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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7日 星期二

現有巷道(3)

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註記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2434601號函。
  二、卷查臺北市改制前,本府為興辦「臺北市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8年 8月
      15日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 14425號公告徵收,重測前日新段一小段○○、○○、○○
      之○、○○地號(重測後為本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地號土
      地),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 26036號公告通知所有權人至本府財政局
      財務科領取,另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 19531號公告催領在案。嗣所有權
      人○○多次向本府陳情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經查本府工務局於50年12月 4日以北市
      工建字第 15454號函稱:「查38年度經辦本市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業務徵收
      土地,係奉命由  貴科(地政科)與本局合辦以38年 8月13日(註:查本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之註記為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 14425號及 14433號公告徵收後,由貴科(
      地政科)以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 26037號(註:原本為 26036號)公告
      。有關地主前來領取補償地價,因各地主逾期未領,業由地政科依法提存法院在案。
      」嗣貴處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影響用地機關之權益,
      遂於63年 5月 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 16891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上開 4筆地
      號土地登記簿加註徵收註記。
  三、有關  貴處依據前揭事證,究應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或應直接塗銷徵收註記疑
      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院61年10月14日(61)臺內字第9954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
          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
          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
          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
          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倘原權
          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及行政院72年 7月29日(
          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示:「主旨: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歷年徵收之土
          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由用地機關或單位自行清查,並依清查結果儘
          速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維地籍資料之完整。說明:......二、依
          本院61年10月14日臺61內9954號令規定,『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
          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
          ,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三、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
          件,除各縣市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61年臺內字第9954號函令適時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
          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
          責任。」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
          仍應以徵收機關依法完成徵收為前提,本案經查本府工務局於50年12月 4日以北
          市工建字第 15454號函雖稱:「因各地主逾期未領,業由地政科依法提存法院在
          案」,惟該函並未明確指出受提存之土地地號、被徵收人之姓名、法院提存之文
          號,是  貴處宜再查證具體事證,似不得僅據前揭工務局函,而遽認本案土地業
          完成徵收,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
    (二)又再卷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4年 8月29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4871400
          號函復○○○先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略以:「......二、本案先生
          申請補償本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地號土地乙節,經查
          上開土地係位於南京東路20公尺之既成道路上,本處非當時徵收需地機關,惟目
          前已做道路使用,故本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93年 6月2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0
          9361956100號函請本處本於用地機關立場清查,經清查目前並無相關資料提供供
          參;另有關申請塗銷註記乙節,經查該註記係本府地政處63年 5月 8日北市地四
          字第 16891號加註,同函副請該處卓處逕復。」似認本案尚未完成徵收,且依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3年 6月28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363681500號函復  貴
          處:「......清查情形為『查無相關資料,暫列入通案處理』......」似業將本
          案以既成道路用地,列入通案辦理。是本案本會建議,於  貴處查證完成徵收之
          具體事證前,以保留原徵收註記方式辦理。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9.5.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聞,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
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著有明文。本件
文山○○里專案國住宅社區住戶向  貴處陳情,以基地內之既成巷道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釋字第四○○號是否牴觸乙案,按本案依卷附資料,系爭之巷道並非計劃道路,其係存在
於本案社區開發前既有之事實,且屬於該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將之計入法定空她,據以申
請建築執照。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如該既成道路之法定空地之產權原屬公
有,則計入法定空地,作為國宅基地範圍於法尚無不合。其與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既感道路所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係屬二事,應無牴觸之情事。


主旨:有關通過私人土地之舊有給水管線,進行汰換更新時,是否須取得地主同意書,滋生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水西營字第○九二三○七○五一○○號函。
  二、本案依 貴處之來函說明及向承辦人員查詢,首揭計畫埋設之給水管線,需經過他人
      之私有土地,然因地主提出異議,致無法施作,雖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九
      條第一項「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規定,應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故本件如依租賃契約出租人已同意埋設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則在租約終止前
      ,承租人應有權要求繼續埋設或更新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惟如租約終止後,其使用
      權消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
      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準此,本案申
      請埋設給水管線之申請人如係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可向給水管線通過之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安設給水管線。此即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之安設管線權,土地所有人行
      使此項權利時,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三、至於本案計畫埋設之給水管線如係沿用原有路線進行汰換更新,且埋設給水管線之私
      有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九條第二項「前項通過之土地
      ,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
      得免提同意書」之規定,本案申請埋設給水管線之申請人得免提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書。惟因公用通行地役權原則上只及於地上供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條參照),並不包括地下管線穿越使用,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四十號
      解釋,使用既成道路之部分埋設地下設施物,除有上述租約特別約定或其他借用契約
      存在外,似仍應予以補償,而無法無償使用。


