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農地農用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農地農用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4年7月17日 星期四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出售受贈的房屋,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針對此一問題詳予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有一案例,父親甲君於98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君,甲君業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並經核定在案。嗣乙君於101年間以1,100萬餘元出售該房屋,惟乙君以父親取得該房屋之成本及相關費用作為房屋交易減除之成本,計算後屬財產交易損失,以致未併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時亦未檢附任何交易相關資料,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並依上開稅法規定,以父親甲君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09萬餘元作為乙君財產交易的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890萬餘元後補稅及處罰。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國稅局核實認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又納稅義務人如有上開情形而未申報者,亦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2014年1月11日 星期六

農地農用(5)

98年2月4日農企字第0980105352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依
    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
    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
    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因天然災害之變故,諸如水流掩沒等,
    致無法從事農業使用之事實而言。
二、至所稱「無灌溉用水」一節,查我國農業用地向有水田、旱田之分,
    無灌溉用水之旱田並非無法從事農業使用,故非屬該不可抗力所規
    範之範圍。
90年11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59023號函
一、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但書「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三、未依規定休耕、
    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換言之,如因不可
    抗力之理由而無法耕作,應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本案農業用地因溪流改道而成溪床行水區,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非
    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90年4月27日(90)農企字第900119348號函
一、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但書「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三、未依規定
    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換言之,如
    係配合政策,依規定申請休耕、休養、停養或因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
    置不用,且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應不屬閒置不用之範圍,而得依規定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查農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為改善農業生產環境,配合政府投資建設
    之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其施工期間需配合農、水路施工及地籍整理等
    作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於該農業用地上作農業經營利用,且亦非
    其能力所能管控,應符合不可抗力之因素,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90年5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21099號函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係為查明申請標的是否確作農
業使用或無違規使用情事,俾符合申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1條、
第37條及第38條業務事項之要件之一。至申辦各該業務所需其他證明文
件應由各相關權責主管機關核處,不宜由農業單位審核。是以旨揭公有土
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需檢附租賃契約及讓售同意書。
97年2月14日農企字第0970107344號函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業設
施,又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有關農作產銷設施,尚包括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在內。因此,農田水利會施設或使用之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倘符合前開規定或從來使用之規定,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0年1月5日(90)農企字第890167939號函
本案經本會函請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27日89營署都字第86845號
函)釋示略以:「……是以,本案有關台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田、旱地目
土地,本署同意貴會意見,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
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
95年7月31日農企字第0950141550號函
有關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中之農舍,因尚未竣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倘因起
造人死亡,繼承人為辦理起造人變更,而發生繼承之法律事實,如該農舍
係依建築執照規定興建,且尚未超過建築執照所核准興建之面積及高度,
仍得認定該建築執照係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2款所規定之合法證明文件。
94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40168415號函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之目的,係為供憑以辦理農業用地移轉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因此,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及其申請書均有註明「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之欄位。
換言之,該證明書之效力僅及於該證明書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持分之
「權利範圍」部分。其他共有人,倘為辦理其持分部分農業用地之賦稅減
免優惠,仍應另就其持分部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符
規定。
95年6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31496號函
一、查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農
    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事宜案,
    本會前彙整內政部(營建署及地政司)及財政部意見,以90年6月
    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函釋(諒達)略以:「有關民眾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
    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之情事者,其屬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分,
    如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
    明該部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者,得就
    申請之整筆土地審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據以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該部分土地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
    政事務所所核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
    該農業區或保護區部分土地查核。」至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倘有
    因道路、堤防、高壓電塔等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得參照前開
    都市計畫土地之作法,即得以地政事務所核發,分別估算該非農業使
    用土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用地部分土地查核發給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另依內政部前開函釋略以:「...依本部92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10019956號函釋,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3款規定,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得由權利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達簡政便民,得
    於申辦繼承登記時連件辦理分割登記。本案土地屬特定專用區農牧用
    地,該農牧用地上部分為公路(鄉道)通過,現擬就該道路用地(非
    耕地)申請分割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辦理繼承、分割登記。」_
 97年4月11日農企字第0970119064號函
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故被繼承之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倘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或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土地,均可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1010100057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共有農業用地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惠予轉知。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2月20日北農牧字第1011248710號函。
  二、按98年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明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次按實務上常見之「分管契約」,
      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別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
      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此種契約即為上開規定所稱「除契
      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準此,倘非以訂立分管契約方式辦理者,該共有
      物之管理應得適用上開民法多數決之規定。
  三、又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
      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乃是鑑於共有物之管
      理或協議分割之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
      力。
  四、綜上,針對本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通函(諒達)說明一
