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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日 星期二

修正「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122
經能字第10304605860
主  旨:修正「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能源管理法」第十二條。
公告事項:修正「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如附件。
部  長 杜紫軍
 
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修正規定
一、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附表一至附表十三規定之行業類別,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及效率。
二、 能源用戶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前一年使用能源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三、 能源用戶申報方式採紙本、電子檔或網路申報;除網路申報外,申報文件應由能源用戶及其自置或委託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簽名用印。

2014年8月13日 星期三

經濟部令: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名稱為「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304603480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示範獎勵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認可及獎勵補助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及廢止與其相關業務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 3 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可:
           一、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而與建築物整合以取代全部或部分建材,且移除
               後將致建築物功能減損者:
           (一)頂蓋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全部或部分之頂蓋建材,具供建築
                 物封閉、覆蓋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頂蓋式)。
           (二)帷幕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帷幕牆之全部或部分建材,並具供
                 建築物封閉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惟幕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置方式。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不及五百(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四、設置成本須高於申請受理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採用參數之期初設置成本。
           前項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非以軟質塑膠布、硬質塑膠或
           其他易於拆卸之建材完整包覆。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認可申請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
           一、設置計畫:含裝置容量、模組及變流器之型號及規格、電力品質、系
               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醫院,得以
               機關函文為之。
           三、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圖說。
           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
           五、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師設計簽證表(附件三)。
           六、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預算書(附件四)。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5 條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其記載事項如
           下:
           一、申請人。
           二、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型式。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三至七
           人擔任審查委員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取得認可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購置獎勵補助金額每(峰)瓩以新
           臺幣五萬元為上限核計。但每一申請案獎勵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萬元。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躉購費率者,
           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屋頂型太
           陽光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設置成本之差額。

第 7 條    取得認可文件者,得於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後,填具示範獎勵補助申
           請表(附件五)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補助:
           一、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竣工簽證表(附件六)。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決算書(附件七)。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第 8 條    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
           一、申請文件不符第四條或前條規定。
           二、由代理人申請,未附具委任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認可文件。
           二、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由認可文件記載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之申請示範獎勵補助案,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
           申請示範獎勵補助案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核定其設置計畫及每(峰)瓩獎勵補助金額上限。但實際撥付金額,依
           獎勵補助金額領據為準。

第 10 條   申請人應自示範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
           置,及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函,並向中央主管
           機關請領獎勵補助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補助金額者,得於
           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
           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第 11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示範獎勵補助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款申請書(附件八)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補助金額領據(附件九)。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登記函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八條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第 12 條   示範獎勵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刪減(除)示範獎勵補助經費。
           年度預算用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當年度示範獎勵補助申請。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獎
           勵之額度。

第 14 條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自受領獎勵補助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
               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示範
           獎勵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受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者申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違法或現場查驗有未依
           核准圖說施工且無法改善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或示範獎勵
           補助之核定。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示範獎勵補
           助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核定之設置計畫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之核定,受認可或示範獎勵
           補助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設置形式
設置申請書
建築師簽證表
預算書
補助申請表
竣工簽證表
決算書
補助款申請書

2014年7月25日 星期五

經濟部令:修正「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3046034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12  條條文


第 4 條    購置並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得申請獎勵補助:
           一、屬新品設備者。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經認證者。
           三、由簽約之安裝銷售商安裝。但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認證之申請廠商為
               簽約之安裝銷售商者,限由該廠商銷售安裝。

第 6 條    因天然災害致原建物滅失或毀損無法居住者,得準用前條第二項補助基準
           申請補助。但同次災害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前項補助,其建物所有權人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二年內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
           定提出安裝補助申請;建物所有權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提出
           申請。但不能於該期限內提出者,得於災害重建公告之期限內延長之。

第 7 條    申請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申請人得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
           安裝完工後四個月內,填具補助款申請書及檢附下列各款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後,即核撥補助款:
           一、新品保證書。
           二、系統設置前、後之現場照片。
           三、補助款領款收據。
           四、安裝銷售商或其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金額以購置費用
               為準。發票正本如已供其他用途而無法檢附者,應檢附與正本相符之
               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法提出之原因並簽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受損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應為買受人,其因故須變更買受人時,或屬非自然人者,有
           工程統包或分包之情形,致須變更補助款受款人時,得填具變更聲明書,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期間以第四款規定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起算。

第 12 條   製造供應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書,與中央
           主管機關簽訂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製造供應商認可契約:
           一、依法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並檢附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
               。
           二、聘置三名以上通過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講習訓練之專任技術
               人員。
           三、編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四、具備太陽能熱水系統主要元件生產線或系統裝配線。
           安裝銷售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
           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安裝銷售商認可契約:
           一、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
           二、聘置一名以上通過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講習訓練之專任技術
               人員。
           三、編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技術人員講習訓練課程,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者為限
           。
           廠商認可契約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簽約廠商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認可契約終止或解除之原因可歸責於簽約廠商者,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新成
           立之公司,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簽訂認可契約。