主旨:有關自來水法第52條、第61條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0月3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09731712010號函。
  二、查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及同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埋設水
      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本案  貴處以申請人之給水管線竣工後,管線產權為私人所有,非前揭規定所稱之水
      管或其他設備,申請人未取得穿越土地之地主同意書,  貴處無法施作相關工程,該
      私權爭執問題,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非貴處有拒絕供水之情形。
  三、惟依  貴處來文所敘本案私有管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亦為計畫道路),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 400號及 440號解釋,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
      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主管機關於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
      法使用,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對於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
      失,僅涉及應給予相當補償之問題。又依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既成道路上埋設管線,為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行使,已受限制,如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於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即為適法。
  四、又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規定:「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
      ,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
      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
      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前揭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前經本會92年 6
      月 9日北市法三字第 09230542600號函釋在案,故本案申請人申請埋設用水設備,倘
      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爭
      執,與前揭第 2項規定之適用似不生影響。
  五、另有關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經電洽  貴處表示為包含私人
      所有,但僅得由  貴處負責施作之給水管線情形,倘  貴處於其他案例亦曾裝設用水
      設備通過既成道路,並由申請人以書面承諾方式辦理,則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以
      符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再查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前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範圍,是否排除僅得由自來水事業
      處施作之用戶用水設備,  貴處如認仍有疑義,因涉及中央法規,且案關全國一致性
      之問題,建請  貴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以資解決。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現有巷道(2)


主旨:有關  貴局為釐清○○○陳情案中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認定機關及管理維護相關問
      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8月11日北市建四字第09532823100號函。
  二、查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意旨,需為(一)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有關翁君陳情案
      中之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依  貴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道路之存在及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事
      實有所認定,亦即依臺灣高等法院所查證之事實而言,該法院似認為系爭道路為既成
      道路。
  三、次查「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
      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得
      由行政機關管理維護。另同規則第 4條對於不同屬性之既成道路之管理維護,定有權
      責分工,故有關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機關應以該既成道路之屬性而定,建請  貴
      局就此部分再行釐清。
  四、末查「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
      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
      所有道路。」「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
      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
      復。」「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第16條
      、第27條第 1項、第27條第 3項及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如系爭道路係屬市區道路
      條例第 2條所稱之道路,則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除依上開條例第33條處罰鍰
      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 3項命行為人限期修復或命行為人繳交
      道路修復費後代為修復。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如代行為人修復道路時,有利用第三人土
      地施工之必要,該利用第三人土地施工之行為,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許可方可為之
      。
  五、又翁君陳情案中,破壞系爭道路之行為人○○○君係於82年 1月間未經許可擅自挖掘
      ,該行為迄今已逾十年,是否仍得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裁罰?考量本件行為人既經法
      院判刑在案,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似毋庸再科處秩序罰。但仍得依上開有關法令規
      定命其回復原狀,以維護公共道路之通行。

一、有關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未徵收前,路面能否進行維修或鋪設柏油相關工程?是否需
    要地主同意?
二、有關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未徵收前,關於施作地面下以下工程如衛工管的主管部分是
    否需地主同意才能施作?當少數地主的同意與否,影響到數百位住戶的權益市府能否強
    制進行?
三、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地下權使用需地主同意,係根據哪些法規?
本會致臺北市議會意見
一、有關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未徵收前,路面能否進行維修或鋪設柏油相關工程?是否需
    要地主同意?
    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
    道路以及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
    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依上開規定,即便是既成
    道路,道路之主管機關亦有改善及養護義務。惟  貴議員來函並未敘明為何種既成道路
    ,故未可一概而論:例如為封閉式社區內之道路僅供特定人使用,並有管制出入之情形
    ,因非供公眾使用,行政機關應不得使用國家資源維護其與公益無涉之私人財產,亦即
    並無維護義務;反之,通常道路主管機關均應本職權於加以管理維護。又既成道路已有
    公用地役關係,應無須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進行道路養護工程,併予敘明。(
    請參照本會編印,臺北市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彙編2003,第二八四頁以下、第二九一頁
    以下)。
二、有關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未徵收前,關於施作地面下以下工程如衛工管的主管部分是
    否需地主同意才能施作?當少數地主的同意與否,影響到數百位住戶的權益市府能否強
    制進行?
    按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
    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故有關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未徵收前,關於施作地面下以
    下工程如衛工管的主管部分,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亦即不需地主
    同意即可施作。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支付穿越
    地下之償金。因此當少數地主的同意與否,影響到數百位住戶的權益時,市府因工程上
    之必要依法自可強制進行施作地面下下水道工程。又依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四零號
    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
    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
    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亦強調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
    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應支付償金。
三、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地下權使用需地主同意,係根據哪些法規?
    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
    土地之上下……」及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查「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
    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
    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因此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如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需穿越私
    有土地之地下,應予補償,始得為之,如欲無償使用,則需地主同意。


