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304600940 號令
增訂發布第 9-1 條條文
第 9-1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
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方式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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