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註記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2434601號函。 二、卷查臺北市改制前,本府為興辦「臺北市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8年 8月 15日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 14425號公告徵收,重測前日新段一小段○○、○○、○○ 之○、○○地號(重測後為本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地號土 地),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 26036號公告通知所有權人至本府財政局 財務科領取,另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 19531號公告催領在案。嗣所有權 人○○多次向本府陳情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經查本府工務局於50年12月 4日以北市 工建字第 15454號函稱:「查38年度經辦本市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業務徵收 土地,係奉命由 貴科(地政科)與本局合辦以38年 8月13日(註:查本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之註記為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 14425號及 14433號公告徵收後,由貴科( 地政科)以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 26037號(註:原本為 26036號)公告 。有關地主前來領取補償地價,因各地主逾期未領,業由地政科依法提存法院在案。 」嗣貴處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影響用地機關之權益, 遂於63年 5月 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 16891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上開 4筆地 號土地登記簿加註徵收註記。 三、有關 貴處依據前揭事證,究應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或應直接塗銷徵收註記疑 義,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院61年10月14日(61)臺內字第9954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 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 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 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 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倘原權 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及行政院72年 7月29日( 72)臺內地字第173605號函示:「主旨: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歷年徵收之土 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由用地機關或單位自行清查,並依清查結果儘 速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維地籍資料之完整。說明:......二、依 本院61年10月14日臺61內9954號令規定,『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 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 ,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三、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 件,除各縣市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61年臺內字第9954號函令適時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 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 責任。」按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 仍應以徵收機關依法完成徵收為前提,本案經查本府工務局於50年12月 4日以北 市工建字第 15454號函雖稱:「因各地主逾期未領,業由地政科依法提存法院在 案」,惟該函並未明確指出受提存之土地地號、被徵收人之姓名、法院提存之文 號,是 貴處宜再查證具體事證,似不得僅據前揭工務局函,而遽認本案土地業 完成徵收,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 (二)又再卷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4年 8月29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464871400 號函復○○○先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略以:「......二、本案先生 申請補償本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地號土地乙節,經查 上開土地係位於南京東路20公尺之既成道路上,本處非當時徵收需地機關,惟目 前已做道路使用,故本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93年 6月2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0 9361956100號函請本處本於用地機關立場清查,經清查目前並無相關資料提供供 參;另有關申請塗銷註記乙節,經查該註記係本府地政處63年 5月 8日北市地四 字第 16891號加註,同函副請該處卓處逕復。」似認本案尚未完成徵收,且依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3年 6月28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363681500號函復 貴 處:「......清查情形為『查無相關資料,暫列入通案處理』......」似業將本 案以既成道路用地,列入通案辦理。是本案本會建議,於 貴處查證完成徵收之 具體事證前,以保留原徵收註記方式辦理。
發文機關: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 |
發文字號: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9.5.簽見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 | |
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聞,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
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著有明文。本件
文山○○里專案國住宅社區住戶向 貴處陳情,以基地內之既成巷道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
決釋字第四○○號是否牴觸乙案,按本案依卷附資料,系爭之巷道並非計劃道路,其係存在
於本案社區開發前既有之事實,且屬於該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將之計入法定空她,據以申
請建築執照。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如該既成道路之法定空地之產權原屬公
有,則計入法定空地,作為國宅基地範圍於法尚無不合。其與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既感道路所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係屬二事,應無牴觸之情事。
主旨:有關通過私人土地之舊有給水管線,進行汰換更新時,是否須取得地主同意書,滋生 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水西營字第○九二三○七○五一○○號函。 二、本案依 貴處之來函說明及向承辦人員查詢,首揭計畫埋設之給水管線,需經過他人 之私有土地,然因地主提出異議,致無法施作,雖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九 條第一項「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之規定,應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書,故本件如依租賃契約出租人已同意埋設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則在租約終止前 ,承租人應有權要求繼續埋設或更新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惟如租約終止後,其使用 權消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 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準此,本案申 請埋設給水管線之申請人如係相鄰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可向給水管線通過之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安設給水管線。此即土地所有人通過鄰地之安設管線權,土地所有人行 使此項權利時,應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三、至於本案計畫埋設之給水管線如係沿用原有路線進行汰換更新,且埋設給水管線之私 有土地如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已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九條第二項「前項通過之土地 ,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 得免提同意書」之規定,本案申請埋設給水管線之申請人得免提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書。惟因公用通行地役權原則上只及於地上供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條參照),並不包括地下管線穿越使用,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四十號 解釋,使用既成道路之部分埋設地下設施物,除有上述租約特別約定或其他借用契約 存在外,似仍應予以補償,而無法無償使用。 主旨:有關自來水法第52條、第61條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之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10月30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 09731712010號函。 二、查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及同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埋設水 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本案 貴處以申請人之給水管線竣工後,管線產權為私人所有,非前揭規定所稱之水 管或其他設備,申請人未取得穿越土地之地主同意書, 貴處無法施作相關工程,該 私權爭執問題,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非貴處有拒絕供水之情形。 三、惟依 貴處來文所敘本案私有管線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亦為計畫道路),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 400號及 440號解釋,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 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主管機關於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 法使用,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對於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 失,僅涉及應給予相當補償之問題。又依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既成道路上埋設管線,為 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行使,已受限制,如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於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即為適法。 四、又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9條規定:「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 ,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 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 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前揭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前經本會92年 6 月 9日北市法三字第 09230542600號函釋在案,故本案申請人申請埋設用水設備,倘 申請人書面承諾願自行負責處理,即得免提同意書辦理,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提出爭 執,與前揭第 2項規定之適用似不生影響。 五、另有關95年簡上字第 683號判決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經電洽 貴處表示為包含私人 所有,但僅得由 貴處負責施作之給水管線情形,倘 貴處於其他案例亦曾裝設用水 設備通過既成道路,並由申請人以書面承諾方式辦理,則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以 符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再查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前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範圍,是否排除僅得由自來水事業 處施作之用戶用水設備, 貴處如認仍有疑義,因涉及中央法規,且案關全國一致性 之問題,建請 貴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以資解決。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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