主旨:有關函請協助釋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 7月 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730053800號及97年 7月 8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 09732791000號函。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私有土地同時符合前揭三項要件時,即認定其屬於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使用目的既在提供公眾通行之用,主管機關為維
      護公眾通行之目的,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管理維護;系爭地段如經確認屬
      既成道路,且經主管機關審酌相關情況,認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自得繪設紅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主旨:關於  貴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里○○○里長等陳情案,提及既成道路是否能私自
      封閉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4年6月6日議秘服字第09406498400號函辦理。
  二、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及第60條前段規定:
      「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
      又如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規則第77條規定:「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路
      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是以,既成道路如私自封閉者,將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並變更現狀占用
      或破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
      ,並強制排除障礙。

主旨:有關  貴局是否得就已供公共通行之現有巷道出具繼續維持通行之書面承諾,以利鄰
      近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5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1168510號函。
  二、所謂既成道路,乃公法關係上類推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制度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
      而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應係針對私有土地而言,公有財產(公物)尚不適用取得時
      效之規定(有關既成道路相關問題之探討,參照月旦法學雜誌第 112期;吳庚,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 212頁)。公物依其不同之作用與性質,固有不同分
      類,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大致上係將市有財產(公物)
      分為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三類。其中公務用財產與事業用財產,性
      質上即與時效取得制度相違,並無成立公共地役關係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5040號判決);至於公共用財產,其本即為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亦無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惟若土地除公有持分(應有部分)外,尚有私地主之持分時,
      則仍有前揭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而再成立公用地役使用關係之可能。查本案標的之
      土地-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 2段 383巷等地,因進行聯合開發而為本府徵收取得,且
      至今仍係直接供一般大眾通行使用之公共用財產,本無待管理機關出具「供公眾使用
      同意書」或「繼續維持通行」之書面,即可供一般不特定人民作通常之使用,並無公
      物用途設定或變更之問題,亦無向特定使用人出具同意使用書面之必要,以免形成公
      物一般使用或特許使用之疑義。
  三、又該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將來既需與私地主合併為一宗,與私人共同持分,則為維護
      聯開地主之權益,自應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回復,以免損及其他私地主之權
      益。
  四、又如該捷運系統用地之土地並非永久作道路使用時,則考量未來用途可能變更之需要
      ,似亦不宜無條件出具供通行之同意書,否則即構成所有權人之物上負擔,相對人自
      應支付補償金(地租)以有償取得通行權,而不宜由  貴局出具無償同意通行之同意
      書,以維本府權益。

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
民國 92 08 28
裁判要旨:
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可循。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05 09
裁判要旨:
〔既成道路之形成,必須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按「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起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主張對相鄰四一六號土地既享有事實上通行權,乃請求認定四一六號土地巷道為既成巷道,並予指定建築線。經查原告對於相鄰四一六號土地,容或有事實上之通行權,但上開相鄰土地既非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復非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為通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且未經建築主管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復無出具通行同意書之義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論列綦詳。從而被告機關否准其指定建築線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指稱: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就巷道有通行權,何須巷道所有權人再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意旨,被告機關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排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顯有以命令牴觸法律之違法。又公眾需要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為何認定,其內容、方法及依據為何?被告機關始終未明確表示,而原告及同段四一六-五七、四一六-五八、等地號上之房屋均以此巷道為其後門必經之道,其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之性質甚明。次查原告三筆土地均為空地,被告機關謂既成巷道之認定須有達二十年以上之戶籍登記及門牌設置為證乙節,其法律依據何在云云。第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之通行權,係指個案通行關係,其與供公眾通行並依一定要件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或巷道) 有別,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則係依建築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並係建築管理事件之特別規定,核無排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又查既成道路形成要件,參照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必須該項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始足當之。至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檢送戶籍資料及門牌設置情形 (不以原告之戶籍資料為限) ,乃為查證原告是設籍或居住並通行於系爭巷道是否達二十年,以為判斷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依據。又本案業經被告機關派員實地查勘。事證已臻明確,核無一再到現場查證必要。綜上各節,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現有巷道(1)