      (四)對於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致
      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採多數決之分管證明為之方式,
      應回歸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為保障其餘共有人之權益,
      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至
      申請人是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辦理登記,則由申請人自行決定。
  五、為利本項業務執行順暢,惠請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
      理。
95年5月4日農企字第0950123873號函
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說明一(三)「共
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
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
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
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
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旨,係就有權使用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倘因共
有人之一有違規使用情事,為免該共有人之個人違規行為,影響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經開會研商所作成之決議,以為執行之依據。其執行重點在於
違規共有人之切結及其分管區域,且其違規使用面積未超過其持分面積,
並無需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有別於該函說明一(二)「共有
土地...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
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之執行。
93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32447號函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758條及
第759條所明定。有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持份部分移轉與第
三人,自應依法辦理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始生效力。至前土地共有人間
所訂定之分管契約書對於受讓人縱使具有拘束力,但當事人既已變更,該
分管契約書自應隨同辦理當事人變更,始符名實。準此,共有農業用地之
共有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需檢附分管契約書時,仍應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所簽署之分管契約書為準
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必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同條例第37條及第38
    條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所稱「農業使用」並於同條例第3條有明確定義。
    因共有土地之權屬關係較單獨所有者複雜,為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
    同時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本會曾多次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及
    各縣(市)政府開會研商,以謀適法之措施,經彙整其結論包括:
    (一)請共有人依法先申請農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使產權單純化。
    (二)共有土地如無違規使用情事,且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
    可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如有違規情事,應請補
    附「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以證明申請移轉部分為申請人所
    分管且無違規使用情事。
    (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使用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
    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並附具分管區域之
    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
    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
    (四)如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等情
    事,致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得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份合計過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分管證明為之,惟鄉(鎮、市、區)公
    所於接受前開部份共有人簽結之分管證明時,為兼顧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
    規定妥處。
二、前開措施均已兼顧法、理、情之要求,各機關如另有其他適法措施之
    建議案,請惠提供,俾利本會研議參採。
農企字第0990117058號
主旨:有關貴縣陳○○君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3月15日北農牧字第0990183959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僅係認定該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以供持憑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並非核發前開證明書即有處分物權之效果,因此,
    並無所稱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
三、有關公同共有之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就該公同共有之農
    業用地視為一整體審認之,本會前於98年5月20日業已函復 貴局在案。至申請人得為
    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無需將全體共有人均列為申請人,惟該申請書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應明列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農企字第1000113251號
主旨:有關貴轄溪湖鎮鎮安段115地號土地建有農舍,未與農舍坐落一併移轉而分二次移
      轉,能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3月2日府農務字第1000046800號函。
二、查本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900010341號函釋有關共有農業用地之部分共有人,
    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農業用地倘有部分違規使用情事
    時,得依據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書,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業使用
    認定基準,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依據一節,係就農業用地在共
    有之前提下,為釐清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責任,避免因他共有人之違規行為而影響合法
    共有人之權益,所作之適法措施,合先敘明。
三、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係以賦稅減
    免優惠,以獎勵農地農用。本案依案附說明,旨揭土地原為莊君個人所有,其申請興
    建之農舍有違規使用情事,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惟其先行移轉小部分面積(土地面積之27%)農地及農舍,並繳交該部分之
    應負稅賦,形成共有情事。今擬再移轉其剩餘之73%土地,是否得就其持分分管部分認
    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一節,宜請先釐清該農地之「實際違規行為者」為何人?倘實際違
    規行為人嗣後仍得藉共有分管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恐有違以賦稅優惠獎勵農地農用
    之立法意旨。故本案宜請先查明實際違規使用者後,本於權責核處。
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152024號函
一、內政部營建署90年9月24日九十營署都字第057394號函釋略以:「按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建』
    地目之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其土地如供
    種植農作物使用,與同施行細則第29條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
    定,應保持農業生產之規定相符,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相關法令規定。」
二、準此,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實際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
    未閒置不用者,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農
業使用」之定義,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0年10月3日(90)農企字第900010360號函
一、爾來據民意反映略以:仍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於民眾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因農業用地上建有小面積放置抽水馬達
    或農機具之寮舍,而被要求應先拆除該等農業設施後,始同意核發,
    造成資源之浪費及對政府法令執行之不滿云云。
二、查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何簡化作業
    程序和協助農民取得容許使用核准案」本會中部辦公室曾於去(89)年
    8月16日召開會議研商,其決議如次:
    (一)農業設施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3.5公尺以下
    者,申請容許使用,僅需檢附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
    (二)鄉(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於農民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辦理勘查時,如發現申請農地上有未經申請
    之農業設施,合於前項規定者,可請申請人補填容許使用申請書(申
    請書中應詳述農業設施使用細目),並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時,一併發給容許使用證明。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地業務承辦人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2
    條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時,如發現違規使用合於「申請非都市土
    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容許使用項
    目時,應輔導其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如有合於第1項者亦適用。
    (四)農地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
    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者,免申請容許使用。
    前開會議紀錄並於同(8)月28日以89農中經一字第891070488號
    函貴府查照在案。
三、又依據內政部90年4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23號令及同年8
    月13日台90內營字第9084889號令略以: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農業必要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1層樓為
    限,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開二令本會亦分別函轉貴府查照轉行在
案)
