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1日 星期六

農地農用(4)

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明定:「依本辦法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有關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應就所附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範圍,現場會勘
    審認之。惟為保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得就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依其檢附該筆農業用地之分管契
    約書審認之,俾當事人得就其於該筆農業用地之持分部分,辦理相關
    稅賦減免優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如為單獨所有,
    應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整筆農業用地審核;如為共有農業用
    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持分部分審認之。
90年1月29日(90)農企字第900101811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稱耕地應就地籍登記之一筆土地為單位,審核該筆耕地是否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俾作為准駁該筆耕地是否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依據。
二、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雖可就多筆共有之土地按持分比例集中分管,惟其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各筆土地之共有持分部分,並非其集中分管部
    分,故申請核發共有持分之各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仍應
    就申請之土地逐筆審查,始符法制。
三、本案7人共有4筆耕地,其中1人擬就其持分之各筆耕地權利範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逐筆審核各該耕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
農企字第0990990201號
主旨:有關桃園縣龜山鄉陳○○村長建議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7條第3款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99年3月12日(99)北德字第990312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
    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本會並依同條第3項之立法授權於98年
    3月16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其中附表明文規範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包括農路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
三、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
    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
    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
    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且農業用地上如
    有未經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仍得依規定補申請容許使用。
四、至所建議依現場實際使用面積或按照農民土地總面積訂一定比例,作為適用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標準一節,基於我國土地之管理係以「筆」為單位(即每一
    地號土地),有關上開規定需以該筆農業用地之範圍審認之,因此,農業用地上施設
    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仍應依前開規定申請容許使用或檢附從來使用之證明
    文件,以符合農地農用予以賦稅減免獎勵之立法意旨。
五、惟為顧及過去為便利農產運輸,政府經徵得農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予協助農民闢設農路
    (產業道路)之情形,本會前已函釋,為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視為已
    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簡化行政
    作業,併供參考。
農企字第0990172677號
主旨:有關民眾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且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產業道
      路),經該設施機關認定,得免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執行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10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901784230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方
    式,包括: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
    用同意書。
(二)如為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之「農路」,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亦得認定符合作
    農業使用。
(三)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無須再
    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
三、有關旨揭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農路之認定,爰其既係配合政府施設,理應由政府
    審認,且公文書之保存亦為政府權責,似不宜由當事人切結。建議由公所依實際情況
    確認並註明:「該路係配合政府施設供當地農產運銷之公眾使用無誤。」即能符合前
    開說明二、(三)之意旨。惟如僅註明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恐與該意旨有違,不宜採
    認。另 貴府基於實務執行確需當事人協同處理事項,請本權責依實際需要卓處。
四、又本案前經本會函詢各縣(市)政府(包括貴府)意見及實務執行情形,多數縣
    (市)政府均表示無意見或建議應維持現行作法,本會並於98年9月14日以農企字第
    0980010542號函(諒達)各縣(市)政府依現行規定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97年1月7日農企字第0970100057號函
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2款所定:「農業
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一
節,經查其立法說明為「農業用地上蓋有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因屬民
間信仰之一部分,如其興建面積『極小』,不影響整宗農業用地之農業經
營者,本會前於89年11月10日召開會議研商,並作成決議略以其面積
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換言之,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者,係指
該廟之面積極小、且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而言,並非得彙集數宗農業用
地興建較大面積之土地公廟,故本案仍請依前開立法意旨核處。
90年6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31998號函
有關民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如有跨都市計畫農業區
或保護區及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之情事者,其屬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部
分,如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
明該部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者,得就申請
之整筆土地審核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如該部分土地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者,得以地政事務所所核
發,分別估算不同分區或用地面積之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區或保護區
部分土地查核。
農企字第0990154786號