(1)名詞解釋

現有巷道又稱為既成巷道,為非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經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或是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自願捐獻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而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的土地,稱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既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就不能夠任意廢止,或私加佔用或加設圍籬障礙物等,阻撓其他人行人或車輛之通行;另外,建築基地如果未臨接計畫道路可以申請建築線時,得以臨接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申請,這種情形下因維持現有巷道寬度而保留之空地,不可以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景觀者。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00號解釋令)」。另現有巷道認定也有規定最小面前通路寬度規定,一般以 二公尺 可供人車通行為最小面前通路寬度。

(2) 大法官解釋令
釋字第 400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3) 解釋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主旨:為  貴會第10屆第 2次大會96年11月28日○議員○○書面質詢:「惠請明確解釋『既
      成道路』各項權利義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11月28日議詢民字第09608018800號函。
  二、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
      闢為道路者;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
      收者,不一而足。而針對「既成道路」之相關權利義務,所涉問題繁多,迭經本府做
      成相關函釋在案。以下分別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後,針
      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之。
  三、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
          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四、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
          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
          規定,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道路主管機
          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
          「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
          柏油路面……。」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
          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五、惟系爭案件是否為屬於既成道路,以及所涉權義內容,須由各權責機關依個案事實認
      定,始有前述說明之適用。至於認定權責機關,依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 88093
      00號函釋,認為未涉建築行為之現有巷道(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
      之規定,其意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認定權
      責機關,為道路主管單位,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即係指市、縣(市)政
      府而言。另依本府現行內部分工,如涉建築行為之部分,由建築管理處主政,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協處;如未涉建築行為之部分,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政,建築管理處協
      處。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22.北市法一字第0九四三一五五九三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50巷口是否屬既成道路疑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松山區94年度「市長區政說明會」秘書長會前會裁示內容及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94年 8月24日北市停三字第 09436893800號函辦理。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為必要。......」,亦即私人所有土地,若符合前揭三項要件時,即認定其
      屬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反之,若有一項要件不相吻合時,即非屬既成道路
      。
  三、又依案內所附民刑事判決以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雖於
      判決理由內論述「......然查臺北市敦化北路五十巷於臺北市政府核發七八使字第一
      二四號使用執照之時,確已打通舖築柏油路面及公共排水測溝,而為可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一節,應可確認......」,惟該判決係屬刑事認定,且僅認定可供通行,並
      未就前揭釋字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詳為判定,故是否可因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即認
      定該巷道係屬既成道路,容有疑義,且該件刑事判決係屬當事人間爭議,與本府並無
      相涉;反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 9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路段是否已屬既成
      道路及本府有無強制徵收等情事,均認定並不相符,亦即於本件本府直接相關之國家
      賠償訴訟判決中,法院並未認定該路段係屬既成道路,本府自應受判決認定之拘束。
  四、另經查本案內系爭路段北側74建字第1214號建造執照檔案顯示,系爭路段雖於該建築
      物使照核發前即由起造人自行舖築柏油及公共排水測溝,惟自始並未獲得系爭路段所
      有權人之同意,且隨即經所有權人異議遭施工佔用,並向警察局報案處理,顯見系爭
      路段縱有舖築柏油以供公眾通行之情事,然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存在,亦即
      與前揭釋字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有所出入,似難因起造人自行開闢道路之行為,
      即據以認定已屬既成道路。
  五、綜上論述,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宜以民事國家賠償訴訟判決之拘束力為主,且系爭路
      段與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有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並不相符,故尚難以既成道路視
      之。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24.簽見
美化圖案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

