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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1日 星期四

經濟部令:訂定「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50460373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自下水道系統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水量每日平均三百立方公尺以上,

           供自行使用作為再生水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檢具再生水

           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以下簡稱使

           用許可),變更時亦同。

           每日平均取水量未達三百立方公尺之供自行使用者,有妨礙下水道系統水

           源有效利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該管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或令其

           申請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取用其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作為再生水利用,供

           其轄區範圍內土地開發特定計畫或公務目的使用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者之申請案,其申請之先後順序,以該管主

           管機關收受再生水使用計畫書之時間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4 條    再生水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獨資或合夥之證明文

               件。

           二、供自行使用之規劃、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水構造物用地之地號、面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他項權利及土

               地分區管制說明,並檢附土地謄本、標示取水構造物位置之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再生水使用量。

           五、申請使用年限。

           六、取水構造物詳細圖樣與說明、施工期程及應變計畫。

           七、涉及下水道系統須變更或擴建之部分。

           八、水量自動監測機制。

           九、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包括項目、頻率及方式。

           十、風險管控規劃。

           取自下水道系統管渠廢(污)水之申請案,應於前項第六款取水構造物詳

           細圖樣與說明,敘明對下水道系統結構及運作之影響。

           非以施設取水構造物方式取用廢(污)水或放流水之申請案,僅需載明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之事項。

           第一項第十款風險管控規劃,應包括廢(污)水或放流水供應不足時之應

           變措施及備援規劃。



第 5 條    下水道系統工程設施有改建、修建或必要之變更時,供自行使用者應配合

           停止取水及變更其取水構造物與相關設施,並自行負擔其取水構造物及相

           關設施變更費用。



第 6 條    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申請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通知

           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審查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審查期間。



第 7 條    該管主管機關審查再生水使用計畫書通過者,核發使用許可,應記載下列

           事項:

           一、供自行使用者基本資料。

           二、供自行使用案取水構造物、再生水使用方式說明及用水範圍。

           三、取用下水道系統名稱、取用水量及取用時間。

           四、使用許可效期起迄日。

           五、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使用許可效期,最長為十五年。



第 8 條    供自行使用者如有變更前條許可之再生水使用計畫書內容之需要,應檢具

           變更理由、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者,應加附變更計畫,說明變

           更內容及其相關詳細圖說。

           取用水量增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9 條    供自行使用者應於取水構造物完工後,檢具竣工報告及檢查維護手冊,報

           請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查驗。

           前項竣工報告包括取水構造物之竣工圖樣、電腦圖檔及相關操作手冊。

           第一項檢查維護手冊應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事項,並配

           合完工實際情形修正,無需另依前條規定辦理變更許可。

           該管主管機關辦理現場查驗,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自行或派員到場,現場

           查驗項目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對於下水道系統介面之安全及運作之影響。

           二、取水構造物主要結構及周邊土地、設施之恢復及清理。

           三、取水構造物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

           四、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五、依檢查維護手冊之內容進行相關測試或演練。

           六、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查驗結果與許可內容不符時,該管主管機關應通知供自行使用者限期

           改正;供自行使用者應於期限內改正,並以書面載明改正情形,報請該管

           主管機關辦理複驗。



第 11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

           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

           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

           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

           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

           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



第 12 條   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

           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

               定辦理。

           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

           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

           處置。



第 13 條   供自行使用者於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欲繼續取用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

           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對照表.pdf

2016年8月10日 星期三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

中華民國10589
經加字第10504603650
主  旨:修正「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
公告事項:「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如附件。
部  長 李世光
 
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
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訂定如下:
一、准許設立區內事業種類:
() 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
() 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
()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 金屬製品製造業。
() 機械設備製造業。
() 化學原材料、塑橡膠原料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
() 紡織、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 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 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
(十一) 其他製造業。
(十二) 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製造業。
(十三) 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
(十四) 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十五) 運輸及倉儲業。
(十六) 出版、影音製作、傳播及資通訊服務業。
(十七) 金融及保險業。
(十八) 國際貿易業。
(十九) 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
(二十) 關連性產業服務業。
(二十一) 其他具有高科技、資本密集、高品質、高附加價值條件之一,或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立意旨,而經核准設立者。
二、准許設立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種類:
() 加油站業
() 餐飲業
() 汽車貨運業
() 報關業
() 不動產開發及租售業
() 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處理業
() 法律及會計服務業
() 郵政儲金匯兌業
() 綜合商品零售業
() 育成及研發服務業
(十一) 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
(十二) 運動場館業
(十三) 非屬准許設立區內事業種類之事業種類,基於區內實際需要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其他輔助、服務性事業種類
 

