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1日 星期六

農地農用(3)

(1)大法官解釋令:
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2)
89年6月7日(89)農企字第890127877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之修定,對農地管理之重大變革即在
    於由「農地農有農用」政策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
    即採管地不管人之政策,換言之,只要是我國國民,即可依法買賣承
    受耕地,而無原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所規範職業、居所地點與耕地距
    離之限制。
二、本案申請人既經僑務委員會核發我國國籍之身分證明文件,自可享國
    人之同等待遇,得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華僑身分
    之申請人97-005)
89年5月23日(89)農企字第890126724號函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僅為證明申請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以供持憑
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稅賦減免之用,至其申請人可為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權利關係人。本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以
其公司名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法並無不合。(台糖公司為
處分其農業用地可為申請人97-004)
農企字第0990106355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持有之土地有作農業使用,因故擬移轉所有權給自然人,是否可以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9年1月25日德年(總)字第09900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條文明定農業用地移轉之承受人須為自然人,始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惟並未規範持有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條件;又同條例第39條第1
    項明文:「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此,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無論自然人或法
    人,為辦理該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依前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自得申請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7年2月19日農企字第0970108716號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明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準此,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申請賦稅減免
    優惠,始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農業用地是否
    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本會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一種,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本案傅○○君為承領坐落臺中縣霧峰鄉霧峰段北溝小段1-2359及
    1-1579地號二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已繳清地價,該公地放
    領案件並未涉及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尚無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之必要。有關公地放領業務仍請依公地放領相關法規之
    規定,本於權責核處。(97-008)
97年5月22日農企字第0970127098號函
一、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
    以賦稅減免之優惠措施,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以落實農地農
    用政策,並維護農業生產資源。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
    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
    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
    泥等情事者...」其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
    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
    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
二、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目的,
    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40公分,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
    然存在,與前開規定有違,故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0970141934號
主旨:有關貴轄彰化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為公眾使用之既成柏油
   道路(彰化市三竹路),覆土後種植果樹得否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7月25日府農務字第○○○○○○號函。
   二、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以賦稅減免之優
     惠措施,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以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並維護農業生
     產資源。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
     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
     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其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上堆置
     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
     ,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
   三、本案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作道路使用,為達到前開享有賦稅減免優惠之
     目的,雖於該水泥鋪面上覆土,然該土地鋪設有水泥地面之事實仍然存在
     ,與前開規定有違,故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6年7月12日農企字第0960136937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又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路」。
二、本案土地既經分割,且完成道路開闢,並編有道路名稱,倘屬前開
    都市計畫之「道路」,即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7年8月31日農企字第0970155084號函
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另查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裁字第01222號裁定(影本如附)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係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另並非自違法行政處分完成時起算,故本案宜請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裁定意旨辦理。
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
一、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如
    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另農
    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於該證明有效期間內,
    如有違規使用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亦應廢止已核發之證明書,以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7條、第38條之規定。
二、前開撤銷或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除應通知當事人
    外,並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97-009)
89年8月31日(89)農企字第890143024號函
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僅係查明該申請農業用地係作農業使用,俾供
辦理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耕地移轉登記以及申請稅賦減免之用,土地所有
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必要,自得依規定申請,並無限制申請之規定,且
是否得以移轉或免稅,非農業單位所能考量。故本案申請人如擬申請,仍
應受理,惟宜將該證明之用途告知,以利當事人自行判斷。
89年10月13日(89)農企字第890010356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係「指農
    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
    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
    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換言之,「未閒置不用」亦為滿足農業使
    用之要件之一。惟查台灣地區過去曾發生數起公害污染案件,如桃園
    大潭村之鎘污染,致造成鄰近農田無法從事農業生產而閒置不用。如
    因此而認定其未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而剝奪其移轉時得依法
    享有之賦稅減免優惠,似有不公。因此而有旨揭條文以及為執行該辦
    法所訂審查表註明「因公害污染或不可抗力致農業用地無法利用不以
    閒置不用論。」之規定。
二、為執行前開規定,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環保單位之審
    查事項,如轄區內土地有經環保單位列管有案或公告之公害污染案
    件,且其污染範圍明確者,得由環保單位於審查表註記;惟若轄區內
    並無前開污染情事,則該審查事項無須審查。
95年8月18日農企字第0950146305號函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明文定義,「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乙種,以為執行之依據。因此,農業用地上如有不屬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其
他建築物,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即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惟倘該農業用地上並無前開不屬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其他建築物,僅
係上空有陸橋通過,且實際仍作農業使用,並不影響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核發。
97年2月5日農企字第0970105803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款明定:「農
    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
    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所稱「農業設施得為
    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一節,本會前已函  貴府等請依內政部82年
    函釋規定辦理在案,該函釋內容略以:「...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
    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一)編定公告
    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二)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
    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三)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
    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四)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
    用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後,
    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
二、本案當事人檢附門牌證明、設籍證明及用電證明等文件,得否依前
    開規定認定為從來使用,請本於權責核處。
95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50132666號
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明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
    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有關
    農業使用之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
    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
    業使用,應無疑義。
二、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
    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
    者。」所稱合法證明文件應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所規範
    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且該項但書亦有明文規範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
    要件。換言之,縱使該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仍應符合前開條項之規
    定,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綜上,有關農業用地上有未經申請核准興建之農業設施,仍請依本會
    95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50010504號函釋(諒達)規定,輔導補辦容
    許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至所稱農舍,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法規所規
    範之要件申請興建者,始符合農舍之定義。
89年10月5日(89)農企字第890147855號函
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
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
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僅係承認該建築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不視為
違規使用;但並非表示該建築使用即屬農業使用。因此如不符合「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認定基準者,仍不宜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
內政部營建署89年12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47774號函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23日(89)農企字第890010406號函
送「研商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相關執行問題」會議紀錄第
2案決議(二)有關農業用地上興建圍牆部分:「(1)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
圍牆,於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應准予補辦雜項執照後,或依其使用
執照上登載已提出圍牆竣工圖,據以辦理查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2)農業用地週邊,原則上不得興建與農業經營無關之圍牆,惟因基
於農業經營管理之特殊需要,有須於農業用地週邊興建圍牆者,各縣市政
府應將其視同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
理。」明示在案。是有關農舍之圍牆應以不超過法定基層面積範圍為限,
至屬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之一部份而併同容許使用申請案辦理許可之圍
牆,且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檢附
農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文件申請雜項執照。
96年5月30日農企字第0960129274號函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換言之,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因此,
倘其利用現況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應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釋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墓」地目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
96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60161741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明定:「依本辦法
    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有關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
    定,應就所附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範圍,現場會勘
    審認之。惟為保障共有農業用地部分共有人之權益,得就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部分,依其檢附該筆農業用地之分管契
    約書審認之,俾當事人得就其於該筆農業用地之持分部分,辦理相關
    稅賦減免優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因此,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如為單獨所有,
    應就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整筆農業用地審核;如為共有農業用
    地,得就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之持分部分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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