    有關  貴所辦理本市晉江街三巷既成巷道側溝改善工程,遭受地主阻撓無法繼續施築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
    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按既成道路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本府因經費困難不能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應依前揭釋示,訂定計畫編列預算逐年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該解釋理由書,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應具備之要件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聞,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按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
    所承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主亦不得主張收回使用。
三、次查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又既成道路,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故就既成道路,在依據法律辦理徵收補償前,為供公眾通行,管理機關
    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如鋪設柏油路面、修補道路坑洞及修建道路側溝;至於在既
    成道路範圍內,如就原有側溝拓寬,管理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
    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主旨:有關德行東路三三八巷○○號附近道路有崩塌之虞,因土地所有權人無聯絡地址,無
      法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能否進行該路段維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士建字第○九二三三九二三一○○號函。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應有年代久
      遠、供不特定人通行及土地所有權人自始並未反對之意思三要件兼具時,始得成為既
      成道路,而得由本府加以維護。有關德行東路三三八巷○○號附近道路,經與貴所承
      辦人員聯繫表示,該通路經會勘後確定並非本府所開闢維修之道路,且該通路僅供二
      戶人家通行,而非供一般不特定人通行。如所述為本案實際情形,則該通路應非屬既
      成道路之性質,而應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範圍,如該住戶並無其他通
      道與外聯絡,自得依據該條規定,主張得通行袋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必要時,並得依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規定開設道路。然
      此聯絡道路係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權而設之通道,屬袋地土地所有人與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雙方之鄰地利用調和關係,應由袋地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開闢,並支付償金予被通
      行之土地所有人,且應由袋地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本府機關並無開闢或維護之權限
      。是以該路面有維護之必要時,亦應由袋地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而非由本府機關維
      護,否則本府機關如自行整修該道路,將會侵害該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惟本案
      之通道是否確屬住戶通行而已,抑或尚有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事實,而可能被視為
      既成道路而得由本府機關加以維護之情形。本會並無法知悉,建請貴所仍應查明後依
      上述意見辦理。
  三、如  貴所認該通道有必要設為道路,因該地為私人土地,又非屬既成道路,應簽報本
      府道路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將該通道變更為計畫道路用地,經徵收程序後開
      闢為一般道路,始可供公眾使用,併予敘明。


奉交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提供其名下公共設施用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乙案,本會意見如
下:
一、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以低價買進,再以高價抵稅之投機行為應如何防堵乙節,經查,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
    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
    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依此規定,繼承或受贈財產中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得向國稅局主張全額抵繳稅款,並不須經本府同意。故如為有效
    防堵此部分被繼承人在生前預為購地節稅之投機行為,似宜另研擬方案(例如建議在評
    估抵繳土地價值時,應考量扣除公用通行地役權之物上負擔),向財政部建議對現行做
    法做通盤之檢討及修正(例如對上述施行細則規定酌作修正)。
二、次查,財政局所擬函稿,將既成道路本府同意抵繳稅款之原則,由「須本府主動開闢」
    放寬為「本府應徵收之既成道路土地」,本會認尚符公平原則。且扣除上開繼承或受贈
    財產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抵繳即不須經本府同意者外,所餘其他「納稅義務人繼
    承取得者」(不包括購買取得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已所剩無幾,依財政局之評估
    ,對本府財政收入影響極為有限,似無妨檢討放寬,以杜爭議。

有關本市市有畸零地為既成巷道,讓售予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乙案,本會意
見如下:
一、查功能上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即屬廣義之公物。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為公用財產。故既成巷道因長久供公眾
    通行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應為公物,同時亦應屬上開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公用財產
    。既成道路既為公用財產,本府應廢止其用途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方得出售,故本市
    市有畸零地如為既成巷道,似應先循本市所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辦法或依大法官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以先行廢巷後再出售為宜。
二、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
    要之改善或養護」同規則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之管理,係由本府授權所屬工務局等機關
    管理,如管理有欠缺致損害市民權益者,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故既成道路並非由貴局管理,貴局大簽所述既成道路列入非公用財產,以貴局為管
    理機關乙節,於法尚有未合。三、次查市區既成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如因管
    線新設、拆遷、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申請許可,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六十
    條定有明文。倘依貴局大簽意見出售私人所有,則將來本府如何管理維護及處分。(例
    如挖掘路面埋設管線或設置地上物,是否又另須徵收補償。)如此勢必徒增管理上困擾
    ,而有危害公共利益之虞。且以合併使用證明書加註公用負擔方式,只發生債權效力恐
    並不發生物權效力,倘其產權再移轉第三人,則未必受其負擔之拘束,故以加註方式並
    無法確保本府權益。四、至貴局大簽說明六考量廢巷程序過長,恐影響鄰地改建期程部
    分,查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
    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
    整理者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故此部分如本
    府廢巷確有其困難存在時,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似可依上開規則規定申請本
    府工務局核准其建築,併予敘明。(編者註:本府其他機關有不同見解)