93年9月6日農企字第0930141642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農業設施或農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本條例民國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
    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
    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之規定,係將本會前於91年多
    次召開會議研商,並就研商結論於91年4月7日以農企字第
    0910010047號函釋之規定,提升為該辦法之條文,以為執行依據,合
    先敘明。
二、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或其他合併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如因
    繼承或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且繼續持有,得認定該合併
    計算基地面積之農業用地未移轉他人。倘該筆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無
違規使用情事,得依前開函釋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3年5月12日農企字第0930122644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93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888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旨揭函釋略以:「鑒於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
    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用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
    之坐落基地;因此,(一)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
    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
    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二)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
    有部份或全部移轉他人,雖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
    核准興建農舍面積及原核定用途使用,但其餘90%之耕地,業已無法
    由原所有權人作農業使用,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耕地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三、興建有合法農舍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分割後,該農舍併同其坐落之分割
    後子地號農業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農舍面積如已超過該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10%,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暨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且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農業
    用地原屬共有,經分割後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該等情況與本會前開
    函釋意旨相符,故旨揭因分割致農舍建築面積與申請興建該農舍之農
    業用地面積之比例未符合前開10%規定,但尚無違規使用情事者,應
    有旨揭函釋之適用,得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書」,俾利其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96年7月13日農企字第0960138013號函
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有關農 舍興建面積之規範,均包括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樓地板面積。又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明定:「農業設施或農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 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所稱「超過 核准使用面積」應包括核准農舍興建要件之建築基地面積、樓層高度及總 樓地板面積,故農舍違規加蓋樓層,倘在前開規範要件範圍之內,宜請補 申請建築執照,使之合法化;惟倘其業已超過原核准使用之樓層高度及總 樓地板面積,屬實質違規之行為,應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97年12月25日農企字第0970171413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
    舍等使用者。」所稱「農業設施」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審查辦法第3條及第19條分別明定:「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
    如下:一、...五、休閒農業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
    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因此,本
    會95年4月25日農企字第0950121233號函釋(諒達)略以:「...
    倘該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經認定為休閒農業設施經依
    休閒農業相關法規規定,申請核准施設,且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
    該農業用地得依前開規定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又依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之
    休閒農業設施,經依法申請核准,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仍得有
    前開函釋之適用。另同辦法第23條明定:「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
    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併予敘明。
三、綜上,旨揭休閒農場及其相關休閒農業設施倘依前開規定依法申請
    核准,仍得認定其符合作農業使用,並不因其已辦理營業登記而否
定前開認定。
95年5月10日農企字第0950120199號函_
一、查農業用地需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即有明文
    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
    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復依同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業
    用地容許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協助農民解決其居住之
    問題,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明定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條件尚包括年滿20歲、無自用農
    舍、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等。因此,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倘
    作為農民居住及農業經營使用,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另在土
    地使用規定上,參據財政部93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0390870
    號函意見:「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有關農業用地
    上興建合法農舍,其使用應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細目作適度之區分,以符合農業經營及鼓勵農地農用之目標。參酌民
    宿業務係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規定,訂頒民宿管理辦法以
    為規範,係屬住宿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分別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
    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第31條規
    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本
    案土地因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故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之規定,
    得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如農舍及民宿等之核准文件,向
    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95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50151424號函
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業用地容許申請興建農舍之立法
    意旨,主要係為協助農民解決其居住之問題,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
    者」,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明定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條件尚包括年滿20歲、無自用農舍、農業用地確作農業使用等。因此,
    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農舍,需作為農民居住及便利農業經營之使用,始
    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雖許可合法農舍作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
    產資材及日用品之零售、民宿等使用,惟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之規定,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二、家庭農、林、
    漁、牧業者....」財政部曾函釋略以:「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
    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
    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
    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
    一致之認定。」又同為農舍容許使用細目之民宿,本會亦曾函釋略以:
    「....民宿係屬住宿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在案。因此,農舍仍
    應依其核定用途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以及獎勵農地農用之政策
    目的。

農地農用(6)

96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60133462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
    其他權利關係人,本案土地經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為
    申請退還法院預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依規定申請核發該筆土地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不可;至該土地增值稅究應退還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應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依法核處。
二、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
    如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
    本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釋(諒達)有案。
    因此,本案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核發有誤,而需
    予以撤銷一節,宜請本於權責核處。
 農企字第0990145143號
主旨:有關貴轄燕巢鄉面前埔段98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法院拍賣後,因現所有
      權人阻礙原土地所有權人進入,致無法會勘而影響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78140號函(影本如附件)辦理,並復 貴府
