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授水保字第0990152242號
有關貴縣復興鄉公所建議放寬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不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滿2年,才得申請興建農舍之限制,復請查照。
一、復貴府99年8月2日府農管字第0990295547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2年,始得申請興建農舍,並無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予以例外規定。
農水保字第0991875146號
有關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數及資格疑義案,請查照。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其所稱之「戶」,係指戶籍法第3條規定之「戶」,故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資格條件除應符合前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外,亦應符合戶籍法規定,即同一戶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僅得參加一處集村興建農舍為限。
二、前本會96年9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0153195號函釋,應停止適用。
農授水保字第0981842849號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8年6月18日府農務字第09801314230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查其意旨為:「申請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及其戶籍登記,不論其土地取得或戶籍登記先後,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兩者均應滿2年,其登記時間,以採持續性為準(不能合併計算)」。
農授水保字第0970157090號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是否有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縣市之限制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10月7日府農務字第0970203503號函。
二、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1351號函准略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依上開規定,並無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限制」。
農授水保字第0971810518號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之資格審核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7年6月2日北府農牧字第0970402551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款明定,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合先敘明。
三、以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依上開規定,該宗土地面積自不得小於0.25公頃,另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並未限制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持分之農業用地面積需達0.25公頃。
四、共有人之一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送之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態樣一處理原則2辦理,其他共有人不得將其持分面積提供申請人計算建築面積,自無審查資格條件之疑慮。
農水保字第0961848569號
本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函釋:「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如係繼承移轉,不在此限,請查照。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但基於繼承係自然發生,為避免產生無法繼承之困擾,可排除繼承移轉。
二、兼復呂○○先生96年5月23日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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