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50242588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8 條條文
第 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經營商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
;申請商業登記時,應附輔助人之同意書。
第 8 條 商業之繼承,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登記之:
一、申請書。
二、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協議書。
四、合夥組織者之合夥契約書。
五、由監護人申請者,應附具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
者,應附具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六、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
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七、其他證明繼承文件。
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前項登記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得以法院
確定判決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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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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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2016年9月6日 星期二
經濟部令:修正「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2016年8月29日 星期一
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即日實施。
|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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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即日實施。
依 據:戶籍法第26條第1款。
公告事項:
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二、本公告另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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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5日 星期日
衛生福利部令: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 105200099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第 3 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 4 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
五。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
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第 5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 6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
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第 8 條 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
標準辦理。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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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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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制定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 第一條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市民健康,促進食品安全與衛 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 關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本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條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 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於二十四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 關廠商進行產品下架,並通報衛生局。 前項食品業者通報衛生局時,應同時提出產品原材料、食品添 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 品配方及其他相關資料備查,未同時提出者,應於四十八小時 內補正提出。 衛生局得依前二項通報情節進行抽樣稽查。 第四條 本市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 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之規定。 第五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 規定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經本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 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 供應來源之製程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六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之驗證。 第七條 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 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查核檢驗報告判定完成後,於衛生局網站公布相關資 訊。 第九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其設置要點由衛 生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府應依科學實證、事先預防、資訊透明原則,建立食品衛生 安全監測體系,並得邀請食品安全專家組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小 組,針對重大食安事件之預警、查緝、處理、產業秩序及消費 者信心之回復,提供專業諮詢。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未依時限自主通知或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第十三條 食品業者依第五條規定所登錄或建立之資料不實,致影響食品 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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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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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5日 星期四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5120111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9、10、14、16、17 條條文
第 2 條 戶政事務所依下列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
一、受術夫妻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查證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或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
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依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查詢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及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
二、捐贈器官者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血親或