2016年5月15日 星期日

訂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5513
環署訓字第1058000026D
台內營字第1050804234
臺教資(六)字第1050039938A
經工字第10504601650
農牧字第1050710583
衛部醫字第1050010607
科部產字第1050027533B
訂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附「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署  長 魏國彥
部  長 陳威仁
部  長 吳思華
部  長 鄧振中
主任委員 陳志清
部  長 蔣丙煌
部  長 徐爵民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指前條法律規定之專責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其類別與級別如下:
()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
1、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乙級及丙級。
2、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其級別分為甲級及乙級。
()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
1、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2、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
3、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二、訓練:指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證照訓練、到職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三 條  參加甲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水利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應用地質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系學士學位證書。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非屬前款之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六、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非屬前款之理、工、農、醫各學科副學士學位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七、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八、領有各該類別之乙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並具有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或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依前項第七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第 四 條  參加乙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各學科非屬前款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工業、農業、水產類科畢業證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依前項第五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第 五 條  參加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以上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登記之化學品運送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經運送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推薦其從業人員,並具三年以上運送化學品之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辦理危險物品運送相關之專業訓練合格證明書。
第 六 條  參加甲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水利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應用地質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學科、系非屬前款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四、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設置為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滿二年或符合第一款至前款規定。
第 七 條  參加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畢業證書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滿二年,且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滿二年,且有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參加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小學以上畢業證書。
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滿三年,且有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參加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農藝、園藝、食品之技師證書、獸醫師或藥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 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藥學、植物病蟲害、昆蟲、植物病理、化學工程、化學、農業化學、環境工程、環境科學、生命科 學、自然資源、公共衛生、應用化學、食品科學、土壤學、獸醫學或工業安全衛生相關學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各學科、系副學士以上非屬前款之學位證書,並具一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二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具三年以上藥品製造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第 十 條  參加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一年以上藥品管理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具三年以上藥品管理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十一  條  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農、醫學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一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畢業證書,並具二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具三年以上病媒防治、清潔或消毒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十二  條  參加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並具三年以上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十三  條  參加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理、工、農、醫各學系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並具一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十四  條  本辦法各項訓練之報名、課程、教材、測驗、費用及收費方式等相關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五  條  報名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者,應視其所報名之類別與級別,依第三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檢具符合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始得參訓。
  十六  條  報名本辦法證照訓練所附資格文件得為影本者,應載明與正本相符;資格文件為外文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並附資格文件之中文譯本。
  前項中文譯本得由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十七  條  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各項訓練者,其缺課時數逾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十八  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各科目之測驗(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者,為訓練合格。
  有科目成績不及格者,自訓練結訓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該科目補考二次,屆期未參加補考者,該科目為不及格。
  補考後仍有科目成績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科目未超過該證照訓練總測驗科目四分之一,得就其不及格科目於最後一次補考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參加再訓練一次。
  參加再訓練者,補考科目之測驗(評量)以一次為限,該科目仍不及格,則認定該次證照訓練為不合格。
  十九  條  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者,對測驗(評量)成績有異議,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二十  條  測驗試卷或評量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保存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參加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合格證書。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合格證書者,其所參加之證照訓練課程、內容有變更時,應就變更部分參加補正訓練合格後始得申請。
第二十二條  取得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或登記為該項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在職訓練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之訓練、資格審查、課程規劃、教材編定、測驗及合格證書核發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二、檢具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
二、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五、連續二次未參加在職訓練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訓。
六、一年內受該類環境保護法規裁處罰鍰金額累計至最高罰鍰。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第二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者,三年內不得參加該項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證照訓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並命一定期間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者,於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期間內,亦不得參加該項證照訓練。
  前項不得再請領該項合格證書之期間,於本辦法施行後均自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三年。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環 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合格證書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該項合格證 書。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2016年4月21日 星期四

預告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05419
農輔字第1050022090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六項。
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37號。
() 電話:(02)2312-4689
() 傳真:(02)2371-0584
() 電子郵件:cindy0330@mail.coa.gov.tw
主任委員 陳志清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2016年4月20日 星期三

刪除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419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刪除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第 五 條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
第 八 條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第 九 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商業負責人得申請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合夥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登記文件。
前項利害關係人,指對商業或合夥人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之人。
第二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
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商業之名稱,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商業名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其申請程序、商業名稱與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保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五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種類及費額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