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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0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該所進一步說明,新制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係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新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避免重複減除,出售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買進房地總價2,5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以3,000萬元出售(適用新制),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土地增值稅2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400萬元〔房地交易所得額50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
  該所提醒營利事業於105年起處分不動產時,應先判定該不動產是否適用新制,再依相關課稅規定計算正確出售所得並納稅。

2016年8月4日 星期四

有關診所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1案

內政部105.8.3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104號函

主旨:有關診所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05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3299600號函。

二、建築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範圍規定略以:「......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二、醫 院、......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F-1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其使用強度已具有一定規模,考量建築物公共安全,經本部指定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2016年6月21日 星期二

有關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105.6.21營署宅字第1050036260號函
主旨:有關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認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6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5139400號函。
二、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 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 『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依上開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等,係以房 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等認定該建築物是否住宅使用,若其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標示部分為營業用,核與規定不符。

2016年4月30日 星期六

有關同一使用執照之一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申請增設昇降機,其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處理方式1案

內政部105.4.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220號函

主旨:有關同一使用執照之一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申請增設昇降機,其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處理方式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029806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 定:「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次按「......『增建: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為建 築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本部85年12月5日台(85)內營字第8582176號函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第一案決議內容: 『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3條第1款精神,認定 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會議第一案決議,固僅揭示建築物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之情形,惟其 決議意旨係考量同幢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經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即建築基地(含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含地下室)已依法辦理分割,認定各棟建築物為分別獨立之公寓大廈,則有關各該建築物相關之建築行為,包括立面變更、拆除改建或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新建』......等,尚無須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為本部94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027號函釋。是同一使用執照之一 棟一戶連棟式或獨棟建築物已完成地籍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如經貴府審認合於行為當時之建築法有關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申請增設昇降機,其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處理方式,得依本部前揭函釋規定,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2016年2月3日 星期三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貴府指定額外提供之社會住宅,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疑義案

內政部105.2.1台內營字第1050800491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貴府指定額外提供之社會住宅,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4年12月22日府都更字第1040186368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 ,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第3項)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是以,有關建築物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應於細部計畫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範。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附表辦理。另為因應都市更新時效之要求,配合實際建設計畫之需要,都更案涉有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之規定,得採權宜簡化措施,對於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核定發布實施,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所詢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經貴府指定額外提供社會住宅停車空間之設置,得否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附表設置1節,如更新案停車空間之設置,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規定納入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續相關都市計畫自應配合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故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停車空間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所定都市計畫書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設置。惟為利都更工作之順利進行,並請貴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儘速辦理都市計畫相關事宜,以符合都更實施現況。

2016年1月7日 星期四

內授營綜字第1040817901號

有關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請確實依說明審查辦理,請查照。

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8條3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即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其中「農舍用地」指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用地總和,不得超過農業用地10%,「農業經營用地」指供農業生產使用且為完整區塊,且不得低於農業用地90%。
二、次查本部營建署90年6月20日營署綜字第036450號函示略以「『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係指依前揭法規建蔽率規定,計算基層建築面積,但不得大於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是以非都市土地為例,如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公頃,以其農業用地10%計算為1,000平方公尺,惟因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故其農舍用地面積應為330平方公尺。
三、為避免誤解法規致核發不符規定之農舍建築執照,重申農舍用地面積之計算,除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10%外,並應視其農業用地所在區位之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規定,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或所稱之建築面積)。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8875號

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用途依變更使用執照規定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請查照。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18日農授水保農字第1040736986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年12月8日水保農字第1041890807號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16日中市都字第1040192661號函辦理。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土地使用管理規定,即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得依變更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據以管理,不受原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之限制。
三、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前揭104年12月8日函說明二稱:「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規範者,係以農業用地上所興建之農舍為對象,至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自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是以,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自得依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用途依變更使用執照規定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2015年11月17日 星期二

核釋「農牧用地」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申請並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於林間栽植農作物之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41117
農林務字第1041742203
核釋「農牧用地」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申請並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獎勵造林案件,於林間栽植農作物之處理原則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牧用地」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之獎勵造林成果,經檢測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雖於其農牧用地從事造林以外之農作使用行為,惟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6條第3項附表一所定之容許使用項目範圍,得依前開要點或辦法規定發給獎勵金。
二、本會林務局對於獎勵造林案件限制於林間栽植任何農作物(如山蘇)或其他作物並要求獎勵造林人予以改正之函釋(100530日林造字第1001741156號函、991123日林造字第0991742532號函、98521日林造字第0981740817號函、98216日林造字第0981602984號函、97828日林造字第0971741075號函、9784日林造字第0971656750號函及95103日林造字第0951618261號函)與對於獎勵輔導造林案件限制造林外從事農作行為之函釋(10071日林造字第1001741454號函及99323日林造字第0991740614號函)暨其他與前開意旨未符之相關函釋,均自即日停止適用。上開函釋停止適用前,林業主管機關原有命農牧用地之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中之案件,於原依據之函釋停止適用後,林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原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或「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之規定,核處獎勵金發給事宜。
主任委員 陳保基

2015年10月21日 星期三

有關函詢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房屋主要用途認定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10.21營署宅字第1040068548號函

一、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二、有關貴局函詢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檢附建物權狀影本註記之主要用途登記為「住工用」,惟另行查調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廠房、倉庫及員工宿舍,與建物登載有異1節,本案依上開規定,依建物權狀影本資料認定並無疑義,無須再以測量成果圖或使用執照等資料認定,且貴局亦洽地政機關確認建物登記並未有登記不符或需更正之情形,故申請戶檢附建物權狀影本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字樣,尚符合規定。

2015年10月19日 星期一

有關函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涉及停車獎勵部分,應如何認定及法令適用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10.19營署建管字第1040065353號函

