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1日 星期六

農地農用(6)

96年6月22日農企字第0960133462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得為土地所有權人、承受人或
    其他權利關係人,本案土地經法院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為
    申請退還法院預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依規定申請核發該筆土地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不可;至該土地增值稅究應退還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拍定人,應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依法核處。
二、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之證明書,
    如因勘查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核發錯誤,自得撤銷其證明書...」
    本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函釋(諒達)有案。
    因此,本案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核發有誤,而需
    予以撤銷一節,宜請本於權責核處。
 農企字第0990145143號
主旨:有關貴轄燕巢鄉面前埔段98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經法院拍賣後,因現所有
      權人阻礙原土地所有權人進入,致無法會勘而影響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
      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78140號函(影本如附件)辦理,並復 貴府
    99年6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90119612號函。
二、依據財政部前開函說明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如符合土地稅法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權利人或義務人其中之一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並檢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即應依規定受理
三、有關法院拍賣土地,現土地所有權人(拍定人)如已申請取得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原土地所有權人另提出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
    時,倘有旨揭影響現勘及核發該證明書情事,得以公文併附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影本函復申請人,並副知稽徵機關,俾稽徵機關得依法核處。
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
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
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示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
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公
     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92
     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在案。惟農民有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前,即已先行動工興建農舍,致無法取得前開證明書。
   二、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
     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
     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
     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
     使用」等文字。
   (93年2月9日農企字第0930105880號函)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為補申請建築執照,仍得適用本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
   第0920163303號函示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3年4月14日農企字第0930118138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均有明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規定。為配合前開法令之執行,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四、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
     舍者。……」換言之,依前開規定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
     證明該申請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俾符合申請人得以該筆農業用地申請興
     建自用農舍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至所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多筆農業用地分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並勾選「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乙節,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3條第4款明定「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要件之一
     ,準此,如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而申請多筆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況者,應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申請興
     建自用農舍之「農民資格」審核單位,俾於農民資格審查時有所警惕,並
     為適法之核處。
94年6月14日農企字第0940130438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業用地有
    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
    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
    者。」所稱保育係指為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需要而設置之設施。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
    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二、綜上,本案有關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應經核准,且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故宜俟其依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施設完竣後,再依前開規定審
    核。
93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930144289號函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明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
    用者。」所稱「保育」係因農業用地之範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等,基於國土保安、生態保育、水土保持等設施興建之需要,而明
    訂於前開條文中。並非為設置「保育類動物」繁殖場所而訂定,故無
    論作為保育類或非保育類動物繁殖場所使用,均非屬前開條文所稱
    「保育」使用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又依畜牧法有關畜禽之定義、畜牧學門之領域,蛇類之繁殖管理應非
    屬「畜牧」之範疇,其使用亦不宜認定為畜牧使用。綜上,農業用地
    作蛇類繁殖場使用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
    定義。
92年5月16日農企字第0920123089號函
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養殖用地:供水
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準此,養殖用地除興建有養殖設施需依規定申
請容許使用外,其作養殖使用應即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其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無須以養殖漁業登記證為審核要件。
97年5月21日農牧字第0970126506號函
一、查畜禽飼養登記證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目的及法令依
    據均不相同,且二者並無關聯性,合先敘明。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明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
    照。」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明定:「農
    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
    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本案是否符
    合前開規定,請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95年8月30日農企字第0950148179號函
一、依據內政部95年7月21日公佈修正施行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 則第29條第2項明定「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興建農 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 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 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 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 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地),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 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其中除規範申請興建農舍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之比例外,並明 定農舍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8公尺。 二、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經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依前開規定應退縮建 築線,而於其上舖設水泥地面,為簡政便民,此部份可免再申請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惟配合申請農舍之其他農業用地仍應符合作農業使用 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6年6月8日農企字第0960130632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業有
    明文定義「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
    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本會並訂頒有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一種,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另財政部93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300390870號函釋略以:「為
    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農用,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農業用地有賦予租
    稅減免之優惠規定,惟應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以符減免優惠之
    意旨。另有關『農業使用』有其法定意涵,其與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之容許使用仍屬有間,似不宜予以一致之認定。」且來函援引本會
    94年3月15日函釋,經查該函說明略以:「四、綜上,有關農業用地
    如依法申請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
    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權人自行衡
    酌。」故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林務局89年4月20日89林政字第891607467號函
林業用地地上所植林木樹種符合本局所規定之樹種(詳附件),且經完成造
林者(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者、成活率在70%以上者,不論
是否兼植一般農作物或果樹,本局認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森林之使用。
林業用地造林樹種及伐期
林務局90年7月3日90林政字第901610284號函
私有林業用地供政府機關設置登山步道、公廁及木造涼亭等公共設施,在
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政府機關設置林業設施且無營業收益之情形
下,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95年1月2日農企字第0950101994號函
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認定基準除應實際作農業相關使用外,尚包括應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又內政部90年10月25日曾函示略以:「查區域計
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次查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
目包括『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上開『按現況使用』係指依編定水
利用地當時合法使用狀況使用,並非依目前之現況使用;又其使用方式除
應具有水利目的外,並應符合相關水利法令之規定。」換言之,前開土地
使用管制法規並未容許水利用地作農業使用,故水利用地種植水稻業已違
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不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水利單位
倘認為該水利用地種植水稻並不影響灌溉排水,宜請依法變更該水利用地
為農牧用地,始符合土地使用編定目的。
 農企字第1010121916號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貴轄吉安鄉福華段49地號土地上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並經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7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10134197號函,並復立法委員王廷升國會辦公室
    101年7月20日為民服務案件紀錄表。
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
    者,應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無第6條及第7條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始得
    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惟針對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認定是否為農舍一節,查內政部
    營建署於99年11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結論略以「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
    如何認定是否為農舍一節,應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先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或補辦建築
    物使用執照,並於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欄註明用途,以釐清是否為農
    舍。...」,本會並據以於同年12月17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90178539號函釋(諒達)
    在案。爰農業用地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倘該建築物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於建物登記簿上用途記載為農舍者,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作為其合法證明文
    件。
三、檢附本會前開號函影本供參。
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是否得核發97年時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4月30日桃農管字第1010007390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申
      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者,
      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言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認定現場情形,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
      之認定基準,以作為該證明書准駁之依據,尚非可作為審核過去某一時
      點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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