主旨:有關貴縣民眾申請核發貴轄貢寮鄉東北角風景特定區計畫、一般保護區土地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8月11日北農牧字第0990756107號函。 二、查內政部營建署曾函釋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保護區 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 區之劃設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按都市計畫各種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劃分,而非以地目等則作為管制依 據...是以,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無論為何種地目,均得准予作農業使用,惟 其使用仍應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28條及各該都市計畫書之規定,以落實保護區之國土 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至旨揭之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保 護區劃設之目的,因案關各都市計畫之擬定,仍請逕洽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 理。」準此,本案來函所稱「種植草皮、零星種植樹木、放置臨時鐵架搭設之支撐 架、架上置放小型盆栽」之使用,是否符合該一般保護區劃設之目的,宜請逕洽該管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 三、本案土地利用現況倘經該管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認定符合該一般保護區之劃設目的,且 得作農業使用,再請參據本會前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種植之草皮、經營盆栽或以植生 包形式種植之花卉、草木等應屬農作物之範圍,惟倘其非屬生產性質及供應市場需求 之樹木、盆栽或草皮(成捲販售),而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 則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定義。準此,來函所稱土地現況是否屬上開情形,案關實務認 定,請本於權責核處。 四、又依案附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現場界址是否明確,是否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節,併請考量。
90年4月10日(90)農企字第900116360號函
本案本會前於本(90)年3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項執行會議」案由2討論,並作成決議略以:「該證明書之作用係
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
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
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
恐有瑕疵。因此,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
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
在案,該會議紀錄諒達。本案應請依前開會議決議辦理。
96年9月7日農企字第0960149506號函
一、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所稱符合作農業使用應係指該農業用地之整筆土地或共有持分
    部分均能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言。
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
    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包括「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並依該辦法之規定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查核是否
    作農業使用。然「土地復丈結果通知書」並非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符
    前開辦法之規定,是以不宜就該通知書所載之「假地號」查核。
三、又農業用地倘有因違規使用而辦理假分割,而仍同意該假分割之未違
    規部分享有賦稅減免優惠,恐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以賦稅減免優惠獎勵
    農地農用之意旨,且將衍生違規使用部分是否須先依土地管理法規處
    罰之法律公平等複雜問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查核,作為核駁之依據。
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
    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
二、另依內政部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3點之規定「耕地之分割,
    應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如其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
    第31條之限制。」換言之,耕地如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即應
    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稱「因
    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即涉及耕地所
    有權之移轉,依法即應受該條例第31條之限制,如有部分違規使用
    即不得移轉登記。
三、綜前所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
    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是以,其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仍應以分割前原地號查核是否符合作農
    業使用認定基準,作為核駁之依據。
農企字第1000139681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因土地登記簿登載有「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得否依重測
      前面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0年6月21日屏府農務字第1000163648號函。
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
    農用證明申請案件後,為實際瞭解該筆農業用地之利用現況,須辦理現地會勘;又為
    保障申請人權益並協助查勘小組指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
    明,且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請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因會勘地
    點有誤,造成誤判,致影響民眾權益。
三、另查土地因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規
    定,尚無限制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不得移轉,惟須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
    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四、綜上,針對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農業用地,於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時,雖得參照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1規定,以重測前未有爭議之面積作為
    審認依據,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仍應至現地辦理會勘,該界址範
    圍須予確認,倘有疑義,並應依前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另對於以「重測前面積」
    作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範圍者,應於申請書及證明書上土地面積註明
    為「重測前面積」且於證明書之附註欄加註「本案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以重測前面
    積為查核範圍」之字樣。
農企字第0970109727號
主旨: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會勘時無土地所有權人
      委託書或該所有權人經通知後未到場,應如何處理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2月21日基府產農貳字第097001479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3項明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
    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其目的除讓該土地所有權人瞭解有申請人為前開辦
    法第3條各款情形之一,擬申請其所有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並請其至
    現場指界,以協助確認其土地之界址範圍,以利審核。如其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亦
    得委託他人代理,以保障其權益。
三、至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親自到場或委託他人代理宜由其自行衡酌,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審核作業仍宜繼續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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