發文機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8.31.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有關本府處理本市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事宜,擬暫緩推行土地之補償作業事宜,俟財
源充裕或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
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
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今暫
緩推行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事宜,似有違上開解釋之意旨,建請仍應逐年衡量財力狀況編
列預算,訂定「補償收購計畫」,至補償之方式,可考量實際執行等因素衡酌以打折方式(
例如按照公告現值之一成或二成計算)協議價購、或由地主以捐贈方式而由本府按公告現值
之一成或二成發給行政救濟金等方式為之。又建請以逐年衡量財力狀況編列預算,係基於下
列因素考量:
一、符合依法行政:亦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前開釋字
    第四○○號之解釋理由書謂:「……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
    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於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
    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臺
    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四八一
    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
    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故基於前開釋字第四○○號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本府自應籌措財源逐年辦
    理,以維依法行政原則。
二、保有行政自主權,無法律風險:以收購計畫方式進行,則本府並無法律上義務執行徵收
    補償,可使財政運用具有彈性,並具行政自主權,並無法律上負擔風險,不至於陷入財
    政困境。
三、維護社會正義:使既成道路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能獲得適當補償,維持社會正義,符合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提升本府形象。蓋私有土地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致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能受到限制,係因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
    限制,如此即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四、符合相當性原則:既成道路土地上已有公用地役權之負擔,原所有權人已無法使用收益
    ,空有形式上所有權而已,故其土地價值低落,與一般無他項權利負擔之土地不同,而
    一般土地係按公告現值(或加成)補償,此類有負擔之土地按公告現值一成或二成收購
    ,一則價格尚屬適當,二則以協議方式辦理,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三則可減輕本府財政
    負擔(不必按公告現值補償),四則可鼓勵部分地主熱心公益,實質上發揮捐助本府之
    效果。
五、其他縣市有先例可循: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近年來就公立學校佔用民地部分,即編列預算
    按公告現值一成協議收購,並指派專人及委託律師協助與地主斡旋處理,據聞成效良好
    ,其作法或可供參考。
六、貴局原擬定發行支付憑證之方案,其法律風險過高,且有未來拖垮本府財政之虞,故不
    宜採行。惟本會上述建議方案應無上述問題,其執行細節可邀請法律學者專家研商,本
    會亦當鼎力協助,是否有當,敬請卓參。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本件○○護校以其所有本市○○段三小段地地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本府未辦理徵收
補償前即闢建為道路使用,認本府亦有不當得利,請本府免除該校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之
不當得利乙節,查因徵收而產生之損失補償,係基於公法關係而產生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不
當得利之性質不同,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0號解釋雖載有:「……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
以他法補償。」,但因本府對該校上開土地尚未徵收,本府對於該校自未有債務存在,從而
,該校目前因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要件,應不能主張抵銷而請
求本府免除該校積欠之不當得利。惟本府將該校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尚未予以補償,若逕要求
其返還占用市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妥適,請本於職權卓處。

主旨:為  貴會第10屆第 2次大會96年11月28日○議員○○書面質詢:「惠請明確解釋『既
      成道路』各項權利義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11月28日議詢民字第09608018800號函。
  二、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
      闢為道路者;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
      收者,不一而足。而針對「既成道路」之相關權利義務,所涉問題繁多,迭經本府做
      成相關函釋在案。以下分別參考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以及相關學說與實務見解後,針
      對既成道路定義與相關權利義務說明之。
  三、既成道路之要件
    (一)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
    (二)已歷數十年之久,實務上多認為需二十年以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
          判決)
    (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四)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五)需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四、既成道路之負擔
    (一)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例如:如任意設置路障,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排除。又既成道路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所
          稱之市區道路範圍,則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與第十六條之
          規定,於既成道路上從事改善養護工作,並得設置路燈、號誌、擋土牆、停車場
          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二)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道路主管機
          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台(六七)內字第6301號函釋:
          「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
          柏油路面……。」至於開挖測溝之部分,依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則不在既成道
          路所受負擔之列。另同號解釋亦說明,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
          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五、惟系爭案件是否為屬於既成道路,以及所涉權義內容,須由各權責機關依個案事實認
      定,始有前述說明之適用。至於認定權責機關,依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 88093
      00號函釋,認為未涉建築行為之現有巷道(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款
      之規定,其意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認定權
      責機關,為道路主管單位,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即係指市、縣(市)政
      府而言。另依本府現行內部分工,如涉建築行為之部分,由建築管理處主政,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協處;如未涉建築行為之部分,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政,建築管理處協
      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