    99年6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90119612號函。
二、依據財政部前開函說明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如符合土地稅法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權利人或義務人其中之一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並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即應依規定受理
三、有關法院拍賣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拍定人)如已申請取得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原土地所有權人另提出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
    時,倘有旨揭影響現勘及核發該證明書情事,得以公文併附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影本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稽徵機關,俾稽徵機關得依法核處。
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
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
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示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
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公
     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92
     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在案。惟農民有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前,即已先行動工興建農舍,致無法取得前開證明書。
   二、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
     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
     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
     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
     使用」等文字。
   (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
   第0920163303號函示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3年4月14日農企字第0930118138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均有明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規定。為配合前開法令之執行,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四、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
     舍者。……」換言之,依前開規定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
     證明該申請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俾符合申請人得以該筆農業用地申請興
     建自用農舍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至所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多筆農業用地分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並勾選「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3條第4款明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要件之一
     ,準此,如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而申請多筆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況者,應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申請興
     建自用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核單位,俾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有所警惕,並
     為適法之核處。
94年6月14日農企字第0940130438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
    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
    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
    者。」所稱保育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二、綜上,本案有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應經核准,且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故宜俟其依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施設完竣後,再依前開規定審
    核。
93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30144289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
    用者。」所稱「保育」係因農業用地之範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等,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水土保持等設施興建之需要,而明
    訂於前開條文中。並非為設置「保育類動物」繁殖場所而訂定,故無
    論作為保育類或非保育類動物繁殖場所使用,均非屬前開條文所稱
    「保育」使用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又依畜牧法有關畜禽之定義、畜牧學門之領域,蛇類之繁殖管理應非
    屬「畜牧」之範疇,其使用亦不宜認定為畜牧使用。綜上,農業用地
    作蛇類繁殖場使用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
    定義。
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3089號函
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養殖用地:供水
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準此,養殖用地除興建有養殖設施需依規定申
請容許使用外,其作養殖使用應即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其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無須以養殖漁業登記證為審核要件。
97年5月21日農牧字第0970126506號函
一、查畜禽飼養登記證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目的及法令依
    據均不相同,且二者並無關聯性,合先敘明。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
    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
    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本案是否符
    合前開規定,請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95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50148179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95年7月21日公佈修正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 則第29條第2項明定「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興建農 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 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 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 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 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 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其中除規範申請興建農舍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外,並明 定農舍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 二、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依前開規定應退縮建 築線,而於其上舖設水泥地面,為簡政便民,此部份可免再申請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惟配合申請農舍之其他農業用地仍應符合作農業使用 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6年6月8日農企字第0960130632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
    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
    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一種,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另財政部93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0390870號函釋略以:「為
    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
    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
    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且來函援引本會
    94年3月15日函釋,經查該函說明略以:「四、綜上,有關農業用地
    如依法申請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
    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行衡
    酌。」故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林務局89年4月20日89林政字第891607467號函
林業用地地上所植林木樹種符合本局所規定之樹種(詳附件),且經完成造
林者(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者、成活率在70%以上者,不論
是否兼植一般農作物或果樹,本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森林之使用。
林業用地造林樹種及伐期
林務局90年7月3日90林政字第901610284號函
私有林業用地供政府機關設置登山步道、公廁及木造涼亭等公共設施,在
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政府機關設置林業設施且無營業收益之情形
下,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5年1月2日農企字第0950101994號函
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認定基準除應實際作農業相關使用外,尚包括應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又內政部90年10月25日曾函示略以:「查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次查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
目包括『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上開『按現況使用』係指依編定水
利用地當時合法使用狀況使用,並非依目前之現況使用;又其使用方式除
應具有水利目的外,並應符合相關水利法令之規定。」換言之,前開土地
使用管制法規並未容許水利用地作農業使用,故水利用地種植水稻業已違
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水利單位
倘認為該水利用地種植水稻並不影響灌溉排水,宜請依法變更該水利用地
為農牧用地,始符合土地使用編定目的。
 農企字第1010121916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貴轄吉安鄉福華段49地號土地上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並經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7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10134197號函,並復立法委員王廷升國會辦公室
