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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7日 星期五

農民資格(6)

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
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查照。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會95年8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辦理。
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三、至「無自用農舍」之認定,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併請參酌。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日期:96/2/13
文號: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
主旨: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查照。
說明:
1.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會95829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辦理。
2.89年1月26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3.至「無自用農舍」之認定,需由申請人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併請參酌。
正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桃園行政執行處、新竹行政執行處、台中行政執行處、彰化行政執行處、嘉義行政執行處、台南行政執行處、高雄行政執行處、屏東行政執行處、花蓮行政執行處、宜蘭行政執行處
副本:內政部、本會企劃處、法規會、水土保持局




農水保字第0950138533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項目,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7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13346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日期:95/7/27
文號:農水保字第0950138533
主旨: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項目,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1.復 貴府9577屏府農務字第0950133461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24號
貴府函詢有關「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是否符合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50005236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應以農民為限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申請:(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非屬農民,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
有關貴縣縣民陳○○先生代理林○○女士等24名申請於泰武鄉○○段○○○號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2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028519號函
二、依本會92年1月22日「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部分決議(正本諒達),包括(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得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分,故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亦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二)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割。故集村興建農舍涉及耕地分割者,應依上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專案核准耕地分割,意旨該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應於計畫核定後,始有專案核准分割問題,又為避免申請人假集村興建農舍之名,行分割之實,依據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作業情形,有關經本會專案核准分割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再檢附前項文件送本會核定。故本案目前僅在申請受理階段,尚未涉及專案分割核定問題,仍請申請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先於申請案內檢具起造人共同協議書,由貴府依集村興建農舍審核程序辦理,並俟計畫核定後,於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定專案分割。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日期:92/3/7
文號:農企字第0920111558
主旨:有關貴縣縣民陳○○先生代理林○○女士等24名申請於泰武鄉萬安段○○號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復貴府92220屏府農務字第0920028519號函
2.依本會92122「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部分決議(正本諒達),包括(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得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分,故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亦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二)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割。故集村興建農舍涉及耕地分割者,應依上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3.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專案核准耕地分割,意旨該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應於計畫核定後,始有專案核准分割問題,又為避免申請人假集村興建農舍之名,行分割之實,依據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作業情形,有關經本會專案核准分割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再檢附前項文件送本會核定。故本案目前僅在申請受理階段,尚未涉及專案分割核定問題,仍請申請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先於申請案內檢具起造人共同協議書,由貴府依集村興建農舍審核程序辦理,並俟計畫核定後,於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定專案分割。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各縣(市)政府(屏東縣政府除外)

農民資格(5)

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
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之審核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2、3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96年3月6日府農管字第0960019434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1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48391號函。
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詳如附件。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日期:96/3/14
文號: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
主旨: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之審核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23辦理,請查照。
說明:
1.依據963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9636日府農管字第0960019434號函、台中縣政府9612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48391號函。
2.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3.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詳如附件。
正本: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本會企劃處、法規會、水土保持局(法制科)、水土保持局(農村組)、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副本:

農民資格(4)

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242號
有關貴縣復興鄉公所建議放寬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不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滿2年,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限制,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9年8月2日府農管字第0990295547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並無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予以例外規定。

農水保字第0991875146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其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二、前本會96年9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195號函釋,應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4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6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801314230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查其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709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是否有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0970203503號函。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1351號函准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依上開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051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之資格審核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6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402551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款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合先敘明。
三、以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依上開規定,該宗土地面積自不得小於0.25公頃,另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並未限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持分之農業用地面積需達0.25公頃。
四、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態樣一處理原則2辦理,其他共有人不得將其持分面積提供申請人計算建築面積,自無審查資格條件之疑慮。

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
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如係繼承移轉,不在此限,請查照。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
二、兼復呂○○先生96年5月23日書函。

農民資格(3)

營署建管字第1010004749號
有關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開工前死亡,繼承人是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資格,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6月10日府建管字第1000087474號函。
二、有關農舍建造執造起造人死亡,「除已給照施工者得由繼承人申請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其未給照或給照尚未施工者,其繼承人應依同條項款所定要件使得為之。」、「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本部73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及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管字第0920087592號函分別已有明示。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22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繼承、贈與、拍賣等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申請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月18日農水保字第1000145852號函示以:「按農民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其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若申請人於取得農民資格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意繼續興建者,參照內政部73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213390號函意旨,就已依建築法開工之農舍,得免依本會93年7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722號函辦理。」請據以依照辦理。

水保農字第1001829806號
有關 台端函詢申請興建農舍事,復請 查照。
一、復 台端100年11月未具日期文號函。
二、「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次按本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合先敘明。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案梁○○○君與梁○○君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惟仍應符合說明二規定之意旨,即農舍起造人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且係為便利農事工作所需。

農授水保字第1000162573號
有關陳○○君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一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9月29日府建農字第1000066419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允許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係為協助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及兼具放置農機具需求之構造物,與一般住宅性質不同。為落實本條例立法意旨,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其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本會97年1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0102961號參照 )
三、旨案申請人戶籍登記既未滿2年,應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惟涉個案之審認仍請貴府本於權責核處。


水保農字第1001817701號
有關貴所詢問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其申請農舍之申請人戶籍資格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所100年7月5日芬鄉農經字第1000008992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依上開現行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1000130832號
有關貴府函為興建自用農舍之申請人身分疑義案,復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5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00092533號函暨100年5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00102236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用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興建,與前述意旨不符,先予敘明。
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亦即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取得農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不受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之規定。惟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
四、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構造物,本案申請人未設籍於台灣,如何從事農業經營不無疑義,申請興建農舍非謂具備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形式要件,直轄市、縣市即應為許可,仍須經實質審認個案方得否准。

農民資格(2)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6061號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業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有關興建資格條件增列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法被徵收者、禁止興建農舍之區位、五年內曾取得建造者不予許可等規定,並於該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爰配合辦法修法條文,修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旨揭審查表辦理,並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


○○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
申請人姓名

土地座落
(鎮、市、區)

地段地號

持分面積/土地總面積

申 請
日 期
     
審查單位
              
                 
法令
依據
審查意見
審查人
    
農業單位
一、是否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申請人戶籍謄本。
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本項免審。
農業單位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一)申請人戶籍謄本。
(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本項免審。
農業單位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是否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不在此限。)
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本項免審。
建管單位
農業單位
四、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
(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二)前揭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如附件)
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舍』。
(二)農業單位得會同建管單位查明申請人是否無自用農舍。
四之一、申請人是否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如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

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農業單位
建管單位
五、申請人是否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一)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三)申請人切結該筆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面積使用之文件(如附件)
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5


農業單位得會同建管單位查明申請人之農業用地未曾申請農舍。
地政單位
農業單位
六、申請人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128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一)農業用地被徵收或讓售之證明文件。
(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本辦法第4條第1


(一)申請人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讓售者,不適用本項。
(二)依本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須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審查第3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
六之一、第六點之土地是否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之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

本辦法第4條第2


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六之二、第六點之土地是否屬本辦法9213修正施行後至10271日修正施行前,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之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

本辦法第4條第3


本項審查如屬「是」者,得自10271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單位
都計單位
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是否位屬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區位?
(一)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單位如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二)如屬都市計畫範圍者,應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本辦法第5



建管單位
八、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且無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或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等情形之一者。)
申請人切結文件(如附件)
本辦法第6



     
□符合
□不符合,理由說明:
其他:
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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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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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本辦法係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2.各縣市政府得自行調整業務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