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之審核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2、3辦理,請查照。
一、依據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96年3月6日府農管字第0960019434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1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48391號函。
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詳如附件。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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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9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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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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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之審核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2、3辦理,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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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依據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96年3月6日府農管字第0960019434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1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48391號函。
2.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3.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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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營建署(綜合計畫組)、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本會企劃處、法規會、水土保持局(法制科)、水土保持局(農村組)、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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