    101年7月20日為民服務案件紀錄表。
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
    者,應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無第6條及第7條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始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認定是否為農舍一節,查內政部
    營建署於99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結論略以「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如何認定是否為農舍一節,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
    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
    舍。...」,本會並據以於同年12月17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90178539號函釋(諒達)
    在案。爰農業用地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倘該建築物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於建物登記簿上用途記載為農舍者,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其合法證明文
    件。
三、檢附本會前開號函影本供參。
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是否得核發97年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4月30日桃農管字第101000739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申
      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者,
      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言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
      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明書准駁之依據,尚非可作為審核過去某一時
      點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農地農用(4)

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明定:「依本辦法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有關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應就所附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範圍,現場會勘
    審認之。惟為保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得就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依其檢附該筆農業用地之分管契
    約書審認之,俾當事人得就其於該筆農業用地之持分部分,辦理相關
    稅賦減免優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如為單獨所有,
    應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整筆農業用地審核;如為共有農業用
    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持分部分審認之。
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1811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稱耕地應就地籍登記之一筆土地為單位,審核該筆耕地是否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俾作為准駁該筆耕地是否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依據。
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雖可就多筆共有之土地按持分比例集中分管,惟其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各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並非其集中分管部
    分,故申請核發共有持分之各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仍應
    就申請之土地逐筆審查,始符法制。
三、本案7人共有4筆耕地,其中1人擬就其持分之各筆耕地權利範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逐筆審核各該耕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
農企字第0990990201號
主旨:有關桃園縣龜山鄉陳○○村長建議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7條第3款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9年3月12日(99)北德字第990312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
    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於98年
    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其中附表明文規範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包括農路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
三、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
    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
    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
    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且農業用地上如
    有未經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仍得依規定補申請容許使用。
四、至所建議依現場實際使用面積或按照農民土地總面積訂一定比例,作為適用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標準一節,基於我國土地之管理係以「筆」為單位(即每一
    地號土地),有關上開規定需以該筆農業用地之範圍審認之,因此,農業用地上施設
    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仍應依前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或檢附從來使用之證明
    文件,以符合農地農用予以賦稅減免獎勵之立法意旨。
五、惟為顧及過去為便利農產運輸,政府經徵得農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予協助農民闢設農路
    (產業道路)之情形,本會前已函釋,為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視為已
    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
    作業,併供參考。
農企字第0990172677號
主旨:有關民眾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產業道
      路),經該設施機關認定,得免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901784230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方
    式,包括: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
    用同意書。
(二)如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農路」,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亦得認定符合作
    農業使用。
(三)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
    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
三、有關旨揭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農路之認定,爰其既係配合政府施設,理應由政府
    審認,且公文書之保存亦為政府權責,似不宜由當事人切結。建議由公所依實際情況
    確認並註明:「該路係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無誤。」即能符合前
    開說明二、(三)之意旨。惟如僅註明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恐與該意旨有違,不宜採
    認。另 貴府基於實務執行確需當事人協同處理事項,請本權責依實際需要卓處。
四、又本案前經本會函詢各縣(市)政府(包括貴府)意見及實務執行情形,多數縣
    (市)政府均表示無意見或建議應維持現行作法,本會並於98年9月14日以農企字第
    0980010542號函(諒達)各縣(市)政府依現行規定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97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70100057號函
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2款所定:「農業
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一
節,經查其立法說明為「農業用地上蓋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因屬民
間信仰之一部分,如其興建面積『極小』,不影響整宗農業用地之農業經
營者,本會前於89年11月10日召開會議研商,並作成決議略以其面積
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換言之,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係指
該廟之面積極小、且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而言,並非得彙集數宗農業用
地興建較大面積之土地公廟,故本案仍請依前開立法意旨核處。
90年6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函
有關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
或保護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之情事者,其屬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
分,如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
明該部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者,得就申請
之整筆土地審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如該部分土地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所核
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區或保護區
部分土地查核。
農企字第0990154786號
主旨:有關貴縣民眾申請核發貴轄貢寮鄉東北角風景特定區計畫、一般保護區土地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8月11日北農牧字第0990756107號函。 二、查內政部營建署曾函釋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 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 區之劃設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按都市計畫各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劃分,而非以地目等則作為管制依 據...是以,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無論為何種地目,均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 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及各該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國土 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至旨揭之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保 護區劃設之目的,因案關各都市計畫之擬定,仍請逕洽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 理。」準此,本案來函所稱「種植草皮、零星種植樹木、放置臨時鐵架搭設之支撐 架、架上置放小型盆栽」之使用,是否符合該一般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宜請逕洽該管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 三、本案土地利用現況倘經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認定符合該一般保護區之劃設目的,且 得作農業使用,再請參據本會前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種植之草皮、經營盆栽或以植生 包形式種植之花卉、草木等應屬農作物之範圍,惟倘其非屬生產性質及供應市場需求 之樹木、盆栽或草皮(成捲販售),而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 則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定義。準此,來函所稱土地現況是否屬上開情形,案關實務認 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四、又依案附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現場界址是否明確,是否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節,併請考量。