2014年7月7日 星期一

經濟部令:修正「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304603170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
           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3 條    經依電業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
           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繳交再生能源發
           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費用,其計算公式如下:繳交基金之費用=(
           每年非再生能源電能總發電度數-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中央主
           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繳交費率。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
           以上者。

第 4 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二
           月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
           基金之費用(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第 5 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
           發電度數之電表儀器。

第 6 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因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於下期繳交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
           止繳交作業。

第 7 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費用之發電度數,於
           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申報表1
申報表2

2014年7月1日 星期二

公告委任本部能源局及委辦彰化縣、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3年7月14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經能字第10304603110號
主  旨:公告委任本部能源局及委辦彰化縣、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3714日生效。
依  據:
二、行政程序法15條第1項及第3項。
三、地方制度法2條第3款。
公告事項:
一、於彰化縣、雲林縣、臺南市及高雄市轄內,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不及30瓩免競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非屬前點委辦範圍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本部能源局辦理。
三、本部100415日經能字第10004602170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時起不再適用。
部  長 張家祝

2014年5月1日 星期四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附件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經能字第10304602010號
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附件二。
附修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條附件二
部  長 張家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第 六 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第 九 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前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敍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第六條附件一修正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檢附文書說明
 
 
第十條附件二修正規定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設備登記檢附文書說明

2014年4月28日 星期一

預告修正「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中華民國103424
經授能字第10304008790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經濟部。
二、 修正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
三、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能源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aboe.gov.tw)「法規草案公告」網頁。
四、 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經濟部能源局。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12樓。
(電話:02-27757679
(傳真:02-27757728
(電子郵件:wiwu@moeaboe.gov.tw
部  長 張家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以經能字第九九四六二四三號令發布施行。本辦法自發布施行後,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迭有反映,因不及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統計前半年非再生能源發電量,希能將原定期限予以延後,以利其精算應繳交數額。另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令字第九六○○八八二號令釋,增訂本部得委任之權責事項。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編具年報報告格式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 修正繳交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增訂申請調整申報或繳納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 增訂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編具簡明月報及年報之報告格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爰增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編具簡明月報及年報格式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參照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令字第九六○○八八二號令釋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爰此,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三條 經依電業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 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費用,其計算公式如下:繳交基金之費用=(每年非再生能源總發電度數-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繳交費率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三條 經依電業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按其總發電度數,扣除再生能源發電度數及因運轉發電機與各項附屬設備所消耗之電能度數,乘以一定費率,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一項一定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 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月底前及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基金之費用(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第四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基金(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考量原繳交期限之規定,恐使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及精算前半年度之非再生能源電能或精算有誤之情形,爰將繳交期限予以修正延長;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發電數量之電表儀器。
第五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發電數量之電表儀器。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於下期繳交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第六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繳清發電期間應繳之基金。
配合本部每年公告再生能源發展費費率之時程,爰修正繳清期間,以利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第七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費用之發電度數,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第七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之發電度數,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本條所稱發電度數,係指非再生能源總發電度數扣除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
第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按月編具業務簡明月報(如附件三),並應於次一年度三月底前編具年報(如附件四),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編具簡明月報及年報格式規定。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修正後
附件一
○○年度半年度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費用申報表
 
 
 
修正後
附件二
預估○○年度應繳基金費用之發電度數申報表
 
 
 
修正後
附件三
自用發電設備業務統計月報表
 
 
 
修正後
附件四
自用發電設備業務統計年報表
 
 
 
修正前
附件一
○○年度半年度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申報表
 
 
 
修正前
附件二
預估○○年度應繳基金之發電度數申報表

 

2014年2月24日 星期一

訂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推廣太陽能熱水系統獎勵補助要點

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以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節約傳統能源使用及提昇
    節能減碳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一)補助對象為新購置並使用經濟部認可之合格廠商安裝合格太陽能熱
      水系統產品之用戶。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設置於本市轄區。
  (三)用戶依經濟部訂定之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向經濟部能源局
      (以下簡稱能源局)申請補助,並通過審查者。
三、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
    ,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局公告之。
    前項補助金額與其他機關同項目補助金額之合計總額,不得高於購置
    總價百分之四十。其超出部分不予發給;已發給者應予繳回。購置總
    價依用戶向能源局申請之金額為準。
    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
    元。
四、申請補助期間由本局公告之。用戶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
五、用戶應於能源局核定撥款日起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
    請:
  (一)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補助款申請書乙份。(附表一)
  (二)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補助款收據乙份。(附表二)
  (三)完工照片乙張。(附表三)
  (四)能源局或其委辦單位撥款通知單影本乙份。
  (五)存摺封面影本乙份。
六、申請案件收件日期以本局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依送達
    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審核應備文件
    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並於當年度補助款用罄即停止補助。
七、受補助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
  (二)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三)擅自拆除並移置於非本市轄區。
  (四)同一案件重複申請補助。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附件1
流程