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為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另處理程序未終結前申請變更設計,欲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內政部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亦有明示,本案依貴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102年1月1日廢止)申請之建造執照,後續因變更室內配置、建築物外觀等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如變更內容未涉及原停車獎勵事項之檢討,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2015年10月16日 星期五

農水保字第1041862278號

中華民國1041016
農水保字第1041862278
核釋農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水土保持書件計畫面積核計原則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 山坡地興建農舍之水土保持書件,以建築基地面積為計畫面積。
二、 山坡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水土保持書件,計畫面積認定如下:
(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建築基地面積為水土保持計畫面積。
(無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以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水土保持計畫面積。
主任委員 陳保基

2015年10月6日 星期二

有關本部104年6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898號函釋所稱車道是否包含「機車車道」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10.6營署建管字第1040062011號函

按旨揭函釋略以:「山坡地建築物地下層外牆面與基地境界線或擋土牆間,應以填土覆蓋,並以填土整地完竣後與外牆接觸之最低一側水平面認定為基地地面,復據以判別地面(下)層。但地下層外牆部分留設車道出入口銜接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不在此限。」是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其地下層外牆部分自得留設車道出入口,以利通行。本案機車停車空間如屬依法設置,且有經地下層外牆開口出入通行必要者,依該上開函釋意旨,所稱車道得包含「機車車道」,惟該車道寬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檢討辦理。

2015年10月1日 星期四

有關函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認定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10.1營署宅字第1040063891號函
一、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參酌內政部104年9月14日營署宅字第1040433559號函說明二略以:「......租賃之住宅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者,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協助認定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騰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房屋課稅明細表。(九)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意旨,本辦法第2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比照上開規定審認。

2015年9月25日 星期五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32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5、22、23、78、108、143、17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36、137、145 條(102.05.22)
          離島建設條例 第 8 條(104.06.10)
          行政訴訟法 第 209、242、243、251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 8 條(91.07.17)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55-2、56、58、60、60-1 條(100.12.30)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0 條(82.07.3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3-2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19 條(99.05.19)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5-1 條(99.05.12)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6 條(98.05.27)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6 條(90.10.31)
          國民住宅條例 第 10 條(104.01.07)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4 條(88.01.25)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2 條(100.01.12)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3 條(100.11.09)
          獎勵投資條例 第 55、57 條(80.01.30)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25 條(99.05.12)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12 條(99.06.02)
          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2 條(100.12.28)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0、11 條(104.06.17)
          商港法 第 7 條(100.12.28)
          發展觀光條例 第 14、15 條(104.02.04)
          大眾捷運法 第 1、6、7、7-1 條(103.06.04)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3、7、14、21、23 條(99.01.15)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98.05.13)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11 條(103.01.29)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42 條(103.06.18)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 28 條(100.07.06)
          土地法 第 106、208、209、212、219 條(89.01.26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4、10、13、14、15、30、31、39、49 條(89.02.02版)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91.04.17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90.05.30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77.07.01版)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 3、11、18、21 條(88.07.31版)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 4、6、9 條(79.02.15版)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2015年9月23日 星期三

本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1020037455號函有關:「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1節,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營建署104.9.22營署宅字第10400621882號函

查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4066號函修正「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4點查核內容略以:「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核定戶,定期查核毋須再審查具備監護權與否」,爰本署102年6月17日營署宅字第1020037455號函有關「若申請人非其子女之監護人,即非行使或負擔該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尚不得繼續享有『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換屋』之利息補貼」予以停止適用。貴府爾後辦理本案定期查核時,如遇「育有子女」核定戶,無須審查申請人、配偶是否與其未成年子女同戶籍或是否具備監護權。

2015年9月14日 星期一

有關函詢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中出租人(即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由法院裁定由他人監護是否符合規定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9.14營署宅字第1040059705號函
一、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同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同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同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二、本案租金補貼出租人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業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由法院裁定由他人監護,為無行為能力人,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除應由監護人代為簽訂租賃契約外,尚需檢附經法院許可之文件,若未經法院許可,其租賃契約則不生效力。
三、至於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出租住宅,其承租人又為監護人之配偶,是否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節,本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本案若無違法出租或出租人與承租人不具直系親屬關係,則尚符合規定。

2015年9月12日 星期六

關於函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大坪林站至板新站─板橋區)高架穿越段工程」,奉准有償撥用貴局經管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14-10地號等28筆國有土地涉工程受益費繳納疑義1案

內政部104.9.10台內營字第1040431972號函
一、依貴局函述「特一號道路新闢道路綠化工程(中山至中和市界)」已於74年間公告徵收,計分16期開徵,且已開徵第1期,惟經前臺北縣議會第14屆第20次臨時會決議暫緩徵收第2期至第16期工程受益費在案,合先敘明。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之範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至第89條已有明定,本案應請先查明是否符合前述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範圍。符合者,即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前揭條文規定辦理;不符者,則本案應屬尚未開徵工程受益費案件,其尚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即應依本條例第6條第3項辦理。惟本案歷時已久,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致應予註銷,建請貴局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查明釐清。

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有關函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疑義乙案

內政部104.9.1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是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反之,如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即不具依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合先敘明。
二、查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綜上,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非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適用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
三、至有關台北市東方麒麟大廈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與會議效力一節,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逕復陳情人。

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有關函詢104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為97年度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准戶,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8.24營署宅字第1040055305號函

依「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及設計協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4項規定:「已接受第一項修繕或興建費用補貼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辦第一項之補貼或其他政府辦理之住宅補貼。」本案申請人為97年度鄉村地區私有合法住宅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核准戶,若經查明確已接受補貼,則不得再申辦104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