90年4月10日(90)農企字第900116360號函
本案本會前於本(90)年3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執行會議」案由2討論,並作成決議略以:「該證明書之作用係
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
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
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
恐有瑕疵。因此,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
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
在案,該會議紀錄諒達。本案應請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
96年9月7日農企字第0960149506號函
一、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應係指該農業用地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
    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
    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並依該辦法之規定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
    作農業使用。然「土地復丈結果通知書」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
    前開辦法之規定,是以不宜就該通知書所載之「假地號」查核。
三、又農業用地倘有因違規使用而辦理假分割,而仍同意該假分割之未違
    規部分享有賦稅減免優惠,恐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獎勵
    農地農用之意旨,且將衍生違規使用部分是否須先依土地管理法規處
    罰之法律公平等複雜問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查核,作為核駁之依據。
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
二、另依內政部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耕地之分割,
    應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如其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
    第31條之限制。」換言之,耕地如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即應
    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因
    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即涉及耕地所
    有權之移轉,依法即應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如有部分違規使用
    即不得移轉登記。
三、綜前所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
    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是以,其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仍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是否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核駁之依據。
農企字第1000139681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因土地登記簿登載有「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得否依重測
      前面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6月21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163648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
    農用證明申請案件後,為實際瞭解該筆農業用地之利用現況,須辦理現地會勘;又為
    保障申請人權益並協助查勘小組指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
    明,且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請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因會勘地
    點有誤,造成誤判,致影響民眾權益。
三、另查土地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規
    定,尚無限制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不得移轉,惟須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
    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四、綜上,針對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農業用地,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時,雖得參照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規定,以重測前未有爭議之面積作為
    審認依據,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仍應至現地辦理會勘,該界址範
    圍須予確認,倘有疑義,並應依前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另對於以「重測前面積」
    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範圍者,應於申請書及證明書上土地面積註明
    為「重測前面積」且於證明書之附註欄加註「本案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以重測前面
    積為查核範圍」之字樣。
農企字第0970109727號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會勘時無土地所有權人
      委託書或該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到場,應如何處理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2月21日基府產農貳字第097001479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明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
    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其目的除讓該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有申請人為前開辦
    法第3條各款情形之一,擬申請其所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並請其至
    現場指界,以協助確認其土地之界址範圍,以利審核。如其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亦
    得委託他人代理,以保障其權益。
三、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代理宜由其自行衡酌,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審核作業仍宜繼續遂行。

農地農用(3)

(1)大法官解釋令:
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農地農用證明(2)

農地農用證明(1)

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
  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
  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
  ,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
  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
  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
  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第39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第   4   條
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   5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
    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
    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
    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6   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
    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
    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
    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
  (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二)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
    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
    具第八條之文件。
第   7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出具
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
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
    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
    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
    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
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
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境保護等
有關機關(單位)派員組成之;依其業務性質分工如下:
一、農業: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
    查及協助第十條第三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
    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境保護: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有關機關(單位)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見,
有現場認定之必要者,應配合農業機關(單位)依第十條規定之實地勘查辦
理。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第  11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
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  12   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
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
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  14   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