2014年2月21日 星期五

經濟部令:修正「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申請及審核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3046008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7  條文條及第 4  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三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補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查核及其他相
           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4 條    電業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檢具下列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
           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
           一、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全年度迴避成本表(如附件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業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申請,應於該期限屆滿十日前,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
           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申請者,應不受理。

第 7 條    電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躉購費率,編具簡
           明月報(如附件四),分別記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度數或
           自行產生之度數,且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2014年2月20日 星期四

臺中市市管公有零售市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於103年2月20日開標結果由普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依系統設置容量與售電回饋百分比兩者相乘比值 64.98整得標。

一、 臺中市市管公有零售市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案號:103012100A1)於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0分整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惠中樓5樓秘書室當眾開標,投標廠商計有4家(普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審標結果4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二、 本案標價方式:系統設置容量(不低於124(KWp) × 售電回饋百分比(至少5 %) = 兩者相乘比值
三、 4家廠商報價如下:
(一) 普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499.84KWP × 13 % = 64.98
(二)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1KWP × 11.2 % = 25.872
(三)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340KWP × 8 % = 27.2
(四) 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340.6KWP × 8.5 % = 28.951
四、 普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報價依系統設置容量與售電回饋百分比兩者相乘比值64.98最高,且在底價比值 6.2 以上,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 
五、 本案由普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0678453)依系統設置容量與售電回饋百分比兩者相乘比值64.98整得標,租期9年11月。總契約預計經營權利金:售電收入 × 售電回饋百分比13%。(售電收入由得標廠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六、 本案次得標人:明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申請及審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3220
經能字第10304600810
修正「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申請及審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六條附件三。
附修正「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申請及審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六條附件三
部  長 張家祝
 
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申請及審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補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四 條           電業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檢具下列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
一、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全年度迴避成本表(如附件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業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申請,應於該期限屆滿十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申請者,應不受理。
第 七 條           電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躉購費率,編具簡明月報(如附件四),分別記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度數或自行產生之度數,且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第四條附件一修正規定
                               ○○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格式)  
 
 
 
第四條附件二修正規定
                                                     ○○年度迴避成本表(格式)
 
 
 
第六條附件三修正規定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預估申報表(格式)
 
 
 
第七條附件四修正規定
                             ○○半年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各月發電量(格式)
 

2014年1月29日 星期三

預告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

中華民國103123
環署廢字第1030007463
主  旨:預告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預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 修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39條第2項。
三、 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承辦單位:廢棄物管理處。
(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83號。
(電話:(02)2311-7722分機2632
(傳真:(02)2381-2909
(電子郵件:yingchuchen@epa.gov.tw
署  長 沈世宏

國有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智慧綠建築推動獎勵措施

訂定「國有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智慧綠建築推動獎勵措施」,並自即日生效。
附「國有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智慧綠建築推動獎勵措施」
部  長 張盛和
 
國有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智慧綠建築推動獎勵措施
一、 為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人興建綠建築及智慧建築之誘因,達到推動智慧綠建築產業發展目標,特依行政院核定「智慧綠建築推動方案」訂定本獎勵措施。
二、 本獎勵措施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為執行機關。
三、 本獎勵措施之適用對象為由執行機關辦理招標並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地上權人。
四、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建築物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銀級以上「綠建築標章」及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且未曾取得政府機關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相關獎勵者,於該二標章同時有效期間內,地上權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地租優惠。
         前項申請經執行機關同意者,自申請之次月起至「綠建築標章」及「智慧建築標章」同時有效之末月給予地租優惠。同一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優惠以六年為限。
         地上權人依前項規定取得地租優惠後,「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被註銷、停止使用或失效者,地租優惠予以取消,並應補繳自標章被註銷、停止使用或失效日起之地租優惠差額。
五、 地租優惠範圍以取得「綠建築標章」及「智慧建築標章」建築物對應之土地面積為限。
         屬分期分區開發者,應全區併同檢討,前項地租優惠範圍不得重複計算,並應符合前點規定。
六、 地租按下列優惠基準計收:
(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並同時取得合格級、銅級、銀級、黃金級、鑽石級「智慧建築標章」者,分別按約定地租百分之九十四、百分之九十三、百分之九十二、百分之九十一、百分之九十計收。
(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標章」,並同時取得合格級、銅級、銀級、黃金級、鑽石級「智慧建築標章」者,分別按約定地租百分之九十二、百分之九十一、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九、百分之八十八計收。
(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標章」,並同時取得合格級、銅級、銀級、黃金級、鑽石級「智慧建築標章」者,分別按約定地租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九、百分之八十八、百分之八十七、百分之八十六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