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7日 星期五

農民資格(6)

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號
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查照。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會95年8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辦理。
二、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三、至「無自用農舍」之認定,需由申請人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併請參酌。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日期:96/2/13
文號:農水保字第0961848111
主旨: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經法院拍賣者,其投標人資格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請查照。
說明:
1.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本會95829農授水保字第0951851925號函辦理。
2.89年1月26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以辦理;其立法意旨明確規範申請人條件,應為「無自用農舍者」。故經法院拍賣之興建中農舍或興建完成之農舍,其投標人資格亦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
3.至「無自用農舍」之認定,需由申請人檢具()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文件,俾供審查。另「實施建築管理前農業用地上有合法房屋而無法提供使用執照影本者即認定該房屋為農舍」併請參酌。
正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板橋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桃園行政執行處、新竹行政執行處、台中行政執行處、彰化行政執行處、嘉義行政執行處、台南行政執行處、高雄行政執行處、屏東行政執行處、花蓮行政執行處、宜蘭行政執行處
副本:內政部、本會企劃處、法規會、水土保持局




農水保字第0950138533號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項目,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7月7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133461號函。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日期:95/7/27
文號:農水保字第0950138533
主旨: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項目,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是否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1.復 貴府9577屏府農務字第0950133461號函。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營建署、本會企劃處、水土保持局


農授水保字第0951850824號
貴府函詢有關「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是否符合興建農舍資格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復 貴府95年1月10日府農輔字第0950005236號致本會水土保持局函。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故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應以農民為限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申請:(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非屬農民,自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企字第0920111558號
有關貴縣縣民陳○○先生代理林○○女士等24名申請於泰武鄉○○段○○○號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92年2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028519號函
二、依本會92年1月22日「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部分決議(正本諒達),包括(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得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分,故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亦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二)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割。故集村興建農舍涉及耕地分割者,應依上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專案核准耕地分割,意旨該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應於計畫核定後,始有專案核准分割問題,又為避免申請人假集村興建農舍之名,行分割之實,依據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作業情形,有關經本會專案核准分割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再檢附前項文件送本會核定。故本案目前僅在申請受理階段,尚未涉及專案分割核定問題,仍請申請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先於申請案內檢具起造人共同協議書,由貴府依集村興建農舍審核程序辦理,並俟計畫核定後,於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定專案分割。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日期:92/3/7
文號:農企字第0920111558
主旨:有關貴縣縣民陳○○先生代理林○○女士等24名申請於泰武鄉萬安段○○號土地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復貴府92220屏府農務字第0920028519號函
2.依本會92122「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部分決議(正本諒達),包括(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得申請專案核准分割規定,僅適用耕地部分,故集村興建農舍之專案分割,亦以於耕地上興建集村農舍者為限。(二)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部分涉及產權移轉,不論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由起造人出具共同協議書,併同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提出。(三)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該宗耕地,如提供者亦為起造人之一,則提供集村興建農舍耕地之基層建築基地與起造人保留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得為分割。故集村興建農舍涉及耕地分割者,應依上開原則處理,合先敘明。
3.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得申請專案核准耕地分割,意旨該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案應於計畫核定後,始有專案核准分割問題,又為避免申請人假集村興建農舍之名,行分割之實,依據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作業情形,有關經本會專案核准分割時點,宜在申請人請領使用執照前,再檢附前項文件送本會核定。故本案目前僅在申請受理階段,尚未涉及專案分割核定問題,仍請申請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先於申請案內檢具起造人共同協議書,由貴府依集村興建農舍審核程序辦理,並俟計畫核定後,於起造人請領使用執照前,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本會核定專案分割。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各縣(市)政府(屏東縣政府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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