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30460081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4、7 條文條及第 4 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第 6
條條文之附件三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補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查核及其他相
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 4 條 電業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檢具下列書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
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
一、前半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款項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全年度迴避成本表(如附件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業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申請,應於該期限屆滿十日前,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逾期未展期
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申請者,應不受理。
第 7 條 電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躉購費率,編具簡
明月報(如附件四),分別記載躉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度數或
自行產生之度數,且應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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