配偶之親屬關係,或成年人、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捐贈部
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親屬關係,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
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捐贈部分肝臟申請查證五親等內血親之親屬
關係。
三、繼承人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者,為辦理繼承登記,申
請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規定血親關
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申請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
國國民。
五、當事人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需要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查證親屬關係。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政府機關核發
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衛
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委託書應留存正本外,其餘證明
文件應留存影本,並由戶政事務所加註「與正本無異」字樣。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
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
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 10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應將受理資料登錄於鄉(鎮、市、區)戶政資訊
系統,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書(如附件二),由資訊系統自動產生
核發案號。
二、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應由管控稽核人員先登錄核發案號並同
時簽到。
三、查詢人員列印親等關聯資料,經查對確認後,交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四、印妥之親等關聯資料,交由主管人員確認並加蓋章戳後核發,其格式
如附件三。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戶籍資料建置親等關聯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
事項,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相關作業程序應符合
國際資訊安全管理驗證標準。
第 16 條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條各款規定提供親等關聯資料所使用機具,由中央主管
機關統一配置並列冊管制。
親等關聯作業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管控稽核人員、查詢人員及資
料維護人員。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不定期抽查保存及管理情形,
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戶政事務所維護、查詢親等關聯作業與核發親
等關聯資料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稽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親等關聯作業查詢情形,並督導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查詢情形。
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訂定「教育部補助開拓華語文教育產業海外需求計畫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補登) 臺教文(六)字第1030103525B號 | ||||||||||||||||||||||||||||||||||||||||||||||||||||||||||||||||||||||||||||||||||||||||||||||||||||||||||||||||||||||||||||||||||||||||||||||||||||||||||||||||||||||||||||||||||||||||||||||||||||||||||||||||||||||||||||||||||||||||||||||||||||||||||||||||||||||||||||||||||
訂定「教育部補助開拓華語文教育產業海外需求計畫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教育部補助開拓華語文教育產業海外需求計畫要點」
代理部長 陳德華
教育部補助開拓華語文教育產業海外需求計畫要點
一、 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開拓海外需求,鼓勵依據目標地區之需求,籌組策略團隊,以整合服務之方式規劃華語文教育輸出計畫,提升我國在海外華語文教育領域之影響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目標地區:指本部每年公告指定或申請單位自行提出具有新開發價值之海外華語文教育需求地區;其得視實際情況劃分子目標地區。
(二) 一線駐點計畫:指受補助團隊於目標地區設立專案辦公室,以第四點第二款所定策略,開拓及經營當地地區網絡。
(三) 一級輸送機構計畫:指受補助團隊依目標地區之需求(包括師資、教材、課程、測驗、認證等),以第四點第二款所定策略,開拓海外需求行銷網絡及跨國提供華語文產品及服務(包括線上華語文學習與教材)。
(四) 一流華語中心計畫:指受補助團隊依目標地區之需求(包括師資、教材、課程、認證、測驗等),以第四點第二款所定策略,開拓及建立來臺師資培訓、研習華語或參加線上學習課程之海外行銷網絡。
三、 申請資格:
(一)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除有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申請補助外,得針對目標地區籌組團隊(以下簡稱申請團隊),以整合服務之方式規劃華語文教育輸出計畫申請補助:
1、 從事華語文教學、學習及推廣之全國各大專校院、非營利機關、團體及國內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可之非營利教育機構。
2、 政府之海外駐點,或經政府立案在海外從事與華語文教學、學習及推廣之單位,例如各部會駐外館處、臺灣書院、臺灣教育中心、海外臺灣學校,或僑務委員會輔導並推薦之海外僑校或僑教聯合組織。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助:
1、 補助類別之非營利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海外駐點非屬中華民國政府管轄或輔導者。
2、 最近五年內曾有執行政府補助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3、 有因執行政府補助計畫受停權處分且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4、 計畫申請內容已獲其他政府補助。
前項團隊,應依海外目標地區之需求籌組,其成員包括產、官、學、民具有華語文實體教學、數位學習、師資培訓、測驗認證、課程教材、市場研究、行銷推廣及商機開發等專長者。
四、 計畫執行方式:
(一) 目標地區分為下列三類,本部每年得依其優先序及申請案情形進行評估,訂定三類補助之百分比:
1、 尚未拓展之重要地區、新興地區,或困難度高之地區。
2、 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地區。
3、 商機成熟之地區。
(二) 申請團隊應針對前款三類目標地區之特性,運用下列整合服務策略進行華語文教育輸出計畫之規劃:
1、 既有服務及產品之加值應用或創新:以目標客戶需求及地區特性為導向,將既有之教育服務及教材加以整合改進,或結合新科技(例如雲端科技、智慧手持裝置、行動通訊網路、電子智慧白板等),創造新華語文教育服務及產品,包括發展適地性教學方式、設計適地性教學內涵、培訓適地性師資、改造華語文教學工具、教材及自修學習產品等。
2、 跨領域合作:結合華語文教育產業鏈水平合作相關領域,(例如影視產業、會議展覽產業、觀光產業、翻譯產業、科技產業及文創產業等),依共利綜效原則,共同推動華語文教育產業擴大加值之行銷、展示、競賽、宣傳等。
3、 整合性方案:開發各種整合性創新學習模式,例如浸潤式學習(融入各種學科領域如語文、社會、藝術、體育等相關教學情境)、整合式學習(結合企業實習,產業運作活動等學習模式)、移動式學習(華語文學習結合社區活動、參訪旅遊、實習等)。
五、 補助類別及上限:
(一) 補助分為一線駐點計畫、一級輸送機構計畫及一流華語中心計畫等三類,符合第三點第一款申請資格者,得就三類計畫單獨或任意組合提出申請。計畫補助期限為四年,並應以第五年起由海外使用者付費為最終目標。
(二) 前款三類計畫之補助,分二階段提出申請:
1、 第一年先期開發階段:工作內容包括進行目標地區之需求分析、拜訪當地機構進行說明行銷介紹、與目標地區進行試點計畫、擬訂三年業務發展計畫等。
2、 第二年至第四年地區開拓階段:工作內容為進行目標地區之需求分析、拜訪當地機構進行說明行銷、開發及輸出華語文教育服務及產品、建立銷售通路等。
(三) 各申請案均應定出分年績效目標(KPI),並於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提出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其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未達各申請案自訂之績效目標(KPI)百分之二十者,本部得酌予降低次年度補助款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 第一款三類計畫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為組合提出之計畫者,補助款上限為每案補助上限之總和:
1、 一線駐點計畫:第一年團隊自籌百分之三十,本部補助百分之七十,每案補助上限以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為原則;第二年至第四年起,本部補助百分之三十五,每案每年補助上限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原則。
2、 一級輸送機構計畫:第一年團隊自籌百分之三十,本部補助百分之七十,每案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為原則;第二年至第四年起,本部補助款百分之三十五,每案每年補助上限以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原則。
3、 一流華語中心計畫:第一年由團隊自籌百分之三十,教育部補助百分之七十,每案補助上限以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為原則;第二年至第四年起,本部補助百分之三十五,每案每年補助上限以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為原則。
前項第四款獲補助之申請案,自第二年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提升情形審酌增加補助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一) 目標地區之合作夥伴出資比例逐年提升。
(二) 計畫產生可衡量之具體利潤逐年提升。
六、 補助項目及金額:依本要點補助之計畫經費,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申請、審查及結報;其補助項目如下:
(一) 第一年先期開發階段:
1、 人事費:除因特殊需要並經本部同意者外,以不補助人事費為原則。
2、 開發人員機票費用:以補助經濟艙機票為限。
3、 國外差旅費用:每日不得逾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數額。
4、 專案計畫可邀請國外利害關係人或夥伴來臺,支付渠等來臺旅運費,含機票費及在臺交通費、住宿費。
5、 外語版或非中文正體版宣傳品製作費用:包括製作平面、電子及各類新媒體(如EDM、APP、社群網站、視頻等)行銷活動之宣傳品等;其以每次申請案之需求為限,但電子類且可延續使用之宣傳品,僅得申請一次建置費用補助。
(二) 第二年至第四年地區開拓階段:補助項目如附件一。
七、 補助案申請作業:
(一) 申請團隊應於本部指定申請期間內,檢具指定之應備申請文件及相關應備資料(如附件二)一式五份,向本部指定之專責單位提出申請;其文件均應以中文正體字撰擬,逾期申請,或申請文件及相關應備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整,經本部指定之專責單位通知限期補件,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二) 交付郵遞者以郵戳為憑,親自或請他人交送者,應於公告受理期間之末日十七時前送達本部指定之專責單位。
(三) 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年度)開拓華語文教育產業海外需求計畫補助申請」。
(四) 申請補助之文件及所附資料,不予退還。
八、 審查作業:審查方式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辦理:
(一) 初審:由本部指定之專責單位對申請團隊進行資格初審,並確認計畫書格式及所附文件及資料(申請團隊合作協議書、自我檢核表及申請計畫書中所載明之其他相關應備資料等)與經費編列是否符合規定。
(二) 複審:
1、 由本部邀請華語文教育相關之產、官、學、研領域國內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並指派代表擔任召集人,針對通過初審團隊進行複審。
2、 本部視業務需要,得要求申請單位向審查小組進行簡報;未出席簡報者,視同自願放棄補助申請。
3、 審查小組之委員於審查申請案件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委員於審查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聲明書,聲明與評選之申請案無關聯,並同意對評選會議相關事項保密。委員違反聲明事項者,本部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委員與獲核定補助之申請案有關聯並經查證屬實者,本部得廢止該補助之核定。
4、 同一目標地區以首先入選團隊取得優先經營權,入選團隊對於子目標地區提出申請時,審查小組應優先考量。
5、 入選團隊於核定計畫期程結束後,如成效良好而目標地區經本部評估有繼續補助之必要時,審查小組應優先考量。
九、 計畫考核:
(一) 受補助團隊應提出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以落實計畫執行。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形式採書面或口頭,或二者兼具,由審查小組建議,本部於核定時備註。
(二) 由本部組成計畫成效評估工作小組,負責評估八年計畫整體成效,對受補助團隊之績效分年進行考核,並得不定期派員進行訪視及抽查。
(三) 計畫內容經核定後,未經本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業務實際執行發生變化,需變動人事及其他行政程序項目,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三十日前,說明變更理由及項目,函本部指定專責單位轉送本部核定後,始得變更。
(四) 計畫因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或情事變更,無法繼續執行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計畫終止申請,並說明具體理由,經本部同意後始得停辦計畫,未執行完畢之剰餘經費應予以繳回。
(五) 受補助團隊應切結於海外行銷活動期間不會有任何矮化國格行為。
(六) 受補助團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項隱匿不實獲補助,或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其他違反法律及法規命令之情事者,自違反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本要點相關補助。
(七) 受補助團隊未依規定辦理結案、展延,或執行成效不彰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1、 廢止或刪減補助。
2、 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之對象。
3、 作為日後申請本部相關計畫審查評分之參考。
(八) 為激勵入選團隊達成開拓華語文教育海外地區之目標,經成效評估工作小組考核執行成果超過年度預設目標實績之團隊,得於次年度視情況提高執行團隊受補助比率或增加團隊執行預算,不受各類補助上限之限制。
(九) 受補助團隊於核定計畫期程結束後,如所經營之目標地區經成效評估工作小組建議有繼續補助之必要,得優先考量補助。
十、 經費撥付及結報:
(一) 經本核定之計畫,其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
(二) 依本要點補助之計畫經費,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請、撥付及結報作業。
(三) 受補助團隊應於每年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期末報告、執行成效、團隊自籌款及目標地區之合作夥伴出資補助款之入帳證明及請款領據,送本部專責單位,經本部備查後核撥當期經費;受補助團隊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本部結報。
十一、其他事項:
(一) 本部得協調輔導受補助團隊規劃其申請案之方向。
(二)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一 經費補助項目一覽表
表一
第2-4年(地區開拓階段)補助項目表
表二
教育部補助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生活費補助基準
單位:新臺幣
表三
教育部補助華語教師赴國外學校任教往返機票款補助上限
單位:新臺幣
附件二
表一
自我檢核表
表二 教育部補助開拓華語文教育產業海外需求計畫補助要點
計畫主持人聲明書
表三
無償使用同意書
一、 (立同意書人簽章)參與教育部103年「開拓華語文教育產業海外需求計畫補助要點」推動乙案,期間所規劃、研究之相關成果及報告,同意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全部無償提供教育部宣傳、推廣、教育部華語八年計畫網站或成果發表使用。
二、 立同意書人擔保其對著作內容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並擔保著作之內容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此致
教育部
立同意書人: (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受讓人:教育部
法定代表人:○○○
代理人: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楊司長敏玲
機關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中華民國103年 月 日
表四
表五
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
表六
教育部華語文海外地區活動補助申請表
表七
各場次海外展覽、海外宣傳或公關活動(簡稱海外活動)之參與人員名冊
表八
機票費用支出明細表
表九
食宿費用支出明細表
表十
教育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核銷用)
表單請至http://www.edu.tw/Default.aspx?WID=189da8f6-c178-4222-a0c8-8bed36bbc94f下載
表十一
結案報告書(第一年及第2-4年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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