:
(一) 於有限合夥出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時,指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出資總額之二分之一。
(二) 於有限合夥出資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時,指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出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之二分之一加計出資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部分之四分之三。
部  長 鄧振中

2015年11月19日 星期四

院臺經字第1040061183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院臺經字第1040061183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之「有限合夥法」,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院  長 毛治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